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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原理-第1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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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编纂经验,法学丛刊第127期,第儿4页。),预定了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种概念和制度的卓越法典('日'大木雅夫译:近世私法史要论,有信堂1988年版,第116页。)。法典由“序编”(民法的一般制度,第1…14条)、“人事法”(包括家族法)、“物权法”及“末编”构成。其中“末编”的内容包括:人事法和物权法的共通性规定,权利义务的确定、变更、废止的规定,以及关于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的规定,等等。全部法典共计1502条。

第13章 物权的类型体系(3)() 
奥地利民法典在物权法领域的最卓越的成就是最早启用了“物权”一词,尽管该法典关于物权的意义与现代各国民法所说的物权的意义有相当大的出入。按照该法典,“物权”,包括“对物的物权”dinglichessarecht与“对人的物权”personlichessarecht两种。其中,唯“对物的物权”与现代各国通常所称的物权的意义大体相当,而“对人的物权”,实质不过为“债权”。在“对物的物权”中,就现今所获得的材料来看,该法典并未建立起完善的物权类型体系。但是,该法典关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采债权契约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的规定,以及该法典第307条关于“物权”定义的规定等,莫不对后世各国物权立法乃至民法学说产生了深远影响(要指出奥地利民法关于物权规定之不足,是极其容易的,如法典对物权概念采广义即是一例。但是,该法典在物权法发展史上的地位是绝对不可动摇的。这就是文中提到的,由于该法典首次使用“物权”一词,因此结束了罗马法以来物权制度有“实”(内容)无“名”(形式)的历史,标志物权制度的“形式”与“内容”在法制史上之第一次统一。此外,该法典第307条规定:“属于个人的财产权利,得对抗任何人者,为物的物权”。此以专门的法条规定物权的定义,也为奥地利民法典之一重要特色。值得注意的是,自奥地利民法典颁行以来迄今为止近200年的物权立法史的长河中,这种情形未再复现。这样也就使奥地利民法典关于物权定义的这一特色至今仍然保留下来。)。

    3。德国民法典1896年

    在19世纪行将结束的1896年,德国公布了自己的民法典。这部民法典因晚于法国民法典近100年颁行,加之是潘德克吞法学理论的出产物,因而从总体上看,该法典在物权制度的规定上确实取得了某些长足的进步。法典将“物权”(第三编)的规定置于“债的关系法”(债权法,第二编)之后,此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正好相反。

    德国民法典确立了以下的物权类型体系:所有权eigentum,地上权erbbaurecht,役权dienstbarkeiten(包括地役权、用益权及限制的人役权),先买权(vorkaufsrecht),物的负担(realrasten),不动产担保权grundpfa(包括抵押权、土地债务及定期土地债务),质权(pfa)及占有('日'山田晟:德意志法概论&;2,有斐阁1987年第3版,第191页;'日'h谷峻:比较财产法讲义一德国不动产交易的理论与批判,学阳书房1992年版,第3页。此外,除德国民法典外,德国民事特别法上还有所谓“特别法上的物权”,如“继续的居住权”dauerwoh、“继续的利用权”(dauemutzu)、“买回权”wiederkaufsrecht及“法定先买权(gesetzliches?vorkaufsrecht),等等。)。

    4。日本民法典(1898年施行)

    历史上,日本民法典曾有所谓“旧民法典”与“新民法典”之分别。现行民法典为1898年开始施行的民法典,称为新民法典(此外日本民法史上还有所谓“昭和民法”。“昭和民法”,指1947年5月3日日本施行新宪法后,日本国会依据新宪法的基本精神对旧有民法典加以全面的修改后形成的民法。1947年底,日本国会通过了对民法典进行全面修改的法案,修改后公布施行的民法典即称为“昭和民法”。此“昭和民法”与1898年民法的重要差异在于增加规定和确立了“公共福利原则”、“信义诚实原则”及“个人尊严与两性平等原则”等等。参见邓曾甲: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8页;(日)谷口知平等编辑:注释民法(第1卷),第1页以下。)。按照该民法典,物权被规定于“总则”(第一编)之后的第二编(“物权编”),共10章224条(第175…398条)。依其规定,该法典建立了如下的物权类型体系:占有权、所有权、地上权、永小作权(永佃权)、地役权、留置权、先取特权(优先权)、质权及抵押权。人会权,因民法典制定时,法典起草人对其本质及应当包涵的内容未有明确认识,故法典未设专章规定,而仅在所有权、地役权两章中分别设有一条,即第263条和第294条。如今,日本民法学对于入会权的研究已是相当深入,多数民法教科书已将其列为第十种物权(邓曾甲: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44页。)。

