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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留置权的发展过程看,留置权是由债权性留置权进到物权性留置权。因之,我国现行法认留置权为物权性留置权,与留置权演进的这一轨迹正好相合。惟新近以来,在一些国家(如日本)的立法、判例及学说上,留置权的法律构成又出现了向抗辩权方向发展的动向或趋势,这一点值得注意。参见日本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13页;日'药师寺:留置权综合判例民法19第3页以下;'日'泽井裕编辑:注释民法13,第277页以下。)。关于此,上面已经谈到,于此不赘。
二、留置权的社会作用
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的发展史表明,任何民法制度之存续,皆无不有其一定的社会作用。作为一项重要民法制度的留置权,自然也不例外。从历史上看,法律之所以设此制度,不外在于谋求实现民法公平正义观念与对等正义原则。因为,债权人既然已经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且其债权又与该财产存在牵连关系,如于债权受清偿前即允许债务人取回财产,则势必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甚至根本无法获得清偿,此对于债权人言,显非公平。为消除这种不公平状况,法律即应赋予债权人于债权未受清偿前得留置债务人财产的权利,借以确保自己债权之清偿。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若债务人仍不清偿其债务,则债权人得迳就留置物取偿,以满足自己的债权。唯有如此,民法公平与对等正义之原则方能得到真正贯彻和实行,并不致沦为一纸空文('日'林良平编辑:注释民法8,有斐阁1965年版,第21页。)。
(第三节留置权的取得
第105章 留 置 权(2)()
留置权与抵押权和质权,虽同属担保物权范畴,但抵押权与质权,均得基于当事人之设定行为而取得。留置权,由其性质所决定,无从依设定行为而取得,而主要系依法律规定而发生(留置权属于非专属性的财产权,故得为让与及继承的对象。因而受让及继承,也为留置权取得之一种原因。不过由于留置权为担保物权而有从属性,且以财产的占有为其成立与存续要件,故唯有连同债权一并让与,并将留置物之占有移转于受让人,留置权让与的效力才能实际发生。)。亦即,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于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时,即当然取得留置权。此所谓法律规定的要件,包括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
一、留置权取得的积极要件
留置权取得的积极要件,指留置权的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要件。按照近现代名国民法立法,留置权取得的积极要件主要有三。
(一)须债权人占有属于他人的动产
留置权,系为担保债权而成立的权利,故其权利主体须为债权人,义务主体须为债务人。至于债权发生的原因如何,则非所问。
但留置权的标的物须为属于他人所有的动产,于自己的动产上不得发生所谓留置权。此所谓他人,既包括债务人,也包括第三人(论者此前曾主张留置权的标的物应以属于债务人所有者为限(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现在看来,这一主张末尽合理,应予修正。)。
须说明的是,关于留置权之标的物须为属于他人所有的动产,我国台湾民法采取了不同的立场。该法典第978条前段规定,债权人只有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才能成立留置。可见并不承认于第j人的动产上得成立留置权。论者认为,我国台湾民法的这一立场不足为采。因为,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等,既然可以成立于第三人的标的物。上,而作为担保物权之一种的留置权,基于同样的理由,也同样可以成立于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之上。
按照我国现行法制,尽管占有标的物是留置权成立与存续的必要前提,但并非对标的物的任何占有均能成立留置权。依民法通则及担保法,只有依合同约定移转给债权人占有的动产,才能成立留置权。亦即,只有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才能成立留置权,至于占有非债务人即第三人的财产,则无从成立留置权,可见与台湾地区民法的立场同出一辙,别无二致。我国制定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成立,是继续拘守还是断然废弃现行立法主义,无疑为一项重要的立法政策判断问题。考虑到留置权制度的发展动向,以及近现代多数国家和地区有关留置权立法的基本潮流,论者认为,制定物权法时,我国宜变更现行立法主义,而改采新的立法主义,规定留置权不独得于债务人的动产上成立,同时也得于第三人的动产上成立。
在此有必要涉及留置权的标的物问题。留置权的标的物,前面已经谈到,瑞士民法(第895条第1项)将其局限于动产与有价证券;德国民法因认留置权为一种拒绝给付权,故无论物或权利,均无不可;在法国,依学者之解释,留置权的标的物乃包括动产与不动产;而依日本民法(第295条)及商法(第295条),留置权的标的物则包括动产、不动产及有价证券等。按照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及经济合同法等,留置权的标的物限于动产,不动产不得为留置权的标的物。毫无疑义,这是一种正确的立法立场,我国制定物权法或民法典时,应继续坚持这一立场。至于留置权之标的物有无让与性,则于留置权之成立并无影响。
留置权以债权人之占有标的物为其成立与存续要件,因而占有遂在留置权法律关系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惟此所谓占有,并不以直接占有为限,间接占有、利用辅助人进行占有,抑或与第三人共同占有等,均无不可。不过单纯的持有,不得成立留置权。
(二)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
1。关于牵连关系的各种学说与通常的判断基准
债权人占有之动产惟有与其债权的发生存在牵连关系,才能成立留置权,否则若债权人可任意留置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则不仅有违公平之旨,而且也必然害及交易安全。惟债权与动产于如何情形,始能谓为有牵连关系,学说从来纷争不已,迄无止息。惟将各种学说归结起来,不外主要有两种两说。
1单一标准说。认为留置权的标的物与债权之发生有无牵连关系,应依“统一的单一的标准”而为判定。惟对于什么是“统一的、单一的标准”,学者众说不一、仁智互见。一是认为标的物如为构成债权发生的法律事实之一时,该债权与标的物间即存在牵连关系;二是标的物与债权之间只要存在因果关系,即宜认为债权与标的物间存在牵连关系;三是标的物之存在与债权的发生须有相当因果关系,而且社会一般观念认为此时也有留置权存在的必要时,债权与该标的物间即应认为有牵连关系;四是债权与标的物因某种经济关系而发生,债务人如自己不履行债务,却要债权人返还其标的物,且社会观念认为不当时,宜认为该标的物与债权间存在牵连关系(各种学说之出处,参见(日)林良平编辑:注释民法》8,有斐阁1965年版,第22页以下;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397页;郑玉波:民法物权,第349页。)。
2间接原因说(两项标准说)。认为标的物与债权的发生存在直接原因时,自不用说二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纵使债权的发生与标的物间有间接的原因,也迳可认为有牵连关系。至于何种情形才能认为有间接的原因,又有下列各种不同之界说:其一,认为债权与标的物占有之取得,系因同一交易关系或同一目的而生时,二者即有牵连关系;其二,认为债权须由标的物而生,或债权与标的物之返还请求权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生时,二者才有牵连关系;其三,认为债权若是间接因标的物之关系而生时,二者即有牵连关系;其四,认为凡债权由标的物而生,或债权与标的物之返还请求权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生活关系而生时,即有牵连关系(参见'日'林良平编辑:注释民法8,有斐阁1965年版,第22…23页。)。
以上各说,以间接原因说中的第四说为通说。依此通说,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者,即认为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
1债权系因该动产本身而生。此种场合,债权大多系因契约以外的关系,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或侵权行为而生。此种场合,债权与标的物之牵连关系,又可进一步区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是对标的物支出费用所生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其二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