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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原理-第3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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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关于“使法律关系明了的利益”

    郝刻说,认为无因性有“使法律关系明了的利益”的人是从以下二点上加以说明的:法律概念的立场与立法政策的立场。

第20章 物权的变动(5)() 
1认为无因性有使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明了的优点的典型代表是德国民法立法理由书。该理由书称:民法既然将债权与物权作为全然不同的权利体系加以把握,因此也就必须承认它们在各自体系上的独立的变动原因。换言之,在民法的体系中,物权既然被赋予了与债权不同的独立地位,因此其变动原因也就当然不再受债权原因的左右,这一点正是民法的论理体系的要求所在。对于这一议论,郝刻说,所谓物权行为的有因性、无因性,并不是一个论理上的问题,也不是一个自然事实上的问题,相反完全是一个立法政策判断上的问题。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于规定某一制度之际,与其说考虑的是该制度的社会功用和价值,不如说仅仅考虑和期待的是它的论理体系的和谐与协调,这就在一定程度上赤裸裸地暴露了概念法学的真面目。

    2近世学者中,同意德国民法典理由书所称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有助于使法律概念明确化的学者为数不多。多数学者认为,基于“无因性”,“物权具有了极度明了的法律事实的优点”。对此议论,郝刻说,这从方法论上看也许是正确的,因为法律关系变得明了了,裁判官及当事人容易明确识别和把握。但在无因性下,这一优点是否就产生了呢?郝刻指出,遗憾得很,无因性绝不能带来这些优点。

    3。关于举证责任减轻的利益

    无因论者从以下两点出发,认为物权变动的无因性,可以使物权取得人的举证责任减轻。所称的两点是:物权存在的主张与登记手续。

    1基于无因性,主张有物权权利的人可因此减轻举证责任。而这又是以如下两点为前提的:a认为主张权利,通常须就权利的取得予以举证;b举证取得权利,须举证取得权利的实质要件,包括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郝刻说,这两个“前提”中,无论那一个“前提”,莫不与法理相悖。

    就第一个前提来说,如果在普通法时代,则另当别论,而在今日已不通用。按照德国民法典第891条、第1006条,因登记名义人或对标的物予以占有的人即被推定为物权人,故一般情形下当事人无需就权利的取得负举证责任。

    关于第二个前提。在无因性下,如果要证明权利的取得,则必须证明物权行为的有效存在。但为这样的举证时,与之相伴的法律原因也应推定是存在的。因之,与物权行为相伴的原因行为如果不存在,则作为物权取得的实质要件正是消极要件。而如果证明物权的取得时,也要同时证明存在这个消极要件,则是非常悖理的。

    2关于无因性使登记程序简易的问题。

    对于无因性使登记程序简易之说,郝刻认为这只不过是一种误解。在办理登记时,申请登记者应证明什么、登记官吏应审查什么,均与物权取得的有因性、无因性全然没有联系,而仅是一个立法政策上的问题。即使在有因性下,也可规定登记的必要程序。另外,近代以来,因保障登记的真实性的理想与使登记手续便捷的理想之间发生了众所周知的龃龉,故不仅出现了法国法登记主义与作为实质审查主义的“普鲁士登记主义”的立法例,并也衍生出了各种各样的变态的立法例。但不管出现的是那一种立法例,皆无不是这两种理想相互较量的结果,与有因性、无因性未有丝毫联系。

    作了以上分析以后,郝刻澄清了长期以来笼罩德国民法学界的关于无因性渊源与形成史的谬误。德国民法制定时,学界关于无因性渊源与形成史的主导性见解是:罗马法时代既已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德国继受罗马法之际,由于误解将其解为有因性(这当然是受德国地方立法影响的结果)。但历史法学派修正了这一谬误,并恢复了罗马法关于这问题的本来面目,进而使从普鲁士所有权取得法到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运动在这一问题上一直沿着正确的轨道前行。对此见解,郝刻认为应作如下澄清:一是认为罗马法既已承认“无因性”的见解是错误的、荒诞无稽的。研究表明,罗马法非但不承认无因性,相反却是始终一贯的采取了有因性;二是德国地方法按照有因性进行立法,这不单纯是盲目因袭普通法的结果,而是得到了德国当时社会的一般观念的支持的。

    4。小结

    综合上述我们可以看到,郝刻基于利益衡量方法论对物权行为无因性所作的批判,即便今天看来也是令人信服的。而且即便是激进的无因论者,对于郝刻的这一批判也不能复提出更强有力的反驳理由。应当肯定,郝刻的这些批判对于我们今天正确认识及揭开物权行为无因性之面纱、认清其真面目,并防止把这一日薄西山、气息奄奄和为各国(包括德国人自己)学说理论及实务所唾弃的东西搬到中国的土壤上,莫不有其重要的警示意义!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

    鉴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立法有以上缺点,德国判例学说于是通过解释方法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适用予以限制,以使物权行为之效力受债权行为之影响,此在学说上称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其所采的方法主要有:

    1。共通瑕疵。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得因共同的瑕疵而无效或被撤销。例如,因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因欺诈、胁迫、错误、显失公平及公序良俗违反,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均为无效或一并撤销。

    2。债权行为如为暴利行为时,其效力应及于物权行为。德国民法典第138条2项:“法律行为系乘他人穷困、无经验、缺乏判定能力或意志薄弱,使其为对自己或第三人之给付作财产上的利益的约定或担保,而此种财产上的利益比之于给付,显然为不相称者,该法律行为无效”。依此规定,物权行为也应一并无效。

    3。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2项:“关于人的资格或物的性质的错误,交易上认为重要者,视为关于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债权行为如果存在本条所谓“错误”时,物权行为当然因此而受影响。

    4。条件关联。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虽为两个行为,但可通过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而使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债权行为,债权行为有效存在,物权行为始能生效。

    5。法律行为一体性。即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合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法律行为,债权行为无效,物权行为也归无效(园谷峻:比较财产法讲义——德国不动产交易的理论与批判,学阳书房1992年版,第15…16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第287页。)。

    (四)我国物权法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

    我国物权法之所以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其理由大抵可以归并为以下三点:

    1。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德国普通法时期的学说发展,与18、19世纪德国民法立法史的归结,表现了德国物权变动立法史的继起性、连续性及不可分割性。这一理论所包含的规则都是早已适用过的、确定了的法律概念,它只属于19世纪,是19世纪法学的成果,而绝非是20世纪乃至21世纪法学的种子。

    2。在现代民法普遍建立起善意取得及公示公信制度后,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生存空间几已丧失殆尽,其所谓交易保护机能已被这些制度所抽空。如果从利益衡量角度考量无因性在交易上的机能,则可发现无因性乃与现代人类之正义的法感情、法意识及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相悖(较为详细的分析可参看陈华彬: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及无因性理论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第139页以下。)!

    3。从比较法上看,我国物权立法也无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之必要。前文已经谈到,自德国民法确立无因性起,迄今已历时百余年。百余年来,真正明文规定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只有德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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