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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原理-第14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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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动产质权之标的物,以动产为限。惟此所谓动产,并非指一切动产,而是指具备一定条件的动产。一般认为,可得成为动产质权标的物的动产,须具备下述要件:一是该动产须有可让与性。即不能让与的物或不具交换价值的物,不得为动产质权的标的物;二是该动产须为独立物、特定物;三是该动产须为适于留置之物。如前所述,动产质权,以权利人对质物之有占有为其成立与存续要件,具有留置的效力,故经济上不适于留置之物,如航空器、船舶等,因具有极大的经济价值,关系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甚大,宜使其充分发挥经济效用,故不适于留置,不得为质权的标的物。现代各国对于这些具有极大经济价值的动产,通常通过制定特别抵押权法的方式,来发挥其担保债权实现及融通资金的功能。如日本之汽车抵押法、建设机械抵押法及航空机抵押法即是。可见,现代法律之拒绝承认航空机、船舶得为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其旨意正在于使此等特殊动产可发挥其最大的效用,以裨益于国家和社会。

    关于质权的标的物,以下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第一,金钱可否为质权的标的物?金钱,又称货币,指作为法的支付手段的具有强制通用力的铸币和纸币。因货币所有权具有特殊性,占有货币者,即推定该人为货币之所有人,取得金钱之占有,也就意味着取得了金钱的所有权。因之,以金钱供债权之担保而移转金钱之占有时,所有权亦随同移转,而此与质权之设并不移转质物之所有权于质权人显有龃龉。故一般认为,金钱不得为质权的标的物。但是,若能使金钱特定化,并使之成为“独立物”(如将某特定的金钱加以包封或指明其面额与号码),则金钱不妨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物。

    第二,已设定质权的动产,可否复设定质权?对此,学说多持肯定立场。因为以动产设定质权后,设定人并不丧失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其仍然为该动产的间接占有人,故从理论上说,设定人自可再设定质权惟应注意的是,以让与返还请求权代替交付的方法设定质权后,如果:1将来第三人拒绝返还该动产,质权人须对之起诉请求返还;2返还请求权自始不存在,动产质权溯及的失其效力;3该动产在返还于质权人前灭失,而返还义务人非得受赔偿金时,质权人无从行使其质权。基于这些缘由,实务上很少见到采此种方法设定质权的。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285页注释4。。更何况质权为担保物权,以直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并从中优先受债权之清偿为目的,于同一标的物上设定复数质权,正可以发挥一物的担保价值。

    第三,动产之应有部分,得为质权的标的物。不过设定质权时,出质人应使质权人与该动产的其他共有人共同占有同一动产。

    只有如此,始生质权设定的效力关于以上问题的详情,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287…289页。。

    2。动产质权的让与。

    动产质权为非专属性的担保物权,自可加以让与。但因动产质权系担保债权而存在,具有从属性,故动产质权应与所担保的债权一并让与。质言之,债权让与时,质权原则上也随同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遂因此而取得质权。

    (二)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

    1。因时效而取得。通说认为,动产质权得因时效的完成而取得。即债权人以担保债权的意思,于一定期间公然、和平继续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时,取得动产质权。当然,因时效而取得动产质权,乃是以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有债权存在为前提的。因质权为从属于债权而存在的权利,具有从属性,故不得独立存在。

第99章 质 权(3)() 
2。依善意取得方式而取得动产质权。依善意取得方式取得动产质权,性质上非属于因当事人的设定行为,而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取得质权,属于原始取得范畴参见'日'铃木禄弥:物的担保制度的分化,创文社1992年版,第519页以下。。我国台湾民法就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设有明文。其第866条:“质权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出质人无处分质物之权利,质权人仍取得质权”。据此规定,学说认为只要具备以下要件,债权人即可依善意取得方式取得动产质权:一是标的物须为动产,不动产不包括在内。而且,该动产尚须与设定质权之本旨无违;二是须出质人为动产占有人且无处分之权利;三是须质权人已占有动产;四是质权人系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此包涵两层意义:第一,质权人须为善意,即质权人设定质权时,不知出质人就该动产无处分权;第二,质权人系依法律行为而受让动产之占有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290页。。

    3。因继承而取得。动产质权为财产权,于质权人死亡时,得由其继承人依继承而取得。按照通说,动产质权因继承而取得时,不以继承人是否知其事实,或已否占有质物为必要。

    4。因法律规定而取得。动产质权因法律规定而取得者,称为法定质权。例如,按照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受担保利益人对于供担保人所提存的现金、法院认为相当的有价证券或当事人约定之物,有法定质权存在。

    三、动产质权的效力

    (一)动产质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

    与抵押权担保债权的范围相同,动产质权担保债权的范围,通常也由当事人以契约订定。如当事人可约定违约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其他损害赔偿也在担保范围之内。当事人未订定受担保债权的范围时,依多数国家立法与实务,以下费用为动产质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原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实行质权的费用及质物因隐有瑕疵而生的损害赔偿。我国担保法第67条规定,质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可见我国现行法关于质权担保的范围,与各国法的规定大体一致。

    由上我们看到,质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实际上较抵押权担保的范围为广。所以如此,其主要理由在于,因质物隐有瑕疵而生的损害赔偿,一般不属于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因为抵押权的存续并不移转作为标的物的不动产或动产之占有,故不生抵押物隐有瑕疵,致债权人发生损害的问题。与此相反,因质权的成立与存续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必要,故质物移转于质权人后,因质物隐有瑕疵致质权人于损害时,出质人自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惟依多数国家立法与实务,此项损害赔偿之发生,只在具备以下要件时,始得属于质权的担保范围:一是须质物确有瑕疵;二是须质物的瑕疵属于隐藏瑕疵。如质物瑕疵为质权人所明知,则质权人此后纵因该瑕疵而生损害并得请求赔偿,也属普通债权,而不在动产质权所担保的范围之内;三是须瑕疵与损害之发生有因果关系'日'本城武雄等:物权法,嵯峨野书院19&4年版,第200页。。另依学者通说,质权人因保管质物所生的必要费用,亦属于质权所担保的范围之内须注意的是,自罗马法以来,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始终呈现出一种不断扩张的趋势,如法国民法第2082条第1项、德国民法第1210条、瑞士民法第891条第2项等等,都规定了范围甚为宽泛的质权担保范围。其理由为:同一质物上存在复数质权的情形很少,质权的被担保债权的范围纵有扩张,也极难影响后次序质权人的利益。参见'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110…111页。。

    依近现代各国民法与实务,于动产上设定质权后,当事人可约定扩张其担保债权的范围。但同一质物上如有第二次序以下的质权人时,或该质物为第三人所提供时,为保护其余质权人或第三人的利益,该扩张的约定,非经此等利害关系的同意,对其不生效力。至于约定缩小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如无损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当事人得任意为之谢在全:民法物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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