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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地使用权。
(第三节农地使用权的效力
一、农地使用权人的权利
(一)土地之使用收益权
农地使用权,为权利人在他人土地上进行耕作、养殖或畜牧的权利,因此于耕作、养殖或畜牧的范围内,农地使用权人得当然就土地为使用、收益。而且此所谓收益,不独指天然孳息,而且也包括法定孳息,如将土地出租而收取租金等(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农地使用权之出租,我国台湾地区最近提出的民法典物权编修正草案系采相反立场,明文禁止农地使用权人将其土地或农用工作物出租于他人。其第64条规定:“为顾全农用权设定之目的,明文禁止农用权人将其土地或农用工作物出租于他人。但关于农用工作物之出租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农用权人违反禁止规定时,土地所有人得终止农用权”。)。
(二)出租权
前面已经提到,农地使用权为一种非专属性的财产权,因而依其性质,农地使用权人可将农地使用权出租于他人。但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时,则不在此限。当事人若以特约禁止农地使用权出租的,在解释上应认为无效。因农地使用权人既不得将土地让与、设定抵押于他人,倘若又禁止出租,则农地使用权人势将失去择业之自由,终身“务”农,使生为农儿者,必终身为农儿,而此与进步社会的运动系由“身份”到“契约”之潮流显不相合,故应予以摒弃。另外,允许以特约禁止农地使用权之出租,亦与现代市场经济之谋求经济流通的本旨有违。有鉴于此,建议我国制定物权法时明定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禁止农地使用权出租,如有此特约,应解为无效。
农地使用权之出租,不得与设置于土地上的农用工作物分离而为出租。
二、农地使用权人的义务
(一)支付地租的义务
农地使用权以支付地租为成立要件。故地租的支付,为农地使用权人的主要义务之一。地租的种类,究为金钱或金钱以外之物,以及支付的方式等,悉以当事人自由约定,如无约定时,则依习惯。为期公允,如农地使用权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减少或全无时,农地使用权人可向土地所有人请求减免地租。
(二)依约定方法和用途使用土地
农地使用权人负有依约定的使用方法及目的使用土地的义务。换言之,农地使用权人不得以约定方法以外的方法使用土地,或将土地用作所定目的范围以外的使用。违反此项义务致土地所有人于严重损害时,土地所有人得终止农地使用权。
(三)保持土地之生产力
即农地使用权人以耕作、养殖或畜牧为目的使用土地时,负有保持土地之生产力的义务。违反这一义务致土地有不能依原约定方法使用收益之虞,并经土地所有人阻止或通知改善而无效时,土地所有人得终止农地使用权。
(第四节农地使用权的消灭
农地使用权之消灭,包括消灭原因与消灭后果。就消灭原因而言,农地使用权为物权之一种,物权之一般消灭原因,如标的物灭失、约定存续期间届满、混同及标的物被征收等,于农地使用权均可适用,毋庸一一列述。以下仅说明农地使用权的特殊消灭原因。在此之后,说明农地使用权消灭之后果。
一、农地使用权的消灭原因
(一)农地使用权之抛弃
农地使用权之抛弃,为农地使用权消灭的一项重要原因。由于农地使用权以支付地租为其成立要件,故学说对于农地使用权可否随时抛弃发生疑问。惟通说采否定立场,认为农地使用权不得随时抛弃,而仅在为一定行为后始得抛弃。所谓一定行为,指在一定期限以前向土地所有人为抛弃的意思表示。另外,有立法(草案)和学说认为,因不可抗力致农地使用权人3年间全无收益时,农地使用权人可抛弃其权利(参见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第63条第2项。),非因不可抗力,继续1年不为耕种时,视为农地使用权人抛弃其权利(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175页。),此时农地使用权消灭。
农地使用权之抛弃,为物权变动之一种,故非经登记一般不生抛弃之效力。
(二)农地使用权人违反农地使用权禁止抵押、让与和赠与的规定时,土地所有人得终止农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消灭。
(三)农地使用权人应依约定的使用方法使用土地,以耕作、养殖或畜牧为目的时,应保持其生产力。农地使用权人违反此项义务,而致土地有不能依原约定方法使用收益之虞,且经土地所有人阻止或通知改善而无效时,土地所有人得终止农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由此而消灭(参见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第65条。)。
二、农地使用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农地使用权一经消灭,即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第一,农地使用权消灭时,农地使用权人负有注销农地使用权之登记及返还土地于所有人的义务。
第二,出产物及农用工作物之取回。农地使用权消灭时,土地上的出产物及农用工作物,皆为农地使用权人花费劳力或资金之设置或所得,因而自宜由其取回,始称合理。
第三,偿还特别改良费用或其他有益费用。农地使用权人为增加土地之生产力或土地之使用上的便利,而支出特别改良费用或其他有益费用,土地所有人如知其情事而不立即为反对之表示者,农地使用权消灭时应向农地使用权人返还。返还的数额,一般以其现存的增加额为限。
第77章 地 役 权(1)()
(第一节地役权的基础理论
一、地役权的意义与法律特征
地役权,简而言之,指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在分类上,地役权属于一种为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用价值而利用他人土地的用益物权。地役权之发生恒以存在两个土地为前提,否则地役权无以成立。所谓两个土地,指供役地和需役地。其中,供他人土地便宜之用的土地,为供役地(或承用地);享有地役权的土地,为需役地。须注意的是,于地役权关系中,供役地与需役地并不以邻近为必要,二者即使不相邻近或相距较远,也不妨成立地役权。
地役权与基地使用权虽同属用益物权范畴,但较之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则通常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地役权为以限制供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为内容的他物权
关于地役权之本质,历来有三种学说:需役地所有权延长说,增加需役地价格之性状(性质和形状)说及需役地权利说。此三种学说均仅在说明地役权行使之状态,或地役权与需役地所有权的结合关系,难以完全说明地役权之本质,故为多数学者所不采。多数学者认为,地役权之本质,为一种以限制供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为内容的他物权(杨与龄:民法物权,(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1年版,第141页;史尚宽物权法论,第203页。)。
2。地役权为利用他人土地的物权
地役权为存在于他人土地上的物权,于自己的土地,因可为任意使用,故无设定地役权之必要。地役权的标的物以土地为限,但非以一宗土地为必要,纵使就一宗土地的特定部分也可设定地役权。立法例上虽有以建筑物为标的物设定地役权的规定(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021…1022条,法国民法典第637条。),但此仅为个别立法例,而为多数国家所不采。另外,因法律设地役权之目的,非在于调节土地之所有关系,而在于调节土地之利用,故虽为同一人所有的两笔土地,而现今由不同之人使用(如两笔土地分别设定地上权于不同之人)时,只要彼土地有供此土地便宜之用的必要,便仍可设定地役权(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508…509页。)。
地役权原则上以不作为为其内容,此即罗马法所谓“于作为不成立役权”原则。依此原则,供役地人对需役地人之利用自己的土地,仅负容忍(例如容忍他人通行)义务或不作为义务(如不建筑妨碍观望的建筑物),而不负为一定行为的积极义务,若设定契约有此约定时,因非属地役权之内容,故于当事人间仅生债之效力,而无物权的效力。因为地役权为物权,其标的物为供役地,而非供役地人(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179页。)。
3。地役权为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
前面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