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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权利推定,仅有消极的效力,占有人不得利用此种推定,作为其行使权利的积极证明。例如,占有人不得仅依推定,而请求为所有权登记(参见'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86页。)。
二、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
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为近现代占有制度上重要问题之一。近现代民法如日本民法、法国民法及我国台湾民法等,莫不就此设有明文规定。唯值注意的是,各国法关于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之此种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乃是就回复请求人请求占有人返还占有物时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作的专门规定。因之,回复请求人不为回复占有的请求,抑或不能请求回复占有时,均不生此项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按照近现代各国民法,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1善意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关系;2恶意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善意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善意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占有物的使用收益
在善意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场合,各国家和地区民法本于物尽其用的机理,大都赋予善意占有人以使用、收益占有物的权利,民法理论称之为善意占有人的用益权。关于善意占有人的用益权,须说明者有三:
第一,行使此项权利的主体须为善意占有人,非善意占有人,即恶意占有人不得行使此项权利。
第二,须依推定其为适法所有的权利。所谓推定其为适法所有的权利,即依占有的权利推定制度推定的权利。关于所推定的权利的种类,以占有人于占有物上所行使者为断。所行使者为所有权时,即推定其有适法的所有权;所行使者为租赁权时,即推定其有适法的租赁权。不过被推定的权利,内容上须含有用益的权能(例如所有权、地上权及租赁权等,均含有用益的权能),相反,若推定的权利不含有用益的权能(如质权、留置权即不含有用益的权能),纵使占有人为善意,亦对占有物无使用收益之权。
第三,得为使用收益。即善意占有人得享有占有物的使用利益并取得其孳息,且返还占有物于回复请求人时无须将此等利益与孳息一并返还(质权人、留置权人虽得收取所占有的标的物的孳息,但所收取的孳息须加以计算,并抵偿其债权,而并非无偿取得。换言之,在质权与留置权,质权人与留置权人并无取得孳息的权利。因为,质权与留置权,其内容并不包含对于标的物的用益权能。)。
2。孳息收取权
即善意占有人有收取占有物孳息并据为己有的权利。此所谓善意占有人,不仅包括自主占有人,同时也包括他主占有人;所谓孳息,不仅包括天然孳息、法定孳息,而且也包括使用占有物所获得的利益(参见日本大判大正14、1、20民集4卷第1页。)。
3。费用求偿权
善意占有人,无论为自主占有还是他主占有,就占有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与有益费用,于回复请求人请求回复其物时,均有权请求偿还,称为善意占有人的费用求偿权。善意占有人的费用求偿权,究其实质,不外为民法不当得利制度作用于占有法领域之一表现。
所谓必要费用,指为保存占有物、管理占有物,及维持占有物的现状而支出的费用,大抵包括占有物的饲养费、维护费、修缮费及税捐等。一般而言,支出的费用是否属于必要费用,应依支出当时的情事,客观地加以决定。
所谓有益费用,指因利用或改良占有物而支出并因此增加其价值的费用。如将占有的店铺的木板门窗改装为铁门窗而支出的费用即属有益费用。须注意的是,有益费用虽亦得请求偿还,但须于占有物现存的增加价值的限度内为之,若占有物虽经改良,但其增加的价值,现今已不存在时,则不得请求返还('日'松坂佐一:民法提要(物权法),有斐阁1980年版,第126…127页。)。
4。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日本民法第191条规定,占有物因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而灭失或毁损时,善意占有人在因灭失或毁损而所受利益的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所有意思的占有人,虽系善意,亦应予以全部赔偿。此项责任,因仅以占有物灭失或毁损时所受的利益为限,故学说称为善意占有人的有限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善意占有人有限赔偿责任之适用须注意以下各点:
其一,须为自主占有的善意占有人。即善意占有人有限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不仅须为善意占有人,而且还须是自主占有人。因之,他主占有人纵属善意,也无适用善意占有人有限赔偿责任之余地。
其二,须占有物之毁损灭失有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所谓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指占有人对于占有物的毁损灭失主观上有故意、过失。因之,占有物之毁损灭失如系因不可抗力而引起的,善意占有人即不负赔偿责任。
其三,仅以因毁损灭失所受的利益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即善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毁损灭失时所应赔偿的范围,仅于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承担责任,而不以回复请求人所受损害之多寡来决定损害赔偿责任之大小。因此占有人如未受有利益,也就当然不负损害赔偿责任。显然,法律之作此种规定,目的乃在于减轻善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日'高岛平臧:物权法制的基础理论,成文堂1969年版,第169页;'日'稻本洋之助:民法2(物权),第232…233页。)。
(二)恶意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
1。必要费用求偿权
恶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于回复请求人,得依有关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偿还,称为恶意占有人的费用求偿权。换言之,恶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于回复请求人亦得请求偿还。但较之善意占有人所得求偿的费用范围,恶意占有人所得求偿的范围较为狭隘:
第一,善意占有人对于必要费用与有益费用,均得请求偿还。而恶意占有人仅能请求偿还必要费用,对于有益费用则不得求偿。
第二,善意占有人对于必要费用的请求偿还,除已对占有物取得孳息者外,得无条件为之。而恶意占有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则须依无因管理的规定为之。所谓依无因管理的规定请求偿还,指支出的必要费用须有利于回复请求人,并不违反回复请求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否则,除为回复请求人尽公益上的义务所支出的费用外,仅能以回复请求人所得之利益为限,请求偿还。至于奢侈费用则不能请求偿还,此无论对于善意占有人或恶意占有人,均无不同(郑玉波:民法物权,第405页。)。
2。占有人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恶意占有人,或无所有意思的占有人(他主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占有物灭失毁损时,对于回复请求人,负有损害赔偿的责任,称为恶意占有人或他主占有人对于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一般地说,适用恶意占有人或他主占有人对于占有物灭失毁损的赔偿责任时,须注意下述三点:其一是责任主体须为恶意占有人或他主占有人;其二是占有物之灭失毁损须因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其三是须对回复请求人负有损害赔偿的责任。须提及的是,此点与善意占有人的有限赔偿责任未尽相同,即它是占有人就回复请求人所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较善意占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重(参见'日'日本星野英一:民法概论2(物权1),第109页。)。
3。返还孳息的义务
第115章 占 有(4)()
近现代各国民法,莫不承认恶意占有人得向回复请求人返还由占有物所生的孳息。日本民法第191条规定:恶意占有人负有返还孳息,并偿还其已消费的、因过失而毁损的,以及殆于收取的孳息代价的义务。我国台湾民法第958条规定:恶意占有人,负返还孳息的义务。其孳息如已消费,或因过失而毁损,抑或殆于收取时,负偿还孳息价金的义务。关于孳息返还的范围,依解释,不仅包括已收取的全部孳息,而且对于应收取而殆于收取的孳息,亦应返还。返还的方法,如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