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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原理-第5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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恕⒑挝锝允视靡韵鹿娑ǎ憾氖毙诩湮�3年,取得不动产的时效期间则以当事人居住同省或异省之不同,定为10年或20年;至于无正当原因的善意占有人,或占有人和平占有盗窃物的,不论占有的标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均以30年为取得时效之期间,此30年时效,学者称为“最长期时效”。于此可见,罗马法取得时效乃有三种:“最古时效”、“长期时效”与“最长期时效”(陈朝壁:罗马法原理(下),'台'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323…324页。)。三者之中,以“最古时效”的历史最称悠久,其次为“长期时效”。优帝时代之“最长期时效”的产生,标志罗马法统一的、定型的及成熟的取得时效制度已经正式形成。

    (二)法国民法典与日本民法典

    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19世纪开始以后制定的第一个最具典型意义的近代民法典。基于对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性质的认识,法国民法典承袭注释法学派所谓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具有共同本质的观念,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视为时效制度的统一整体的两个组成部分,而共同规定于民法典中的独立的一章(李景禧等:台湾民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0页。)。这一立法例深刻影响了法国法系其他国家的同类立法。法国民法典第2219条:“时效,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时间,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其中,“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方法”为取得时效,“免除义务的方法”为“消灭时效”。

    由于日本民法与法国民法在立法史上的渊源关系,日本1893年旧民法与1898年新民法关于时效制度的规定,除编排体例与法国民法典不相同外,在内容与立法观念方面,与法国民法典均无差异。日本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之第六章规定,所谓时效,包括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两种。取得时效,依第六章第二节规定,包括“所有权的取得时效”(第162条)与“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第163条)。关于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其第162条规定:“以所有的意思。20年间平稳而公然占有他人物者,取得该物所有权”(第1项);“以所有的意思,10年间平稳而公然占有他人不动产者,如果其占有之始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第2项);关于“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其第163条规定:“以为自己的意思,平稳而公然行使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按前条区别,于20年或10年后取得该权利”。

    (三)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与韩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

    关于取得时效的立法观念和模式与法国民法典完全不同。因大规模继受罗马法的结果,德国民法典把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视为性质不相同的两种制度,将消灭时效规定于民法典总则编,取得时效作则作为物权取得的一种方法被规定于物权编。显然,这是一种与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完全不同的立法例,德意志法系的其他国家如瑞士等,也都采此立法例。

    德国民法典将取得时效主要规定于“物权编”第三节“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里。其第937条规定:“自主占有动产经过10年者,取得其所有权”,但“取得人在取得自主占有时为非善意或在以后知悉所有权不属于自己者,不成立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在第938条以下,立法分别就“自主占有的推定”、“取得时效的终止”、“因丧失占有而中断”、“因实行请求权而中断”、“中断的效力”、“权利继受”、“遗产占有人”以及“第三人权利的消灭”等诸多重要问题作了规定。可见在德国民法典,取得时效适用的对象主要是动产,不动产的适用则仅限于法典第900条规定的“登记取得时效”一种情况:“未取得土地所有权而于土地登记簿登记为所有人,其登记经过30年,且于其期间内就土地为自主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权”(第900条第1项前段)(引自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1992年版,第162页。)。至于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仅以物之占有为要素的限制物权才能适用取得时效,除此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则不能适用取得时效(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2…353页。)。

    瑞士1907年民法典将取得时效规定于第四编“物权法”的“动产所有权”里,明定取得时效为动产所有权之一种取得方法。这种立法观念与编制体例显然取自德国民法典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唯使用的术语,二者仍不相同。与德国民法典使用“取得时效”一语不同,瑞士民法典使用的术语为“占有时效”。另外于内容的规定上,瑞士民法典的规定也不如德国民法典详尽、完善,即瑞士民法典关于取得时效(占有时效)的规定较为简略,主要见于第728条。该条第1项规定:“善意地以所有人的意思占有他人的动产,且无争议、无间断地占有5年之久时,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另外与德国民法相同,瑞士民法也设有“登记取得时效”制度。其第661条规定:“于土地登记簿不正当被登记为所有人者,善意、10年间为中断占有其土地时,不得再被撤销。”(引自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1992年版,第162页。)

    1958年2月22日颁行的韩国民法典关于取得时效着重参酌了德国法、瑞士法的立法经验,将作为物权(尤其所有权)之一种取得方法的取得时效制度规定于“物权编”,而将消灭时效规定于“总则编”。依其规定,无论动产或不动产均可发生取得时效。关于不动产的取得时效,该法典除规定“占有取得时效”(第245条第1项)外,还规定了“登记取得时效”(第245条第2项),此与德国民法完全相同。至于动产取得时效的期间,则依动产占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有所不同(第248条)(郑钟休:韩国民法典的比较法研究(日文),创文社1989年5月版,第213页)。

    (四)我国台湾地区法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适用的民法典为1929…1931年国民政府颁行的旧中国民法。关于取得时效,该法典主要参酌德国法、瑞士法经验予以规定,将消灭时效规定于“总则编”(第125条以下),为请求权因一定期间不行使而罹于消灭的制度;取得时效则被规定于“物权编”,是继续占有他人之物,继续达一定期间而取得其权利的制度。在类型上,取得时效包括三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不动产的一般取得时效及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取得时效。关于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第768条规定:“以所有之意思,5年间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关于不动产的一般取得时效,第769条规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第770条规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经登记之不动产,而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关于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取得时效,第772条规定:“前四条之规定,于所有权以外财产权之取得,准用之。”由此可见,我国台湾现行取得时效制度与德、瑞民法取得时效制度大抵相同,差异主要在于我国台湾民法不承认有所谓“登记取得时效”制度。

    (五)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

    自1917年苏俄“十月革命”取得成功建立起世界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标志社会主义法系正式崛起迄至现今的80年间,于应否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问题上,各社会主义国家基于拾金不昧的道德观念,以及从反对不劳而获的社会主义伦理观出发,采取了取得时效的否定立法立场。著名的前苏联1961年民事立法纲要,据此而颁行的1964年苏俄民法典,以及影响深远的苏联民法('苏'c?m?科尔涅耶夫等主编:苏联民法,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等教科书皆只字不提“取得时效”一语。鉴于前苏联在社会主义阵营中的“领导”地位,前苏联民事立法关于取得时效否定论的立场也就自然的影响到了前东欧各社会主义国家及我国的民事立法。受其影响,我国1986年颁行的民法通则即仅规定了诉讼时效(消灭时效),而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前东欧各社会主义国家的情形大抵与此相同。值得提及的是,即使现今,这种否定取得时效的立场及其影响力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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