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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原理-第3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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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时,登记机关应负损害赔偿之责。正因为如此,登记机关往往设有赔偿基金,以供将来赔偿之用。而在权利登记制,登记如有错误、遗漏、虚伪,而致权利人于损害时,受害人得请求国家赔偿,登记机关本身不予赔偿,从而也不设赔偿基金(温丰文:土地法,'台'1994年版,第128…129页;柴强主编:各国(地区)土地制度与政策,第154…155页。)。

    4我国现行登记制度介于托伦斯登记制与权利登记制之间

    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显然无法完全套用上述三种登记制度予以评判,即它既不是契据登记制,也不属权利登记制或托伦斯登记制,而是介于权利登记制与托伦斯登记制之间的一种登记制度。这主要表现于登记为不动产权属变动的生效要件,及实行登记发证两个方面。

    首先,按照我国现行法,登记是不动产权属变动的生效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61条规定:房产权利的变动应当登记。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这些规定表明,登记为我国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发生(取得)、变更及消灭的生效要件。此与托伦斯登记制和权利登记制,并无差异。

第24章 物权的变动(9)() 
其次,就发给登记权利书状而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与托伦斯登记制大抵一致。如所周知,我国之实行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发证制度,肇始于1980年代初期。1987年之后,负责房产及不动产行政管理工作的国家有关部门相继颁布了这方面的诸多重要法规,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等等,由此初步建立了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发证制度。1994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这一规定,标志我国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发证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得以正式建立。

    3。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基本分类

    物权之登记,可依不同之标准而作出种种不同的分类,限于篇幅,以下仅介绍我国物权登记的一般分类。

    1从登记管理角度上看,不动产物权登记可分为总登记与变动登记。总登记,又称静态登记,是不动产行政管理机关为发放、调换不动产物权证书,建立健全不动产物权管理秩序,在对某种不动产物权进行普遍清理清查的基础上进行的全面登记。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初,曾按当时的土地政策和房屋政策在全国进行过土地物权与房屋物权的总登记。1987年,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我国国土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又对土地物权和房屋物权进行过总登记,这一工作历时7年之久。

    变动登记,又称动态登记或变更登记。包括权利变动登记与其他变更登记。权利变动登记,指不动产总登记之后,登记机关就不动产物权之移转、分割、合并、设定、增减及消灭进行的登记。其他变动登记,指权利以外之其他登记事项有变更时所为的变更登记。主要包括更名登记、住宅变更登记、土地标识变更登记三种。

    2依不动产物权类型之不同,不动产物权登记,可分为不动产所有权登记与不动产他项权利登记。所谓他项权利登记,在我国现行法制之下,主要包括使用权登记、抵押权登记,以及采矿权、特许取水权、水产养殖权、水产捕捞权、林木采伐权、狩猎权等准物权登记。

    3依不动产类型之不同为标准,不动产物权登记可分为土地物权登记、房屋物权登记、矿产物权登记、水权登记、渔权登记、林权登记等。按照我国现行登记体制,这些登记分别由不同的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参见李开国:民法学(专题讲座),西南政法大学1995年12月印刷,第369页。)。

    4。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关于物权登记的效力,现代各国家和地区法律之规定未尽一致,唯多数国家和地区大都根据登记原因之不同而分别赋予登记以不同的效力。

    1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时,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换言之,依法律行为而使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者,以绝对办理登记为必要,如当事人不践行此种登记,纵有物权变动的事实,法律上也绝对不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须注意的是,此所谓法律行为,包括买卖、赠与、互易及在不动产上设定他物权的行为等等。“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意指唯有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与国家专职机关的登记相结合,才能实际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2不动产物权变动,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者,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亦即,因继承、没收、征收、法院判决、强制执行等原因而取得物权者,均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另外,依法律之直接规定而取得不动产物权(如法定抵押权)者,以及由自己出资建筑而取得建筑物者,亦与此同。但是,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各国家和地区民法又同时规定,此等场合,物权人在为登记之前不得处分已经取得的物权。

    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我国现行法之规定,与以上多数国家和地区关于不动产登记效力的同类规定,并不相同。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区别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而一律规定非经登记不生物权变动的效力。1990年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移转、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这一规定,由于与我国继承法有关规定显著相违,故不能谓为正确的规定。因为按照我国继承法第2条,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起即取得被继承人遗产房屋的所有权,而绝不是继承人于房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后才取得遗产房屋的所有权。另外,1987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新建房屋,应于竣工后3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有问题的是,如果建房人在办理登记后才能取得新建房屋的所有权,那么在这3个月内新建房屋的所有权归谁所属,即很难作出合理的解释。所有这些莫不表明,我国宜根据登记的不同原因来确定登记的效力,而绝不可一概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参见李开国:民法学(专题讲座),西南政法大学1995年l2月印刷,第370页。)。有鉴于此,建议我国制定物权法时,变更现行规定,而改采与现代多数国家同样的规定。

    前面已经提到,在现代法制之下,以登记作为公示的方法并不以不动产物权为限。例如,按照我国担保法和海商法,登记也是以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为客体的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但对于这些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立法上一般采“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并非这些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只是不经登记,物权变动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我国海商法第9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向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13条: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四)动产物权的公示

    1。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占有与交付

    动产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占有和交付为其公示方法(关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近代以来的民法理论莫不将之限定为“交付”,换言之仅认交付为动产物权公示的唯一方法。这种对于动产物权公示方法的认知,现在看来,难谓科学。事实上,除“交付”之外,占有仍是动产物权的另一种更为重要的公示方法。盖占有为交付之前提,无占有,何来交付?而所谓交付,不过为占有之移转。因之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宜认为有二:占有与交付。)。此所谓法律另有规定,即指上面提到的以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为客体的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除这些动产物权外,其他动产物权都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方法。

    2。占有的公示意义

    占有为享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权利存在的外衣。所谓占有,指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状态。其中,占有人事实上占有其物者,为直接占有,本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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