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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原理-第15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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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占有的继承

    占有于法律上有一定的利益,且不具专属性,故自得为继承之标的。换言之,占有可因继承关系,由被继承人移转于继承人。关于此,德国民法第857条、法国民法第724条及瑞士民法第560条等,无不设有明文规定。日本民法对此虽未设有明文规定,但判例学说从来采肯定立场,认为占有得当然因继承而取得('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82页。)。依各国法与解释,因继承而取得占有,既不以知悉继承事实之发生为必要,也无须事实上已管领其物或有交付的行为,更无须为继承的意思表示。于此可见,占有之继承,完全系出于法律之拟制,与占有之取得,通常须占有人对于占有物有事实上之管领力显不相同(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505页。)。继承人取得的占有,既然系因继承而来,则其占有的种类、形态、瑕疵等,莫不与被继承人之占有相同。

    (二)继受取得的效力

    占有,于本质上并非权利,而为事实。故占有之继受人与权利之继受人不同。于权利之继受,其继受人无仅就自己取得权利后之有利事实而为主张的可能。而在占有之继受,因继受人一面系继续与前占有人同一性之占有,一面系开始自己新的占有,故法律允许继受人或单独主张自己的新占有,或与前占有人之占有合并而为主张(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401页。)。此种效力,为占有继受取得所独有,学说称为占有继受取得的特殊效力。

    1。占有之合并

第114章 占 有(3)() 
占有之合并,指占有之继承人或受让人,得就自己的占有与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并而为主张。关于占有之合并,须注意者有三:第一,得主张占有之合并的,仅限于占有的继承人或受让人。换言之,仅占有之继受取得人可主张占有之合并,至于占有之原始取得人则无主张占有合并之余地;第二,所谓前占有人之占有,不限于直接的前占有人的占有,只须前占有人之占有系继受取得,即得辗转合并所有前手之占有而为主张。如,占有由甲移转于乙,乙移转于丙,丙移转于丁。此时丁得合并甲乙丙或乙丙之占有而为主张;第三,选择占有合并主张后,可予以变更。即:原主张合并占有,其后可变更立场,而主张占有之分离。另依法理,合并前占有人之占有而为主张的,并应继承其瑕疵。因占有之继受人既已主张占有之合并,则依一般继受取得法理,自应按占有的原有状态加以继受。换言之,如前占有人的占有有隐秘或强暴占有的瑕疵的,应一律承继。关于占有合并的实益,主要见于取得时效(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506页。)。

    2。占有之分离

    占有之分离,即占有之继受人可将自己的占有与前占有人之占有分离,而仅就自己之占有而为主张。因占有的继受人合并前占有人之占有而为主张时,须继承其瑕疵,对己未必有利。况继受人已经取得标的物之占有,对物已有事实上的管领力,足以成立新占有。因之,法律允许占有之继受人,得将自己之占有与前手之占有分离而为主张。

    (第三节占有的效力

    一、占有的权利推定

    (一)占有的权利推定的意义与理由

    前面已经谈到,占有每因状态之不同而有不同的效力,占有人如主张其占有系善意、和平、公然或自主占有,而须证明其事实时,往往相当困难。有鉴于此,法律为保护占有人的利益,遂对此等事实,设立推定制度。然而,此种推定归根结底不外为事实的推定,仅有此等推定,仍有未足。鉴于占有不独为一种对于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而且还是物权(尤其是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以及权利存在的外衣,占有的存在,通常均有实质或真实的权利为其基础。亦即,占有事实与权利相伴者为常态,有占有事实而无权利者为例外,占有人既然有占有的事实,依占有事实与权利关系的常态,占有人当然亦有占有的权利。基于此种权利存在的盖然性,近现代民法遂设权利推定制度(参见德国民法第1006条,法国民法第2279条,瑞士民法第930条、第931条,日本民法第188条,以及我国台湾民法第943条。值得注意的是,日本民法学说对于其民法典第188条的法律性质,从来有两种界说:实体法说与诉讼法说。现今学者多采实体法说。关于此,可参见'日'川岛武宜编辑:注释民法7,第46页以下。),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依此推定制度,则占有人就占有物行使权利时,即无需证明有其权利,如有主张其无权利者,反应负举证责任。

    法律所以设占有权利推定制度,依解释,理由有四:

    其一,保护占有背后的权利。由于外表之现象与实质之内容,通常八九不离十,占有某物者通常大多有其本权,具有权利存在的盖然性,权利的推定,因而具有保护占有背后的权利的功能。

    其二,维持社会秩序。占有权利的推定可以免除举证责任的困难,易于排除侵害,维持社会财产秩序。一人所穿衣服、所带手表,所驾汽车,所用钢笔,若不推定为该人所有,则他人将任意争执,诉讼不断,危及社会秩序。

    其三,促进交易安全。占有的权利,既受推定,产生公信力,使善意信赖占有而为交易的人,得受保护,有益于交易安全。

    其四,符合经济原则。权利的推定,有助于保护本权,避免争议,维持社会秩序,促进交易安全,可以减少诉讼,节省资源,发挥物尽其用的作用(张立中:占有制度之近代化,'台'国立政治大学法律研究所1984年度硕士论文,第16页。转引自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1996年版,第101页。)。

    (二)占有的权利推定的范围

    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称为占有的权利推定。占有的权利推定,最早滥觞于日耳曼法,以后经法国民法之传承而为近现代各国民法所普遍确立('日'星野英一:民法概论2(物权法1),第106…107页。)。惟对“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中的“权利”所包涵的范围,各国立法与学说见解未尽一致。依德国民法第1006条、第1065条及第1237条,限定为动产物权。除此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民法则大抵不作限制,认为只要该权利系对于标的物得为占有的权利,且为占有人所行使者,无论为物权或债权(租赁权、借用权),均无不可。具体言之,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就占有物行使权利时,推定其有所有权;行使质权时,推定其有质权;行使留置权时,推定其有留置权;以租赁的意思行使权利于占有物时,推定其有租赁权,等等。

    值得提出的是,占有权利的推定因并不限定适用于动产,故解释上不动产自也有适用之余地。惟由于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权利存在的表征,不动产物权如经登记,其真正权利人即容易以登记为反证而推翻占有人权利之推定。因而,关于不动产占有的权利的推定,其范围似应仅限于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以及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债权('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85页。)。

    (三)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

    按照近现代各国民法,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主要有四:

    第一,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受推定权利的占有人就其对标的物的权利,免负举证责任。如有向其争执权利的人,占有人得径援用此项推定予以对抗,而无需证明自己为真正权利人。当然,如对方举出反证,占有人为推翻该项反证,则仍须举证,自不待言。

    第二,权利推定的效力,不独占有人自己可以援用,就是第三人也可援用。

    第三,占有的权利推定,不仅得适用于对占有人有利益的场合,而且也得适用于对占有人无利益的场合。换言之,权利推定,并非单单为占有人之利益而设,纵使对占有人不利益也得适用(惟德国民法采否定立场,认为占有的权利推定制度完全是为了占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制度,因之只有为了占有人的利益,才能进行占有的权利推定。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第1项。)。

    第四,权利推定,仅有消极的效力,占有人不得利用此种推定,作为其行使权利的积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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