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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原理-第5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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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东欧各社会主义国家的情形大抵与此相同。值得提及的是,即使现今,这种否定取得时效的立场及其影响力也仍未在我国及前东欧各社会主义国家里被完全消除、肃清。不过,随着这些国家纷纷选择市场经济作为其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以及随着市场经济之一日千里的飞速发展,排斥取得时效的主张也正日趋式微,取而代之的即是新兴的有着强大生命力的肯定取得时效的主张。应当肯定,建立完善的取得时效制度现今已成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立法与学说理论的一项共识。

    三、时效取得制度诸问题分析

    (一)时效取得制度的意义、存在基础与法性质

    时效取得制度,又称取得时效制度,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法律制度。在取得时效中,对他人财产或财产权利的占有或准占有,与法定期间的经过结合起来,是一种法律事实,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取得,则是由这种法律事实引起的后果(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1页。)。

    本来,法律之目的乃在于保护真正的权利关系,因而社会生活中如发生了与真正的财产权利关系不一致的情事时,便应立即将此种状态予以除去。而取得时效制度,则是建立于事实状态之尊重的基础上,非以保护真实权利关系为目的的制度。换言之,取得时效制度是一项与法律所欲达成的目的相背道而驰的制度。取得时效制度既然与法律所欲达成的本来目的相悖,那么罗马法以来的各国民法缘何又要承认这一制度呢?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即涉及取得时效存在的原因问题。

    取得时效存在的原因,依解释主要有下列四点:

    第一,无权利人以所有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他人的所有物并经过相当长的时期后,人们常信其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符,从而与之建立各种法律关系。倘若将已经建立起来各种法律关系推翻,则势必造成社会经济与法律秩序的混乱,违背法律旨在维持人类共同生活的和平秩序这一目的(郑玉波:民法物权,(台'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65…66页。)。

    第二,就财产享有权利的人长期消极不行使权利,对财产无权利之人却长期积极行使权利,比较此两种情形,并衡量财产权利人与无权利人对于财产权利的实际利害,可以肯定,与其保护财产权利人的利益,不如保护财产实际支配人的利益,更能发挥财产的社会经济效益。

    第三,从权利存在的概然性上看,长久存在的事实状态通常与真实的权利关系一致,而且证明真实权利所需的证据往往会随着岁月的流逝而散失不易获得,或纵能获得,也往往难辩真假。可见宜迳以长期的一定事实状态之存在作为证据,并使之变为权利关系(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台1989年版,第172页。)。

    第四,使长期继续占有他人之物的占有人无论善意与否皆能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也具有促进物尽其用的社会功能(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1992年版,第155页。)。

    综上可以看到,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之取得时效制度,其作用在于维持因一定事实状态继续达一定期间而形成的财产关系的新秩序,期能从速确定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并排除因岁月流逝而发生的举证责任的困难。同时,使长期继续占有他人之物的人,无论善意与否均能取得其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利,也具有促进物尽其用的社会功能(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1992年版,第155页。)。另外,与附合、混合及加工制度相同,取得时效制度仍属于一种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他人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制度,故本质上仍属于立法就社会财货之归属与分配所作的一种强制性的物权配置。

    (二)所有权时效取得构成的要件与效力

    所有权时效取得构成的要件,指依时效取得制度取得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的法律事实的要件。关于所有权时效取得构成的要件,罗马法与近现代各国民法之规定未尽一致。日本民法与我国台湾民法,将取得时效区分为普通取得时效(长期取得时效)与特殊取得时效(短期取得时效),并基此区分规定了不同的构成要件。但德国民法和法国民法,则未作此种区分,而是一律要求占有人对标的物的占有须属善意占有(彭万林主编:

第36章 所有权通说(10)() 
按照日本现今学者之通说,与取得时效之本旨不符的权利不得为时效取得的客体;不继续(如吸水地役权)或不表现(如不作为的地役权)的地役权,不得为时效取得的客体。此外,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成立的权利(如“留置权”、“优先权”)、以一定身份为前提的权利(如受扶养的权利),以及一次行使即归消灭的权利(如取消权、解除权、买回权)等,皆不得为时效取得的客体'日'松坂佐一:民法提要(总则),有斐阁1974年版,第349页。。在德国,依其民法典规定,仅以物之占有为要件的定限物权才能适用时效取得,此外的其他财产权则不能适用之。在台湾地区,关于何种权利不能作为时效取得的客体,学说见解大抵与日本相同。

    综合各国立法与学说理论,可以知悉,除下列权利外,其他财产权大都可以为时效取得的客体:

    其一,人格权与身份权。此等权利因属于与权利主体的人格、身份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为非财产权,故当然不发生时效取得的问题。

    其二,依法律规定不得适用时效取得的权利,如不表现或不继续的地役权。此等权利因无法以公然、继续的方式表现之,故不得为时效取得的客体。另外,依法律之直接规定而成立的权利,如留置权、优先权等也不得为时效取得的客体。

    其三,因一次行使即归消灭的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买回权、选择权等形成权,以及以一次之给付为标的的债权等等,因无法继续性地加以行使,故也不得为取得时效的客体。

    其四,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的专属财产权。例如受扶养的权利、受领退休金的权利,夫对妻的财产的用益权等等,不得为时效取得的客体。

    其五,于实行权利前无从行使该权利,或者表现于他人之物或权利上的权利,如抵押权等,依现今学者通说也不得为时效取得的客体。至于质权可否因时效而取得,学者多采肯定见解。

    其六,须支付一定对价才能成立的权利。租赁权、农地使用权等,可否作为时效取得的客体,从来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见解。惟通说采否定立场,认为不得成为时效取得的客体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台'19891年版,第186…187页。。

    四、我国的时效取得问题

    (一)我国时效取得问题的历史的考察及1949年以来我国民法学界关于应否确立时效取得的论争

    如所周知,在我国法制史上,于1929…1931年国民政府颁行中国民法前,作为所有权取得方式之一的时效取得制度始终并没有形成为一项系统的、完善的制度,而仅零星的有其踪迹。如清律典卖田宅条例规定:“自乾隆18年定例以前典卖契载不明之产,如在30年以内,契无绝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别找赎,若远在30年以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但未注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许找赎”。

    我国近现代意义上的所有权时效取得制度之建立,始于1929…1931年国民政府颁行的中国民法。前面已经谈到,该法典就取得时效的若干重要问题逐一作了规定,不失为一项先进的立法。1949新中国建立,废除了包括民法典在内的国民党法律制度,民法上作为所有权取得之一种方法的时效取得制度也由此销声匿迹、不复存在。

    新中国成立后,对于应否在民法中建立时效取得制度,学者之间从来存在争论。这一争论至80年代中期达于高潮,其标志是形成了关于应否建立时效取得制度的三种见解,此即“否定取得时效制度”的见解、“建立有限的取得时效制度”的见解”及“建立完整的取得时效制度”的见解。

    1。否定时效取得制度的见解

    此为1949年至1990年代,我国多数学者主张的见解,持这种见解的理由主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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