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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啊孩子-第23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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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良军代表法院采纳了郝文婷的意见,让大家和解前案。

郝文婷随即走到阳台上,打了一个电话给陈大伟,介绍了周凯歌反悔的情况。陈大伟听后说:“真的是奸商,没有一个准信。不见兔子不撒鹰,现在叫我从哪里拿100万给他?这样吧,等一下我再跟他联系,就说下午可以写一个100万元的承诺书给他,你也跟小王说一下。如果他同意,我会叫他再打一个电话给小王。好吗?”

“好的。”郝文婷关了手机,回到了调解室。

半个小时后,周凯歌给王非律师的电话打回来了,说是同意调解了。于是,后案的5900万元(实际余额5700万元)的案子又开始调解了。

几天后,各方签收了下面两份法律文书,调解正式生效。

其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号

原告:深圳市民银行湖贝支行。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

负责人:王显耀,行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婷,深圳市民银行湖贝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岸尾村。

法定代表人:林村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该公司干部,岸尾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森林,该公司原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岸尾村。

法定代表人:朱赤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勇,该公司业务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与深圳市宝安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简称岸尾公司)于1994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岸尾公司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月利率12。078‰,贷款期限为1994年6月10日至1995年4月9日,共计10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4年6月10日将货款2000万元划给岸尾公司帐户。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岸尾公司未能如数偿还原告贷款,尚欠本金1800万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又查:岸尾公司所借款项实际投入“安延汽车城”的开发建设。深圳市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20日致函本院称:岸尾公司的借款已实际投入安延汽车城的开发建设,如果岸尾公司不能在98年8月30日前偿还贷款,“我公司承诺愿将‘安延汽车城’的部分物业作为抵押偿还物交由银行处理还债。”据此,原告与1997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深圳市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简称安延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岸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产生、真实有效。岸尾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将货款便用人安延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安延公司与岸尾公司约定的保证方式不明确,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岸尾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应予偿还。

上列款项分期偿还: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还人民币500万元,其后每月三十日前还人民币500万元直至清偿完毕。

二、安延公司对岸尾公司的债务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由安延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安延公司将承担之数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迳付原告)。

本调解书经双方但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林良军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印)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春花(代)

其二: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2号

原告:深圳市民银行湖贝支行。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

负责人:王显耀,行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婷,深圳市民银行湖贝支行法律顾问。

第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岸尾村。

法定代表人:林村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该公司干部,岸尾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森林,该公司原总经理。

第二被告:深圳金凯歌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凯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非,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被告:深圳市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岸尾村。

法定代表人:朱赤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勇,该公司业务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深圳市民银行湖贝支行(简称湖贝支行)与第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简称岸尾公司)和第二被告深圳金凯歌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凯歌公司)于1994年7月11日签订了一份《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给岸尾公司人民币5900万元,月利率12。078‰,贷款期限10个月,此笔贷款由金凯歌公司担保,该公司开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900万元人民币划入岸尾公司帐户。但二被告却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及担保义务,截至1997年7月2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700万元,利息、罚息1866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于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承担诉讼费。

又查:岸尾公司贷款的真正使用人是深圳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简称安延公司),因为该笔贷款实际投入“安延汽车城”的开发建设。安延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日致函本院称:如果岸尾公司在银行限期的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日前不能偿还该笔贷款,我公司承诺交出“安延汽车城”的部分物业作为抵押偿还物由银行处理还债。据此,原告于1997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安延公司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岸尾公司和金凯歌公司签订的担保贷款合同依法产生,真实有效。安延公司应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金凯歌公司也应当履行其担保义务。原告将贷款使用人安延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此,安延公司应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岸尾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7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应予偿还。

上述款项分期偿还:1997年12月30日前还500万元,以后每月30日前还1000万元,至1998年5月30日前还清。

二、金凯歌公司对1997年8月30日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安延公司对岸尾公司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8300元由安延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不予退回,安延公司将承担之数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天内迳付原告)。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林良军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印)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春花(代)

看官:您不知道留意了没有,在上面法律文书的“其二”当中的第二被告——深圳金凯歌发展有限公司的列名中,没有住所的文字表述。这并不是法官或者是书记员的疏忽,确实是因为该公司已经居无定所。究其原因,一方面是为了躲债,尤其是为了躲避各级法院的追债。这样,在另案中涉及到它的地址就不方便告诉法院了。另一方面,该公司为了节约成本,退了原来的办公室,改在梅林租了一套房子,周凯歌的吃住和公司的办公都在那里。他的活动已经由先前的公开转为了“秘密”。每天,他靠着一部手机,可以找到任何人,但是别人要找到他,就要看他愿不愿意了。

你看,周凯歌就是在这么一个状况下,在法院调解的过程中,还来了一个二踢脚,让人们发生一阵傻想。这就是奸商的能耐。

第二部 99、营造和谐行长点拨,新年计划更上层楼

在市民银行湖贝支行行长室里,王显耀、陈作业看到安延和岸尾两公司的贷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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