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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其要者,主要有下述四点:
第一,成立与生效要件不同。抵押权成立的设定契约为诺成性契约,无须抵押人将抵押物交付债权人占有,即能成立抵押权。依近现代多数国家民法,抵押权之成立须经登记,此登记为抵押权成立的生效要件。但与此不同,质权的成立与生效则以移转质物之占有于债权人为必要。概言之,将质物移转于债权人占有,既是质权的成立要件,也为质权的生效要件。
第二,标的物不尽相同。抵押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与动产,而质权的标的物则为除不动产和不动产用益物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抵押权与质权的标的物于动产上存在交叉。于动产上成立的担保物权究为抵押权或质权,以债权人是否占有标的物而为区别。
第三,担保作用不尽相同。抵押权由其本质所决定,系以优先受偿效力为其担保作用。而质权除以优先受偿效力为其担保作用外,还具有留置效力,即质权人留置标的物,造成出质人心理压迫,以间接促使债务人尽早清偿债务。此留置效力,为抵押权之所无。
第四,实行方式不同。按照多数国家民法,抵押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实行其抵押权时,一般须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以清偿自己的债务。而于质权,质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可迳依市价变卖质物、订立契约取得质物所有权,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质物。
二、质权的性质
我们已经看到,质权,是因担保债权,占有债务人或由第三人移交的动产,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得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清偿的权利。据此定义,试分析质权的一般性质如下。
1。质权为现代物权之一重要类型,属于定限物权中的担保物权范畴。但是,质权中的动产质权,其物权性效力并不如所有权那样完全、充分。按照日本民法,动产质权人于质物的占有被侵夺时,只能依占有回收之诉,回复其质物(参见日本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170页;日本民法典第353条。)。
2。质权,是就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加以直接的、排他性支配的权利,换言之是一种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并以之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不是一种对标的物进行物质性支配的权利。此与抵押权、留置权并无差异。
3。担保物权性。质权具有担保物权性。质权的担保物权性,具体包括质权的附从性、随伴性及物上代位性。
附从性,指质权随被担保债权之成立而成立(称为质权的成立上的从属性),随被担保债权之消灭而消灭(称为质权的存续、消灭上的附从性)。被担保债权,不以现实已经存在的债权为限,即使是附条件债权或将来债权,亦无不可。为担保将来的债权而设定的质权,称为最高限额质权。最高限额质权所擐保的将来的债权,予最高限额质权实行时必须确定'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170页。。
随伴性,指债权人处分其债权时,质权也须随同加以处分。此与抵押权的随伴性并无差异,故不赘叙。
不可分性。质权之有不可分性,系罗马法以来法国民法(第2083条)、德国民法(第1222条)等近代民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罗马法法谚谓:“质权的性质为不可分”pignoriscausaestindivisa('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iil页。)。按照质权的不可分性,质权人于其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仍得就质权的标的物行使其权利。因之,质权的标的物纵被分割或一部灭失,其仍担保债权的全部;反之,债权纵经分割或一部清偿,质权仍担保债权的每一部分,即债权的全部。
物上代位性。质权因其标的物(质物)灭失、毁损而得受的赔偿金,以及质权人依法预行拍卖质物所得的价金等,均为质权标的物的代替物,质权人之权利移转于该代替物之上,称为质权的物上代位性。
4。质权,为债权未获清偿前,质权人得就标的物加以留置的权利。质权人之留置标的物,往往给债务人造成心理压迫,由此间接促使其尽早清偿债务。此与留置权同,而与抵押权异'日'松坂佐一:民法提要(物权法),有斐阁1980年版,第264…265页。。
三、质权的沿革与立法例
从质权的演进过程看,近现代民法质权制度系以罗马法所有人质为其滥觞。所有人质,又称信托让与或信任质fiducia,为债权担保的一种方法。依此制度,债务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之所有权让与债权人,而另外订定信托约款,使债务人负有不得滥用该标的物所有权,以及于债务清偿后返还该标的物于债务人的义务。如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债权人即可将担保物变卖,并得就卖得价金优先受偿,或使标的物所有权终局的归由自己取得。但这一制度,对于债权人而言,固属有利,可对于债务人则过分不利,故其后遂有质权制度之产生(郑玉波:民法物权,第292页。)。
质权制度之产生,从历史上看,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相反它经历了一个较长时期的嬗变过程。法制史家一般认为,迄至罗马共和末期,经由法务官之创造,才产生了质权pignus制度(罗马法上的质pignus与抵押hypotheca制度,均为法务官所创,大抵形成于共和末期。因这两种制度性质相同,且很多情况下适用同一规则,故有“质与抵押间仅有语词的差异”之说。由此之故,学者遂将二者通称为“plgnu。”。参见日本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92页。)。
罗马法质权制度,原则上依当事人之间的无方式契约或遗嘱成立,其外部不伴有适当的公示方法。质权人最初仅能依质物之占有而间接强制债务的履行,但其后于债务不履行时,渐承认质权人的变价权。另外,终罗马时代,除此所谓约定质权外,尚有两种法定质权:一是国库的债权,于债务人的全体财产上,法律认有质权存在;二是对于嫁资返还请求权,于夫之全体财产上,法律认有质权存在。此两种法定质权如与约定质权竞合,其效力恒较约定质权为优(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第292…293页。)。
以罗马法质权制度为蓝本,近现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莫不建立了各自的质权制度。1804年法国民法典称质权为“质”,设有动产质与不动产质两种制度。由于法国民法及其观念系将债权、著作权、营业财产、定期金、股份等视为动产或无体动产,因而无所谓权利质权制度。换言之,权利质权已被动产质权所包涵。依法国民法,质权契约,因质物的交付而生效力,故质权设定契约实质上为一种要物契约,若以占有改定方式设定质权契约,则将依法不生设定的效力。另依法国民法,质权之存续,以债权人对质物为继续占有为必要,对质物之占有一旦丧失,其质权亦就不复存在('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92页。)。
1896年德国民法典上的质权(pfa),包括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两种。因有不动产抵押权,故无所谓不动产质权。另依成立方式的不同,德国民法典上的质权,还可进一步区分为约定质权(契约质权)、法定质权与扣押质权三类。其中,关于法定质权,存在着权利人对标的物虽未予以占有,但仍得成立质权的情形,如该民法典第704条规定的所谓店主的质权即是。此与日本民法规定的优先权有类似之处。此外,德国民法原则上虽拒绝承认不交付标的物而得成立所谓“非占有质”,但晚近以来德国制定特别法,承认在海底电线、农业工具上得成立“非占有质”besitzlosespfa('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93页。),此表明德国法承认所谓“非占有质“制度,值得注意。
日本之有质权制度,迄今已有悠久的历史,早在其律令时代,质即被区分为动产质与不动产质,其中占有质,多数以动产为标的物而设定,称为动产质;非占有质大多以不动产为标的物而设定,称为非不动产质。进入封建时代与维新时代以后,质权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93页。)。1896年(明治29年)日本公布新民法,是为日本现行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