    在此有必要提到日本商事法与特别法上的物权制度。所谓商事法上的物权制度,即由商法典规定的物权制度;所谓特别法上的物权制度,即由民法典以外的特别法规定的物权制度。按照日本商法典,商事法上的物权,包括商事留置权、商事质权、股票质权、船舶债权人的优先权及船舶抵押权等等。特别法上的物权,除前面提到的矿业权、租矿权、采石权、渔业权外,还包括入渔权、铁道财团抵押权、工厂财团抵押权、矿业财团抵押权、道路交通事业财团抵押权、观光设施财团抵押权、证券抵押权、汽车抵押权、飞机抵押权、建设机械抵押权及企业担保权等等。另外,日本判例还明确肯定流水利用权(水利权),温泉专用权,以及让与担保权等具有物权的效力('日'松坂佐一:民法提要(物权法),有斐阁1980年版,第14…15页。)。

    5。瑞士民法典

    1884年,瑞士法律家协会(1861年创立)为了统一瑞士的法制,提出了以民众的生活习惯为基础,建立协调的效力及于全体瑞士国民的法律制度的建议('日'大木雅夫:近世私法史要论,有信堂1988年版,第176页。)。受命起草民法典的是当时的法律家协会会长、著名法学家eugenhuber氏(eugenhuber氏,瑞士著名法学家,生于1849年,卒于1923年。其民法思想集中体现在4卷本的瑞士私法的体系与历史中。)。其后,受瑞士联邦司法部的委托,eugenhuber氏拟定了包括物权法、人事法、家族法及继承法在内的瑞士民法典的所谓“部分草案”。这些草案不久由专门成立的“小委员会”审议后译成法语,向公众公布并征求批判性意见”('日'大木雅夫:近世私法史要论,有信堂1988年版,第176页。)。1898年瑞士修改宪法,联邦立法权遂扩及于民法。随后不久,eugenhuber氏完成了瑞士民法典草案的全部拟定工作,并于1904年将这个草案提交给瑞士联邦议会。1907年12月10日,瑞士联邦两议院(国民议会及全州议会)正式通过了这一草案,此即现行瑞士民法典schweizerisceszivilgesetzbuch,zgb('日'大木雅夫:近世私法史要论,有信堂1988年版,第176页。)。

    瑞士民法典将物权规定于“人法”、“亲属法”及“继承法”之后的第4编(“物权法”)。可见编制上系继受了法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而未采德国民法典的模式。瑞士民法典物权编,完全是立足于自己的历史传统、固有习惯而建立起来的,并具有“学问的彻底性、用语的简洁典雅性、通俗性,及相互间的协调性”('日'大木雅夫:近世私法史要论,有信堂1988年版,第177页。)特征。依其规定,该法建立了如下的物权类型体系:所有权,役权(地役权、用益权及其他役权),土地负担,不动产担保(抵押担保附债务,与定期金动产担保附债务之发行),动产担保(质权、留置权、权利质、当业质、证券质),等等(关于欧陆中世纪教会法上的物权,及近现代英美法系的财产权制度的情况,限于篇幅和精力,本书不再涉及。有关这方面的信息,可参看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40页,考察甚详,值得一读。)。

    二、我国的物权类型体系

    我国现今尚未制定民法典,由民法通则与各种民事单行法构成实质民法体系,因此完整意义上的物权法并不存在。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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