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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原理-第14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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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系依质权标的物之不同为标准所作的分类。所谓动产质权,即以动产为标的物的质权。所谓不动产质权,即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质权。历史上,不动产质权曾为农业经济社会中一种重要的物权担保形式。时至今日,除极少数国家,如日本设有此项制度外,多数国家已废弃了这一制度。我国担保法采多数国家普遍做法,不承认不动产质权制度。所谓权利质权,指以可让与的财产权为标的而成立的质权。于民法典上规定权利质权制度,为现代各国民法立法的一项普遍做法。我国担保法追随各国立法潮流,于第四章专设一节(第二节权利质押)规定权利质权制度,足见我国立法对于权利质权之重视。

    (二)占有质权、收益质权与归属质权

    此系以质权之内容为标准所作的分类。所谓占有质权,又称为占有质,指质权人对于质物仅能占有,原则上不得使用收益的质权。近代以来各国民法上的质权大多属于此种质权。收益质权,指质权人不仅占有质物,且也得为使用收益的质权。此种质权又可进一步区分为销偿质权与利息质权(利质)。销偿质权,又称为期限质权,指以质权标的物的收益抵充债权原本,其质权可能因债权之抵充完毕而消灭的质权。德国民法上的不动产质权为典型的销偿质权。利息质权,又称永久质权,指以收益抵充债权的利息,其质权不可能因债权之抵充完毕而消灭的质权,以日本民法上的不动产质权为其典范。归属质权,又称为流质,指质权人通过取得质权标的物的所有权,以抵充其债权的债权质权。在现代各国,归属质权为多数民法所禁止。我国担保法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可见也采归属质禁止主义。

    (三)民事质权、商事质权与营业质权此

    系依质权所适用的法规之不同为标准所作的分类。民事质权,即适用民法的质权。民法上的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莫不属于民事质权。商事质权,即适用商法的质权。须提及的是,于采民商合一的国家,关于质权一般不作此种区分。退而言之,即使为此区分,也仅是学理上的分类。我国民法从来采民商合一主义,因而无论我国台湾民法或新中国民法,均无商事质权之存在。营业质权,指适用当铺管理规则的当铺业质权。依此质权,债务人以一定的财物(当物或质物)交付于债权人(从事营业质业务的当铺)作担保,向债权人借贷一定数额的金钱,于一定期限(回赎期限)内,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即取回担保物,于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不能清偿时,担保物(当物或质物)即归债权人所有,或者由债权人以当物的价值优先受偿。营业质权与民事质权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不适用有关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得约定,在债务人届期不能回赎质物时,质物即归债权人所有。而于民事质权,禁止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时,质物归质权人所有郭明瑞、杨立新:担保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96页。。

    (四)意定质权与法定质权

    此系以成立原因之不同而作的区分。意定质权指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设定的质权;法定质权指依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的质权。

    (第二节动产质权

    一、动产质权的意义

    动产质权,指因担保债权,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而得就其卖得价金,受优先清偿的权利。据此定义,可知动产质权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动产质权,系以他人之动产为标的物。动产质权之标的物应为动产,除此以外的其他财产均不得为其标的物。此所谓动产,指有财产价值,并可依法定程序变卖的动产。动产质权的最终目的在于变卖出质人移转占有的动产,并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偿。因而无财产价值的动产和不能依法定程序变卖的动产如鸦片等,不得为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另外,动产质权的标的物须属于他人所有,因以他人的动产为质物,始能发挥质权的留置与优先清偿效力。可见,动产质权为于他人的动产上存在的权利,属定限物权之一种。

    2。动产质权为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的担保物权。动产质权之成立与存续,以质权人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交付的动产为必要。唯有疑问的是,此所谓交付的动产,是否仅指现实交付的动产?对此,法国判例学说从来采肯定立场,认为应以现实交付的动产为限。依德国民法第1205条、第1253条规定,此所谓交付,不独指现实交付,而且也包括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但不包括占有改定。瑞士民法第884条第3项,及日本现今判例与学者通说,均采与德国民法相同立场,同样将以占有改定方式而为的交付排斥在外'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102页。。我国现行法制尚未建立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制度,是为立法上的重要缺漏,当无疑义。我国制定物权法或民法典时,势将建立这些制度,已是不争之共识。鉴于此,关于我国动产质权制度中“交付”一语之解释,宜采现代多数国家立法例,解为除占有改定外,无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或指示交付等,均无不可。因为,于简易交付,质权人于质权设定前,已先行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故设定质权时,质权当然成立;于指示交付,质权人系以间接占有的方式占有质物,质权设定时,质权关系亦同样当然成立。

    另依各国法,质权人占有质物,须以继续占有为必要。除特殊情形外,质权人通常自丧失质物占有之时起,亦就同时丧失质权。动产质权的标的物既可由债务人提供,也可由第三人提供。唯无论由何人提供,该动产均须具有让与性,否则不能作为动产质权的标的物。

    3。动产质权为得就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动产质权为担保物权之一种,系为确保债权之清偿而存在,因而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质权人自得变卖质物,就质物卖得价金,较诸一般债权与成立在后的物权,优先受偿。可见,动产质权除因占有质物而有留置效力外,并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就此而言,动产质权与抵押权、留置权并无不同,即皆属价值权。

    4。动产质权为担保物权。动产质权为质权之一重要类型,系为担保债权之清偿而成立,具有优先清偿效力与留置效力,于债务人届期不清偿债务时,质权人得实行其质权,故为担保物权之一种。

    二、动产质权的取得

    (一)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

    动产质权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包括动产质权的设定与让与两种情形,试分述之如下。

    1。动产质权的设定。

    动产质权设定的当事人,一方为欲取得动产质权的人,称为质权人,质权人以债权人为限;另一方为以动产供作债权担保之人,称为出质人,除债务人自身外,第三人也可为出质人。第三人对于质权人的责任,仅止于以动产为其债权提供担保,与质权人既无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也无保证债务关系。故质权人实行质权致第三人丧失其质物所有权时,该第三人即得对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通过设定取得动产质权,为动产质权取得的最基本方式。按照各国法,虽可用遗嘱方式设定动产质权,但实务上极为罕见。因而所谓动产质权的设定,乃主要指依契约设定动产质权。由动产质权的本质所决定,设定动产质权时,仅有当事人间设定动产质权的合意,动产质权并不成立,而唯有设定人将动产移转占有于债权人,动产质权始得成立。此所谓将动产移转占有于债权人,即将动产交付于债权人。如前所述,它不仅包括现实交付,而且也包括简易交付及指示交付。不过,为确保质权的留置效力,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替自己占有质物,故以占有改定方式设定质权,宜解为不生设定的效力'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172页。。

    设定动产质权的行为为处分行为,因而无论是债务人提供的动产或第三人提供的动产,提供人均须对动产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否则将依法不生动产质权设定的效力。唯因动产无登记制度,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故质权人往往无从稽查出质人是否为有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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