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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囿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此后的40余年间,抵押证券制度基本上未被利用。昭和45年,因为住宅金融的关系,抵押证券的作用被重新认识。昭和48年设立了日本抵押证券股份公司,抵押证券业务才真正开展起来((日'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第279…280页;松坂佐一:民法提要(物权法),有斐阁1980年版,第409…410页。国内学者的论述,参见梁慧星:日本担保法制概述,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1期,第18页以下。)。
按照日本法,抵押证券,为抵押权与被担保债权相结合的化体,指以土地、建筑物及地上权为标的的抵押权,当事人有发行抵押证券的特约,应抵押权人的申请,由管辖登记机关所发行的一种有价证券。发行抵押证券后,抵押权与债权之处分,即依处分抵押证券的方式为之,但抵押权与债权不能分离处分。抵押证券可依背书流通。丧失抵押证券时,可依除权判决而要求再交付,而且抵押证券具有一定的公信力('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515页以下。)。
(二)证券抵押与普通抵押的差异
一般认为,证券抵押与普通抵押存在下述差异:
一是性质不同。一般抵押权为保全抵押权,而证券抵押则为一种投资抵押权。保全抵押,为补充既存债务的责任,以确保其清偿的抵押。其成立以债权之存在为前提,故属于担保物权。投资抵押,为资本家投资与不动产所有人获得资金的媒介,是诱导债权成立的一种法的手段。其成立不以债权之先行存在为前提。
二是形式不同。一般抵押权不发行证券,仅依当事人之契约和登记而成立,而证券抵押之成立,则须发行证券。同时,证券抵押的移转及行使,也须依证券法为之(郑玉波:民法物权,第2881…289页。)。
(三)证券抵押的特质与功用
我们已经看到,现代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大多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备的证券抵押制度,其中尤以德、日两国之证券抵押制度最为引人注目。而考诸各国所以建立证券抵押制度的缘由,则不外出于这一制度所具有的下述特质所使然。
第一,投资的安全性与流动性。资本的安全与加速周转和循环,为近现代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关于资本的安全,投资者依凭一般的抵押制度即可得以实现。而要实现资本的加速周转和循环,使资本于流动中获得增值,则非有赖于证券抵押制度不可。
第二,转让手续的简化。一般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虽非绝对不可转让,但此种转让一方面须办理债权让与的手续,如订立契约、交付债权证书及通知债务人等,另一方面也须办理抵押权移转手续,如办理登记等,繁复迟滞,莫此为甚,往往使投资者望而却步,不敢问津。而依发行抵押证券的方式予以转让,则此等缺点尽可克服,因证券乃抵押权及被担保债权的化体,只须背书及交付证券,即生转让的效力(郑玉波:民法物权,第290页。)。
我国现实尚未建立证券抵押制度,但因这一制度为现代市场经济之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因而可以肯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最终建成,于不远的将来,我国也必将建立起自己的证券抵押制度。
四、权利抵押
(一)权利抵押的意义
权利抵押,指以所有权以外的不动产物权或准物权为客体而成立的抵押权(以权利为标的设定抵押权,迄今已有十分久远的历史。早在罗马法时代,地上权、永佃权等即被作为债权之担保而设定抵押权。参见日本原田庆吉:日本民法典的史的素描,创文社1954年版,第128页。)。于各国法上,因权利抵押权大抵准用一般抵押权的规定,故又称为准抵押权。较之一般抵押权,权利抵押的客体为权利。但此所谓权利,非指一切民事权利,而仅指某些特定的民事权利。首先,权利抵押权因属财产权,故民事权利中的身份权不得为其标的;其次,因抵押权为物权,故债权也不得为其标的。于此司见,得为权利抵押权之标的的,仅有不动产所有权以外的用益物权及准物权。具体言之,主要有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基地使用权)。永佃权(农地使用权)和典权等不动产用益物权,及采矿权、渔业权和水权等准物权。至于地役权和不动产抵押权,虽也为不动产物权,但由其性质所决定,前者不能单独为抵押权之标的,只能为其需役地抵押权效力之所及;后者也只能随同其主债权一并设质,而不得独立为抵押权的标的。
我国现行法明定权利得为抵押权之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7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担保法第34条第3、5项规定,抵押人有权依法处分的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滩、荒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另依通说,采矿权、水上养殖权等准物权,也可作为权利抵押权之标的。
(二)权利抵押的设定
一般认为,以用益物权为标的设定抵押权时,应准用一般抵押权的规定。即当事人以书面方式设定,并经登记而成立抵押权。至于非因法律行为如依继承取得权利抵押权时,则无须登记,即可生取得的效力。另外,以采矿权为标的设定抵押权时,须注意者有三:一是外国人一般不得为抵押权人;二是应采书面形式;三是抵押权设定契约须经有关主管机关核准并经登记。
(三)权利抵押权的效力
权利抵押权,为一种准抵押权,其法律效力除应依一般抵押权的效力而确定外,通常还须依与之有关联的单行法而定之。具体言之,以地上权(基地使用权)、永佃权(农地使用权)、典权为标的设定抵押权时,其效力应准用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但是,以采矿权为标的设定抵押权时,其效力则应依矿业法的规定而确定;以渔业权为标的设定抵押权时,其效力应依渔业法的规定而确定。另在日本,依昭和25年公布的采石法,当事人可依法取得采石权。此采石权,属于物权之一种,并准用有关地上权的规定,故也可以之设定抵押权('日'本城武雄等:物权法,嵯峨野书院1984年版,第271页。)。
五、林木抵押
林木抵押,即以林木为标的物而设立的抵押。关于林木抵押,日本明治42年制定的关于林木的法律(以下简称林木法)设有明文。该法第2条第1项规定:林木一经登记,即从土地中分离出来而成为独立的不动产,从而得单独让与,并成为抵押权的标的物。林木法,实际上是对日本历史上一些地方(主要是日本吉野地方),山林的所有者和经营者相分离的社会惯性从立法上予以的认可。不过据调查,日本林木法规定的林木抵押制度并未于实际生活中得到充分的利用('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1994年版,第256页。)。
依解释,林木抵押制度的特色有二:一是与一般抵押权不同,林木所有人对于作为抵押权标的物的林木,可在当事人协议的“施业力法”(如林木的保护、培植及病虫害的防治等)的范围内予以采伐。当然,如林木所有人未依当事人协议的“施业方法”采伐林木的,则为法所不许,而且对于逾越“施业方法”的范围而采伐的林木,抵押权人对之还可行使追及权;二是对于林木,该法除规定得有法定地上权之成立外,还规定了独特的法定承租权制度((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1994年版,第256页。)。
第97章 质 权(1)()
(第一节概述
一、质权的意义
质权是抵押权之外近现代民法另一重要担保物权制度,指债权人于债务人不清偿其债务时,得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动产或权利所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于质权法律关系中,享有质权的债权人称为质权人,将财产移转质权人占有而供债权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出质人;出质人移转给债权人占有以供债权担保的财产,称为质物或质押物。
质权具有物权性、担保性、从属性及优先性等特质,此与抵押权并无不同。但是,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制度,质权与抵押权又存在相当的差异,举其要者,主要有下述四点:
第一,成立与生效要件不同。抵押权成立的设定契约为诺成性契约,无须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