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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原理-第6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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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此有必要涉及美国地上空间的利用的情况。关于地上空间的利用,美国现今主要有“铁道上空的利用”、“道路上空的利用”、“学校上空的利用”及“美术馆上空的利用”等各种情形,以下主要介绍铁道上空的空间的利用情况。

第43章 土地所有权(7)() 
前面已经提到,美国历史上有关铁道上空的空间利用的最初立法,是1927年的伊利诺斯州法律。正是由于该法的出台,才使让与、出租铁道上部空间的情形在美国各地蔓延开来。历史上,利用铁道上空建造建筑物或工作物的第一实例,是本世纪初纽约市dter火车站的所有人将火车站上部空间出租给发展商建造“终点停车场”。此外在美国芝加哥,晚近以来,发展商利用火车站和铁道上空建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情形也相当普遍,著名的伊利诺伊火车站上空的伊利诺中心,及尤宁火车站上空的ibm建筑物等,皆是充分利用铁道上空空间的有名的范例(参见1985年日本建设者空中权调查研究会:空中全,第55页。)。

    (三)土地发展权与移转可能的开发权

    土地发展权(landdevelopmentright),为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一项重要的新的地权概念。土地为自然资源,数量恒定,不能再生,为确保社会的生存与发展,私人行使土地所有权必须符合社会公益。基于这一缘由,各国政府遂针对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以公权力管制私人土地,以便依规定用途使用土地。这样一来,哪些土地准予开发、哪些土地限制开发,则完全系于国家公法的规定。结果使得准予开发与限制开发的私人土地间,经济价值悬殊甚大。为期消弭土地所有人间土地价值差异甚大的这种不公平现象,英国率先于1932年公布城镇计划法,规定:“凡因实施都市计划遭受损害者,均可向实施该项计划的公共团体请求赔偿。反之,地方公共团体也可对实施计划所增加的财产价值,要求偿付75%”。基此,国家得向私人征收“土地发展捐”(developmentcharge),是为私有土地发展权国有化的滥觞。发展权收归国有以后,任何私人欲开发其土地,皆应按照拟开发程度及开发计划向政府购买对等的发展权(温丰文:‘现代社会与土地所有权理论之发展,'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56页。)。

    美国的情况与以上所述者稍有不同。在美国,土地发展权为一种可与土地所有权相分离而予以单独移转的财产权transferofdevelopmentrights。发展权的移转,简称’idr,关于tdr的法律制度,称为tdr制度。在tdr制度之下,土地被区分为“让与容积的土地”与“承受容积的土地”,前者是限制开发的土地,后者则是于一定限度内,可以将移转容积率加在本来保有的容积率之上而予以一并开发的土地。’i1dr制度因属于一项旨在使土地的准予开发与限制开发保持均衡而创设的制度,故可以预料,这一制度必于不远的将来获得充分的发展(温丰文:现代社会与土地所有权理论之发展,'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57页。)。

    四、我国的空间权问题

    我们已经看到,空间权概念与制度,迄今已为世界各国家和地区的民法立法、判例及学说所肯定,并于实务上得到了相当广泛的利用。而于我国,虽然在地表之上下的空间里建造空中走廊、地下铁、地下街及地下通道的情形俯拾即是,但有关空间权的立法、判例及学说则十分落后(我国现今关于空间权的学说理论、土地管理实践及立法,从总体上看都还较为落后,未臻成熟。关于我国土地管理实践承认空间权的情况,参见向洪宜主编:

第45章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1)() 
(第一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萌芽、形成与发展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萌芽与形成

    据古籍文献记载,在距今约二、三百万年前,于我们生活的这颗地球上即产生了人类。人类伊始(即人类蒙昧时代的低级阶段),以热带、亚热带的茂密的森林为栖身之所,至蒙昧时代的高级阶段,由于火和石斧的使用,促成人类能够借助树木构筑一个简陋的窝棚,或摹拟自然于黄土断崖上用木棍、石器掏挖一个人工横穴,此即人类最早的“住宅”一“巢”和“穴”。由此往后经过一万年,随着磨制石器和制陶技术之为人类所掌握和利用,至新石器时代,人类便以村落方式聚居一处,并逐渐由采集生活、渔猎生活向原始畜牧业和原始农业过渡。以后由于生产力的发展,狩猎生活终为原始畜牧业和农业经济所取代,人类于是开始过较为稳定的宅居生活。正是从这时起,人类开始建造可于较长时期内居住的、真正可以称得上住宅的房屋。于此可见,自人类伊始,迄至人类能够建造真正称得上住宅的房屋的漫长历史时期,是绝无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及其观念的。

    一般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观念之萌芽,发端于人类文明之始的奴隶社会。奴隶社会,由于手工业和交换的发展,致城市得以形成,城市的形成,又反过来又推动工商业的发展,并使人口大量集聚于城市。为满足城市人口住家和营业的需要,于公元前2000年的古巴比伦王国,即产生了类似于现代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建筑物形态,是为人类最早的区分所有建筑物,标志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正式萌芽。

    法制史上,起自公元前753年,止于公元565年的罗马法,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对后世各国民法曾产生了深远影响。但在罗马法上,滥觞于公元前2000年的古巴比伦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却未能获得承认。罗马法认为,“不动产所有权就像是一块小领地,一切附合和进入土地的物都必然地作为添附物归土地所有人所有。建筑物之所有权非地皮所有人莫属”,称为“地上物属于土地所有人”主义。受这一主义的影响,罗马法遂当然否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但是,罗马法拒绝承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这一立场并没有贯彻到罗马帝国全境,例如于罗马帝国东部的小亚细亚和埃及地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即依然存在,而未受丝毫影响。关于此,可从现今保存下来的古代叙利亚和罗马的法律文献,以及埃及的古文献材料中得到印证。

    与罗马法不同,在较罗马法稍晚兴起的日耳曼法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了获得承认。由于日耳曼法坚持团体本位主义,故不认罗马法“地上物从属于土地”主义,认为建筑物、土地乃至建筑物内各个房间或地窖、地下室等,均可为独立的所有权客体。12世纪初期,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便于日耳曼法上获得了相当的发展。

    时代和环境的急迫需要,终予促使近代各国考虑从根本上建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欧洲大陆在经历了漫长而黑暗的中世纪以后,自19世纪上半叶开始,英、法、德、瑞(士)等国先后进行了工业革命。工业革命的结果,一方面,大机器生产代替了工场手工业,极大地解放和促进了生产力;另一方面,它又加速了城市和工业中心的形成,由此造成城市人口激增,地价飞涨,住宅缺乏的严峻局面。对此,恩格斯在1887年1月10日论住宅问题(第三版)一书的序言中写道:“一方面,大批农村工人突然被吸引到发展为工业中心的大城市里来;另一方面,这些旧城市的布局已经不适合新的大工业的条件和与此相应的交通;街道在加宽,新的街道在开辟,铁路铺到市里,正当工人成群涌入城市的时候,突然出现了工人以及以工人为主顾的小商人和手工业者的住宅缺乏现象”。这种“住宅缺乏”的现实,促使各国不得不于自己的民法典上建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664条,开创近代民法建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之先河。受法国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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