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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权行为无因性批判
早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包括无因性理论在内的全部物权行为理论即受到了一部分普通法学者的批判和质疑,其代表人物为leist氏。德国民法制定当时,对于这一理论加以批判的声音变得激昂起来。学者指出,这完全是一个不顾国民的生活感情而由法学家拟制出来的“技术的概念”。学者基尔克之批判被认为是此间学说对于无因性理论的最猛烈的开火。他说:“如果我们勉强的将单纯的动产让与分解为相互完全独立的三个现象时,的确会变为学说对实际生活的凌辱。到商店购买一副手套,当场付款取回标的物者,今后也应当考虑到会发生三件事情:其一,债权契约,基此契约发生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二,与此债权契约完全分离的物权契约,纯为所有权的让与而缔结;其三,交付的行为完全是人为的拟制,实际上只不过是对于单一的法律行为有两个相异的观察方式而已。今捏造两种互为独立的契约,不仅会混乱现实的法律过程,实定法也会因极端的形式思考而受到妨害”(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468页。)。德国民法制定后,学说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批判非但未因这一理论获得立法的确认而趋于平息,相反学者之批判却有渐次变得有力和深刻之势。其中,20世纪30年代中期,德国著名学者郝刻heck基于利益衡量方法论而对物权行为无因性所作的批判,被公认为是迄今为止学说对于无因性理论所作的最具决定意义的批判,这一批判在反对无因性理论的学说史上占有至为重要的地位,从那以后,力倡无因性理论的学者未再提出更深刻的理由予以反驳。
1937年郝刻出版了无因的物权行为论philipheck,dasabstraktedinglicherechtsgeschaft,1937,s。68…书。在这部书里,他首先解释了“无因性”的意义,简要回顾了1896年德国民法典制定以来学者围绕无因性之存废而展开的论争过程。接着说,对于肯定还是否定无因性的问题,只有在冷静地检讨了这一制度所具有的“实益”后才能作出正确结论。亦即,就无因性制度本身进行“利益衡量”,是裁判应否采行无因性的唯一途径。于是,郝刻立足于利益法学的方法论,考察、衡量了主张无因性的学者(下称“无因论者”)们所称的物权变动的无因性具有的三种“利益”:1使交易对方或第三人获得确实保护的交易上的利益verkehrsinteresse(“交易上的利益”);2使物权的概念与物权的法律关系易于识别,及使法律关系获得明了的利益klarheitsinteresse(“使法律关系获得明了的利益”或者“明确性利益”);3“举证责任减轻(beweislastinteresse)”的利益(“举证的利益”)。为说明问题的方便,郝刻假定:a将被继承人遗赠给他的某一不动产和一幅名画的所有权让与给b,并完成对b的所有权移转行为,但嗣后遗赠行为被裁定无效。在这里,如果采物权变动的有因性,不动产和名画的所有权不能从a移转至b;相反,如果采无因性,则所有权发生转移。
1。关于“交易上的利益”
1对第一受让人b和让与人a的利害关系加以较量,其结论是:肯定无因性未有任何理由。
2在无因性下,受让人b对其取得的权利虽然极易加以证明,但这仅仅是诉讼法上的利益。如果从私法的立场看,对b来说,无论有因性或无因性,都未有大的不同,即均应返还标的物。
3b明知原因(债权契约)有“欠缺”(瑕疵)而仍将标的物出让给第三人c时,在有因性下即构成“侵占罪”。而于这种场合成立“侵占罪”,不独与近现代社会正义的法观念、法感情及国民的伦理观念相符,而且也合于a的利益。
4如果较量b的债权人e的利益与a的利益,采有因性还是无因性则有明显差异。采有因性,债权人e即便遭受查封,a仍然享有异议权;b纵使破产,a依然享有取回权。与此不同;采无因性,标的物已成为债权人的一般性担保,a也仅仅是一个单纯的债权人。可见,有因性较无因性为优。因为,在此场合,债务人b的所有物仅是作为债权人的担保,以牺牲让与人a的利益为代价来保护受让人b的债权人e的利益,是显不妥当的。对此,即使是极力主张无因性的急先锋者也是不得不承认的。
5较量让与人a与从受让人b那里获得标的物的c或b的债权人e的利益。
在这里,是采物权变动的无因性还是有因性,差异格外显著。而如果从这一差异所产生的利害关系看,则显以采有因性为优。当然,这一较量是以德国民法承认不动产交易的登记簿具有公信力为前提的。
第一,于罗马法“无论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与他人”的法制下,第二受让人c如想使交易具有安全性、确定性,则必须审查让与人b第一受让人对于出卖标的物有无真正的处分权。而且,与无因性下仅审查a与b的物权行为有无瑕疵即获满足不同,于有因性下其还必须审查原因关系(债权契约)有无瑕疵。而无因性的激进论者耶林指出,从不动产交易的迅速、安全上看,这是显然不当的。所以,在既欲谋求实现不动产担保的安全这一理想,但又未建立起公信力制度的19世纪德国普通法制上,无因性无疑是最接近并可最好实现交易安全这一理想的手段。对此郝刻说,19世纪早期的情况虽然有些如耶林所言,但是于德国民法典确立起不动产及动产的公信力制度后,再以无因性作为达成这一理想的手段即变得全然未有意义。因为依凭公信力制度,交易的迅速、安全及确实的理想已可完全达成,而且c与债权人e的利益也可得到相应的保护。
第二,依凭公信力原则,虽然不能保护无因性所能保护的某些领域,但如果仔细审思,则不难发现这不过是无因性保护范围的不当扩大。公信力制度可以完全到达的、由无因性保护的领域有三:ac是受让人b的继承人的场合;bc作为b的债权人而对标的物取得了物权(法定抵押权或法定质权)的场合;cc因恶意(关于不动产而言)或重过失(关于动产),而不能受到公信力制度保护的场合。此三种场合中,最值得检讨的是后一种场合,即c种场合。
先考察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情形。c如为善意(尽管存在过失),那么依公信力原则,其可得到保护(德国民法典第892条)。产生差异的是c为恶意的场合。即在无因性下,c即便存在恶意也照旧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于有因性下,则不能取得。郝刻说:比较这二种结果之不同,难道我们还不能看到有因性不是更与国民的法感情相合吗?他进一步说,由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是无效的,因而以恶意的心态取得标的物的c的物权行为也是无效的。这样,即便在无因性下,c也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与有因性实质上也就未有什么差异。如果不作这种考量而退一步说,因恶意的c的行为通常都要构成侵权行为(德国民法第826条),故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果是c返还标的物(因为依德国民法,损害赔偿以回复原状为其基本原则)。这样遂可清楚地看到,无因性显然不是c的“朋友”,它绝不能保护c的利益。
再考察标的物为动产的情形。在此场合,c仅在善意且未有重大过失时,可以受到德国民法典第923条的公信力制度的保护。因之不仅c存在恶意,而且就是有重大过失的场合,也会产生差异。即与无因性下c即使有重大过失也可取得所有权不同,在有因性下c将不能取得所有权。不仅如此,因为c的重大过失不足构成公序良俗违反,故其行为不能认定无效。另外,因德国通说认为这种场合不得适用民法典第823条的规定,故也非侵权行为。而于无因性下,c尽管有重大过失,其仍然可以取得动产所有权,且不负任何债法上的责任。对此,无因论者的急先锋拉屋芦说,正是“这一点确保了动产交易的安全,故为肯定无因性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