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664条,开创近代民法建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之先河。受法国民法典第该条的影响,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第532条)、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第2325条)、1898年日本民法典(第208条)、1888年西班牙民法典(第396条)、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712条之1至20),1929…1931年中国国民政府公布的中国民法(第799条、800条)、希腊1929年民法典、波兰1934年民法典、巴西1929年民法典、罗马利亚1927年民法以及乌拉圭、墨西哥、巴拿马、洪都拉斯、魁北克、秘鲁等民法,等等,均无不建立了各自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这种由民法典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立法模式,学说称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民法模式”(民法典模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民法模式之形成,标志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已正式形成为一项重要的民法制度。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发展
如果说19世纪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诞生的世纪,那么20世纪则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获得极大发展的世纪。而20世纪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发展,又大体经历了两个阶段,即1918…1947年的第一阶段,与1947…1965年的第二阶段。
(一)第一阶段(1918…1947年)如所周知,于本世纪50年代以前,人类曾经历了两次惨绝人寰的灾难,即1914…1918年的第一次世界大战,与1937…1945年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作为战争的结果之一,是人类发生了严重的“住宅危机”。正是这一“住宅危机”,成为推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向前发展的最重要的动因。而此间由于工业革命的完成,相应的也就使建筑技术与建筑材料有了长足的进步,从而客观上也为建筑物朝向立体化方向发展提供了可能。此外,这一时期,各国迫切要求进行土地的立体化利用,这也是推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向前发展的一个重要动因。
两次世界大战,虽然使无数人丧生,而肇致人口减少,但在战争结束之后,各国人口却发生了戏剧性增加的现象,加之战后各国所发生的社会变迁运动,终促成各国人口大量流向城市。在这种形势下,为解决城市居民的居住问题,并使城市土地得以有效利用,便成为各国政府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而要使有限的城市土地得以充分利用,直接而有效的途径莫过于使土地利用朝向立体化。因为土地的立体化利用,不仅将提升土地的利用率,而且也将减轻城市居民使用土地的负担。而要实现土地的立体化利用,除兴建中、高层区分所有建筑物外,别无他法。此即土地的立体化利用的客观需要,促成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发展。
在区分所有建筑物一日千里的发展形势下,此前各国民法典关于区分所有权的简单规定,即显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于是各国不得不制定区分所有权特别法,抑或修正民法典以详尽规定区分所有权制度。1924年7月8日,比利时率先制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特别法。嗣后,澳大利亚制定单元住宅所有权条例(1925年),葡萄牙于1930年修正原民法典第2325条,详尽规定区分所有权制度。意大利1934…1935年制定区分所有权特别法,其后因立法政策发生变化,1942年遂将其移植到意大利民法典第七章“共同所有”中予以规定,共计22条(第1117…1138条),内容较为详尽。1938年6月28日,法国制定有关区分各阶层不动产共有之法律(以下简称“1938年法律”),共计14条,就规定的合理性与妥当性而言,这一法律是此间各国立法中最有代表性的区分所有权法律之一。继之,西班牙于1939年修正其民法典第396条关于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增加规定若干重要内容,进而使其区分所有权制度趋于完善。
(二)第二阶段(1947…1965年)
这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发展史上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阶段,也是其成熟和定型的时期。这一时期,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各国立法所普遍确立,建筑区分所有权制度由此成为各国民法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1947至1965年期间,是各国在经历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进行经济恢复、重建和初步发展的时期。这一时期,因战争的结果肇致房屋需求量大增。另一方面建筑技术又有新的进步,土地,尤其是城市土地价格猛涨。在这种背景下,各国新建建筑物时,遂尽量使建筑物向高空方向发展。其结果使中、高层区分所有建筑物,乃至“摩天大楼”式建筑物纷纷拔地而起。而且,各国此间于地下空间建造建筑物的情形也陆续增多。建筑物朝向立体发展,产生了重要的经济效益。据计算,100平方米的土地,如盖一栋地下5层,地上20层的建筑物,则可资利用的建筑空间将达到2500平方米。惟建筑物利用面积越大,人口密度也就越高,人际关系也就势必愈益复杂,从而也就为各种纷争的发生埋下了伏笔。
鉴于以上情事,各国于是发生了一场规模宏大的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修法和立法运动。即已经进行区分所有权立法的国家纷纷检讨既有立法,以求周延;未立法的国家,则积极创造新的理论体系,并加以立法化,期以因应社会需要。1948年7月8日,奥地利为此制定专门的住宅所有权法(区分所有权法)。德国1951年3月15日制定住居所有权法及继续居住权法(简称住宅所有权法)。受德国影响,葡萄牙于1955年10月14日,荷兰于1952年12月20日,西班牙予1960年7月21日,也都制定了各自的区分所有权法。其中,荷兰区分所有权法的重要内容有:1区分所有权为特别物权,其创立原因、公证及登记等,由法律明定;2区分所有权的出让人与受让人对共同事务所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各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之承建互负义务;4集会的决议方法;5管理人的设置及其权限。等等。
本世纪60年代,随着日本战后经济恢复和重建任务的完成,日本工商业获得了飞速的发展,经济呈现出一派生机盎然的景象,由此促成城市人口大量增加,房屋需求量陡增,旧有的木造平房遂纷纷为钢筋水泥的中高层建筑物所取代。在这种背景下,民法典第208条关于区分所有权的规定,也就显不足以因应现今复杂的区分所有权法律关系。受德国1951年住宅所有权法的影响,1962年4月4日,日本制定区分所有权法。1983年,日本进一步修正了该法。须注意的是,日本区分所有权法,为现代各国林立的区分所有权法律中特别值得我们注目的一部法律。
瑞士1962年12月7日着手起草区分所有权法。1965年1月1日,此起草的区分所有权法被正式规定于瑞士民法典第四编第十九章第三节,称为“分层建筑物所有权”,内容较为详尽(计20条),是现代各国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领域取得的另一立法成就。
法国自1938年制定有关区分各阶层的不动产共有之法律
至60年代中期的近30年里,社会生活中兴建起了大量的区分所有建筑物。60年代初期,鉴于区分所有建筑物产生的各种纠纷有成燎原之势,法国立法机关遂不得不重新检讨、审思1938年法律。
其后经学说判例的协力,立法机关终在1965年7月10日公布了新的区分所有权法,1967年3月17日又进一步以行政命令补充该法。此行政命令,连同1965年7月10日特别法,共同构成法国现行区分所有权法的完整内容。从比较法的立场看,法国现行住宅分层所有权法,亦属现代各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立法的一部重要文献。
另外,在英国和美国,区分所有权制度,也先后于50年代末和60年代初得到了立法的确认。英国1957年制定住宅法,开以“住宅法”模式规定区分所有权制度之先河。1961年、1967年和1969年,该住宅法曾被三度修正。在美国,1962年联邦住宅局制定公寓所有权标准法规后不久,各州便参照该标准法规,而先后建立了自己的区分所有权制度。
(第二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基础理论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名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近现代各国民法一项重要的不动产所有权。关于其名称,各国立法例不尽相同。法国1938年法律及1965年颁行的现行法,分别称为“区分各阶层不动产之共有”,与“住宅分层所有权”。德国、奥地利,称为“住宅所有权”wohnungseigentum。意大利、英国虽均称“公寓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