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的危险,如致邻人于实际损害时,则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史尚宽:物权法论,第83页。)。
第54章 不动产相邻关系(3)()
在此有必要谈到工作物危险的预防请求权问题。瑞士债务法第59条、德国民法典第908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倾倒之危险,进而有致邻地受损害之虞时,邻地所有人或利用人有请求防止损害发生的权利。邻人行使此项权利时,不以被请求人有过失为必要,而只要存在现实的危险即为已足。至于危险是否因该人之过失或不可抗力而生,并非所问。如何防止危险之发生,完全为被请求人之事,请求人也不负指明的义务。另外,此预防请求权因以工作物危险的存在为其前提,于危险未除去前势将继续存在,故不生因时效之经过而消灭的问题(史尚宽:物权法论,第83页。)。
二、关于水的相邻关系
自古以来,水即为人类生存、发展须臾不可或缺的重要物质资源。在现代,水之利用,已成为现代各国乃至整个国际社会所共同关心的重要课题之一。关于水的利用,首先不能不涉及到所谓“水权”问题。按照现代各国法,水权,为一项具有公法性质与私法性质的综合性权利,规范水权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为“水法”或“水利法”,其次为形式民法(民法典)。在民法上,远在罗马法时代,有关水之利用,尤其是对水之利用关系加以调节的相邻关系制度即已出现。罗马法以降,由于自然流水素来被视为公物(自然的公用物)之一种,故自然流水也就无所谓所有权问题,从而有关流水的权利关系,实质上也就仅是流水利用的关系(史尚宽:物权法论,第83页。)。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的生产资料公有制经济制度,因而对于水从来实行水资源国家所有制度。相邻各方均有使用水流的权利,同时也都负有合理使用和保护的义务。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所谓水的相邻关系,包括相邻水流关系和相邻排水关系。
(一)相邻水流关系
水流可分为地上水与地下水两种。惟无论是地上水还是地下水,水源地人均可自由使用。但不得因利用水流而妨害邻人的用水利益(如在自己土地上掘井而使邻人之井泉的水位下降甚至干涸)。换言之,水源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垄断对水的使用权,应允许相邻各方使用,并不得因自己利用水流而致邻人用水利益遭受妨害。,且相邻各方不得为一已之利益而乱开凿水井、破坏原有水源。因开凿水井致邻人水井之水位下降或干涸者,应恢复原状,造成损害的应赔偿损失。另外,相邻各方在利用同一自然水流时,应尊重其自然形成的流向,按照由近至远、由高至低的原则,共同使用,依次灌溉。任何一方均不得为自身利益而任意改变水路、截阻水流、独占水流。一方擅自改变、堵截或独占自然水流而影响他方正常生产活动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损失的,还有权请求赔偿。
(二)关于相邻排水关系
相邻排水关系,包括相邻自然排水关系与相邻人工排水关系两类。按照罗马法以来各国民事立法及各民族的习惯,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向低地排水的权利,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负有承受高地排水的义务。但是,因排放之水是自然流水还是人工流水之不同,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承受排放之水的义务也往往有所不同。未施以人工的流水为自然流水,如雨水、泉水、雨雪等;与此相反,施以了人工的流水则为人工流水,如排放蓄水工程中的水及工业废水等。由于水有就下的属性,因此在自然流水,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常应负容忍义务,学说称为“承受义务”aufnahmepflicht(通常场合,负“承水义务”者,仅为低地的所有人或利用人。但于某些场合,高地的所有人或利用人也负有此项义务。如,因潮水上升,水由低地逆流至高地时,高地的所有人或利用人即负有“承水义务”。关于此,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第87页。)。与此相应,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此享有“排水权”。按照学说,此“承受义务”性质上为不作为义务,如高地之水流至自己所有或使用之地而受阻碍时,低地之人不负疏通义务。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承受义务”,或设置防堵水流的工作物时,高地所有人得请求损害赔偿或请求除去堵塞的工作物(史尚宽:物权法论,第87页。)。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对自然流水不负疏通义务,故水流因故于低地阻塞时,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即有以自己的费用,而为必要的疏通工事的权利,学说谓为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疏通权。疏通费用之负担,有习惯者,依其习惯(法国民法典第640条、瑞士民法典第690条、日本民法典第215条、我国台湾民法778条)。
人工流水与自然排水不尽相同。按照各国民事立法及其实践,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在进行人工排水时,原则上并无使用邻地的权利。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也不得设置屋檐或其他工作物,使自己不动产上的雨水直注于邻近的他人的不动产上(法国民法典第68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591条、日本民法典第218条、旧中国民法典第777条)。但作为例外,现代各国民法又同时有条件地承认进行人工排水时,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使水流通过低地的权利,称为“过水权”。日本民法第220条、意大利民法第609条、第610条及我国台湾民法第779条规定: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因使浸水之地干涸,或排泄家用、农用及工业用废水至河渠或沟道时,享有通过低地的权利。但衡诸诚实信用原则,高地之人必须选择于低地损害最少的处所及方法为之。此所称“条件”,主要指:1权利行使的目的须在使浸水之地干涸或排除家用、农用、工业用废水,等等;2须有排水之河渠或沟道;3须两地有高低之势;4须选择对低地损害最少的处所及方法为之;5因排水致低地于损害时,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支付补偿金(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台'1989年版,第215…216页。)。
三、关于邻地使用的相邻关系
(一)相邻管线安设关系
相邻管线安设关系,学说从权利角度又称为“管线安设权”、“导引权”durchleitu2或“通过权”(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219页。)。即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非通过他人土地,不能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下水道、电缆,或虽能安设而需费过巨时,得通过他人土地之上下安设之。但本于诚实信用及民法对等正义原则,管线安设人应选择对邻人损害最小的线路和方法为之,并应支付补偿金。安设管线后,如情事发生变更时,管线的安设人还可请求变更安设,称为“管线安设人的变更请求权”。所谓情事变更,指管线安设后,其安设原因或线路已有变更或土地所有人、利用人之土地利用状况已有变更。如,土地利用人已购买邻人土地而无需再经过他人的土地等(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220页。)。因安设管线造成邻人损失的,应赔偿邻人损失。另外,管线安设人对其安设的管线负有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因安设管线致人损害的,管线安设人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此责任之性质,非前述所谓法定负担,而是一种侵权行为责任。
(二)相邻必要通行关系(必要通行权)
相邻必要通行关系,又称必要通行权,为通行权之一种。日本民法谓为“围绕地通行权”、“邻地通行权”(第210条),德国民法谓为“必要通路”权(第917条),瑞士民法称为“必要通路权”(第694条),我国台湾民法则称为“袋地通行权”(惟姚瑞光先生认为,我国台湾民法第787条关于必要通行权的规定与日本民法第210条的同类规定并不相同,因此不能依日本学者称为“袋地通行权”或“准袋地通行权”,从而也须摈除袋地、准袋地之观念,(日本学者也认其民法典第210条关于袋地、准袋地通行权的规定,文义欠周,德、瑞民法关于必要通行权的规定,较为妥当。见柚木馨:判例物权法总论,第440页。)而着眼于“无适宜之联络”始可。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台'海宇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5年印刷,第86页。)或“必要通行权”(notwegrecht,第787条)。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民法理论向来承认相邻必要通行制度。1988年最高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