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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第54页。)。因为,让与人既然对标的物为实际占有,从形式上看他即是占有的标的物的“所有人”(占有的公信力使然)。于是,物权行为无因性应当保护的人,也就当然是从“所有人”那里买受标的物的买受人。但是,如果让与人并未像所有人那样以享有“所有权”的意思对标的物为“占有”(如只是以承租人的意思对标的物为占有)时,无论怎样采用无因构成,他都是非所有权人('日'广濑稔:无因性理论的考察,第54页。)。在此场合,唯有依善意取得制度才能保护买受人的权利。于此可见,纵使物权行为无因性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功用,这种功用也是不完全、不彻底的。唯无论如何,我们都可以肯定,在尚不知善意取得为何物的德国普通法时期,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的确可以消除市场交易中的相当一部分危险('日'广濑稔:无因性理论的考察,第54页。)。
耶林关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机能的观点不久便在普通法学者中传播开来。受其影响,学者strohal、kuhlenbeck、buhl及strohal等,莫不认无因性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功用。kuhlenbeck在从潘德克吞到民法典里,引用其老师耶林关于无因性的交易安全保护机能的长篇论述,再一次论述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作用('日'广濑稔:无因性理论的考察,第54页。)。另外strohal的见解,因首次涉及无因性与善意取得的关联性问题而格外引人注目。他说,罗马法因无善意取得制度,这也因此肇致德国普通法未有这一制度,这样一来,使所有权让与效果的实际发生与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的瑕疵相分离,也就正好是交易利益的要求所在('日'广濑稔:无因性理论的考察,第54页。)。
由上可见,在普通法时期,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几乎一致被解为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功用,或者至少期待有此功用。事实上,在不知善意取得制度为何物的法律背景下,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于理论上确有一定程度的这种功用。但是,须指出的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这一功用于实际上是受到了相当程度的限缩、制约的。研究表明,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影响、限制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交易安全的保护”机能之发挥的因素始终是存在的(详情参见陈华彬: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及无因性理论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第132…136页。)。由此可以断言,即便在普通法时期,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交易安全的保护的机能也是不充分的、有限的。
(二)18世纪后半期法典编纂蓬勃时期
第19章 物权的变动(4)()
从18世纪后半期开始,德国兴起了如火如荼的法典编纂运动。1759年巴伐利亚民法典,1794年普鲁士一般邦法典,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及1803年萨克森民法典等接踵问世。在这些法典里,罗马法和德国普通法的所有权“回复主义”(vindicationsprinzip)及“无论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与他人”古老原则虽仍旧坚如磐石地处于支配地位,但是为了满足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和土地金融对物权交易的安全所提出的迫切要求,这些法律仍对这两项原则于动产和不动产领域之适用作了种种修正。关于动产,依普鲁士一般邦法,以善意、有偿方式取得标的物的人,虽应当“屈服”于原所有人的返还请求的主张,但原所有人必须偿还价金。在此基础上的进一步措施是,买受人从国库、拍卖场所,或者从享有基尔特(或同业行会)的成员资格的商人处买得标的物时,原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即完全丧失。19世纪中叶,德国交易制度的统一运动因1848年普通票据法的制定而获成功。1861年,作为更大成果的德国普通商法典获得颁行。按照该商法典,物权变动虽应首先适用普通法上的规则,但就善意取得人而言,如果某物在商人的营业范围内被出卖,受让人系善意且该物非属盗品或遗失物时,从“无权利人”那里取得标的物的人,作为例外即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日)广濑稔:无因性理论的考察,第68页以下。)。
关于不动产,因这一时期登记簿及公信力制度相继得以建立,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由此产生。1872年普鲁士所有权取得法颁行,善意取得制度开始扩张适用于取得土地所有权的场合。不动产交易的这种实际情况表明在一般商法典施行后,以无因构成来保护交易安全已完全没有必要。另外,于普鲁士一般邦法上,原所有人的所有物回复请求权因受到了极大的限制,故也不至于障碍物权交易的顺利运行。最后,在承认土地所有权的善意取得的普鲁士所有权取得法颁行后,普鲁士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也是充分的((日'广濑稔:无因性理论的考察,第68页以下。)。总之,在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后,完全可以不再通过无因性来保障物权交易的安全。
(三)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后
如前所述,1896年德国民法典之采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最为重要的理由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换言之,立法者之所以采取物权变动的无因构成,“交易安全的保护”是最根本的理由。由于立法者的这种明确表示,从德国民法典颁行至1920年,物权变动无因构成的存在理由在于保障交易安全的见解也就一直居于主导地位,并形成为事实上的通说。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在规定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后,同时又将善意取得制度一并规定于民法典里。在这种情形下,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交易安全的保护作用呢?研究表明,在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交易保护机能之绝大部分即被这一制度所吸收、抽空2。鉴于此,学说于是倡导废弃物权行为无因性,而改采新的主义。
综上,如果仅从抽象的角度上看,物权行为无因性确实“应该”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机能。但是,如果当我们立足于整个物权制度体系的视角来观察时,则可以看到这一机能已被大大减杀、甚至被其他制度所吸收、抽空(详情参看陈华彬: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及无因性理论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第138…139页。)。由此可以说,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已步入穷途末路之境,其存在价值与生存空间已经丧失殆尽,其灭亡的丧钟已经敲响!关于此,如果在分析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其他缺点,及德国学者郝刻基于利益衡量方法论对物权行为无因性所作的有力批判后,便能更清楚地看到这一点。
五、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缺点、批判及无因性的相对化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缺点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及立法的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在交付标的物之后发现买卖契约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因物权行为之无因性,不受债权行为影响,买受人仍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仅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于是出卖人由所有人变为债权人,不能享受法律对物权的特殊保护,其地位十分不利。第一种情形,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转卖,第三人即使属于恶意也能取得所有权。出卖人不能对该第三人行使任何权利,他只能向买受人请求返还转卖所得价金。第二种情形,如果买受人已在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因担保物权法律效力上优于债权,出卖人不能请求返还标的物,只能向买受人请求赔偿。第三种情形,如果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该标的物为强制执行,则出卖人不能依法提出异议之诉。第四种情形,如果买受人陷于破产,出卖人不能依所有权行使别除权从破产财团中取回标的物,他只能同其他债权人一起,按债权额比例受清偿。第五种情形,如果非因买受人的过失致标的物毁损灭失,买受人可以免责。
反之,如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则在买卖契约不成立、无效或撤销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出卖人仍保有标的物所有权。他可以得到物权法的特别保护。在前述第一种情形,如第三人属于恶意,则出卖人得直接对该恶意第三人起诉,请求返还标的物;第二种情形,则担保设定行为应无效;第三种情形,出卖人得依法提出异议之诉;第四种情形,出卖人得依法行使别除权,从破产财产中取回标的物;第五种情形,如买受人对于买卖契约之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