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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为请求权之一种,则表明于一定界限内,亦可以处理债权之方法来处理物权请求权。例如,为保障物权请求权的实现,权利人可请求法院采取债权的强制执行方法来实现物权请求权,等等。
三、物权请求权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在近现代物权法上,物权的内容与现实状态发生龃龉时,除将因此发动物权的请求权外,还将发动其他请求权,如占有保护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不当得利请求权。鉴于物权请求权与此等请求权的粘连性,为全面把握物权请求权制度之本旨,这里尚有必要涉及物权请求权与此等请求权的关系问题。须说明的是,出于体系上的考虑,关于物权请求权与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关系,拟于本书论及占有问题时再行论及。以下着重论述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关系问题。
(一)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皆为近现代民法两项重要的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因目的在于排除现实或将来权利人以外之人对于物权圆满状态之侵害,故只要有侵害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事实,无论侵害者是否违法,有无故意过失、行为能力,以及是否有实际损害的发生等,权利人均可行使此项权利。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行使则以加害人之行为具有违法性,并有故意过失(当然特殊侵权行为之成立,则不以加害人之有故意过失为必要)、行为能力以及受有实际损害为前提。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虽以回复原状为原则,但因其目的主要在于填补已发生的损害,故于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原状显有困难时,即应进行金钱赔偿。此外,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债权的请求权,其行使权利的期限,法律多有明文,此点亦与物权请求权存有差异。
值得注意的是,于物权受到侵害而同时发生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受害人除可行使物权请求权外,还可行使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例如,所有人的房屋被他人无权占有,并致房屋于损害时,受害人除可请求返还其房屋外,还可请求赔偿所遭受的损害。
(二)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
实务上,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发生竟合的现象所在多有。例如,在偷窃他人的汽车,占有他人的房屋,租赁关系消灭后拒不返还租赁物,以及买受人于买卖契约无效或被撤销后仍占有买卖标的物等场合,即发生二者竞合的现象。这些场合,相对人虽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已取得标的物之占有,因占有亦为一种法益,取得占有者即取得一种法律上的地位。相对人以所有人之损害,无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占有利益,故此时所有人除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外,还可依不当得利制度请求相对人返还占有物('日'松坂佐一: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有斐阁1973年版,第67页。)。
四、物权请求权与消灭时效
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罹于消灭时效,从来就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学者对此历来见仁见智,众说不一。但是,如将各家学说归结起来,则不外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及折衷说三种见解。
其一,肯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虽非纯粹的债权,但与物权本身异其内容,为以特定人之给付为标的的独立请求权,基本物权虽不因时效而消灭,但由其所生的物权请求权则应认为依时效而消灭(李宜琛:民法总则,第365页;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第404页。)。
其二,否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非为独立请求权,而仅为物权权能之一种。物权本身既然不因时效而消灭,则由物权所生的请求权自也不得脱离基本物权而单独依时效而消灭。如果不是这样,而是相反,则物权势将成为有名无实之权利(参见'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民法讲义1),岩波书店1965年版,第495页以下。)。
其三,折衷说。认为由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权请求权,不宜因时效而消灭。但是,由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权请求权,与由动产物权所生的物权请求权,则应罹于消灭时效(黄宗乐:物权的请求权,载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11卷第2期,第227页。)。
以上各说,以折衷说为现今之有力的通说,本书宗之。
五、基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系基于物权而生的一项独立请求权。因无论所有权或定限物权,均无不为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或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故近现代学者通说莫不认为,无论所有权或定限物权,原则上均得发生物权请求权。不过因所有权以外的各种定限物权所包涵的利益,与所有权本身所包涵的利益总是存在差异,故对基于所有权以外的各种定限物权所生的物权请求权,即应依各个定限物权所包涵的利益的内容,并斟酌民法有关具体规定分别考察,而不得迳认基于定限物权的物权请求权,与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完全同一,并无差异。考虑到本书的体系结构,关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拟于第七章所有权通说中论及,以下着重述及定限物权,尤其是基地使用权等重要定限物权的物权请求权问题。
(一)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的物权请求权
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为权利人直接对作为标的物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在基地使用权人和地役权人的权利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通说认为基地使用权人、地役权人,即得提起土地占有的返还之诉、妨害除去之诉及妨害防止之诉,以保护自己权利的圆满状态。与此相应,近现代民法,也大多就基地使用权(地上权)和地役权之物权请求权设有明文,如德国民法第1017条第2项、第1065条及第1027条即属之。日本民法虽未设有明文,但如前所述,判例学说对此从来采肯定立场,认为权利人得当然有此物权请求权。
值得提出的是,对于地役权有无物权的占有返还请求权,学说历来存有争议。否定说认为,地役权由其性质所决定,绝不生返还请求权的问题,而且赋予地役权人以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已足以保护地役权人之利益。德国民法第1027条为此设有明文(德国民法第1027条:地役权受侵害时,地役权人享有第1004条规定的除去侵害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惟通说采反对立场,认为不独妨害除去和妨害防止请求权,而且纵使返还请求权对于地役权也依然有适用之余地,即地役权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供役地者,得基于地役权而请求返还之(黄宗乐:物权的请求权,第35页。)。
(二)基于担保物权的物权请求权
1。基于抵押权的物权请求权
抵押权之成立因不须移转标的物之占有,故基于抵押权,将不生抵押物返还请求权,而只生抵押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又因抵押权为权利人支配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权利,故抵押权人或第三人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行为时,抵押权人得请求除去妨害或防止妨害之发生。换言之,基于抵押权的妨害除去与妨害防止请求权,仅于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价值的支配遭受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始可发生(黄宗乐:物权的请求权,第36页。)。
2。基于动产质权的物权请求权
动产质权,为以占有标的物,并就其交换价值优先受清偿为内容的物权,其成立与生效的要件为:将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质物移转于债权人占有。动产质权,于质物被侵夺时,质权人得依质权请求返还(当然也可提起占有物返还之诉)。另外,动产质权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质权人尚可基于本权的动产质权而提起质物妨害排除请求权与妨害预防请求权,以保全质权的圆满状态。
3。基于留置权的物权请求权
近现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上的留置权制度,性质上不尽一致。除少数国家如德国、法国及意大利民法的留置权制度为债权性质的留置权制度外,多数国家如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留置权制度,皆为物权性质的留置权制度。我国现行法关于留置权制度系采与多数国家同样立场,认留置权为物权性质的担保法律制度。
留置权以债权人(留置权人)对于留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