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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起诉书的五个“附件”的内容概要
起诉书除在正文中列举了对被告们控诉的五十五项罪状之外,在正文之后还有五个“附件”,作为说明及充实各项控诉罪状的重要参考资料。
附件(甲)是检察处用以支持其对被告们第一类(即破坏和平罪或侵略罪)各项罪状的控诉之主要事实细节的综合说明。这个附件共分十节:1。对满洲(中国东北部)的军事侵略;2。对中国其他部分(中国全部)的军事侵略;3。对中国及“大东亚”的经济侵略;4。腐蚀及胁迫中国及其他占领区的方法;5。一般的战争准备;6。日本政策和战争舆论的组成;7。日、德、意三国的勾结,对法属印度###及泰国的侵略;8。对苏联的侵略;9。对美国、菲律宾,及英联邦诸国的侵略;10。对荷兰及葡萄牙的侵略。在这十节的每一节里,检察处都简单扼要地叙述了日本侵略的事实经过,每节字数不多,自二三百字至六七百字不等。
附件(乙)列举了二十个日本侵略者所违反的条约名称及其有关条款。这些条约是:年7月29日签订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海牙公约(其中的第一条及第二条);年10月18日签订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海牙公约(其中的第一条及第二条);年10月18日签订的关于战争开始的海牙第三公约(其中的第一条);年11月30日美日关于远东政策的换文;年1月23日及1913年7月9日关于扑灭鸦片毒品的海牙公约及最后议定书;年6月28日签订的“对德和约”,亦即所谓“凡尔赛条约”(特别是“国际联盟公约”中的第十、十二、十三、十五、二十二、二十三条);年12月17日国际联盟根据凡尔赛条约制定的“委托管理条款”(其中的第三条及第四条);年12月13日英、法、日、美四国签订的关于太平洋区岛屿属地及领地的条约(其中的第一条);年2月4日代表英国政府以及日本和上述四国条约其他签字国致荷兰政府的同文照会;年2月6日代表英国政府以及日本和上述四国条约其他签字国致葡萄牙政府的同文照会;年2月6日中、美、英、法、日、比、意、荷、葡在华盛顿签订的所谓“九国公约”,亦称“华盛顿条约”(其中的第一、二、三、四、七条);年2月11日在华盛顿签订的日美条约(其中的第二条);年8月27日美、德、英、法、比、日、波、捷等十五国所签订的,以后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四十八国)所加入的“巴黎非战公约”,亦称“白利安—凯洛格公约”(其中的第一条及第二条);年6月27日日本政府关于上项巴黎公约第一条的声明;年2月19日国联第二次鸦片会议上签订的公约,以及1931年7月13日在日内瓦签订的“麻醉毒品公约”;年6月12日日本与泰国签订的“赓续友好关系及相互尊重领土完整的条约”(其中的第一条);年10月18日在海牙签订的“陆地战争中中立国及其国民之权利义务公约”(其中的第一条及第二条);年9月5日在朴次茅斯签订的“日俄和约”(其中的第二、三、四、七、九条);年1月25日在北京签订的“日苏邦交之基本原则协定”(其中的第五条);年4月13日日苏两国签订的“中立条约”(其中的第一条及第二条)。——以上这些条约都是经过日本政府郑重签订并批准的,对它当然具有绝对的拘束力,日本当权者原应严格遵守。但是,在起诉书所提到的期间内,这些条约的条款却被被告们肆无忌惮地违反和破坏了。
第三类其他普通战争罪及违反人道罪(2)
附件(丙)列举了十五项日本政府关于不侵略或不扩大侵略所作的声明或保证。在被告们当权的年代里,他们却自食其言,把这些声明或保证视若废纸。这些保证或声明是:年9月25日:日本在满洲没有领土的意图。年11月25日:日本向锦州进军的消息,毫不真实。年12月22日:日本承认中国(在满洲的)主权,并维持门户开放政策。年1月5日:日本在中国长城以南没有领土野心。年4月25日:日本丝毫无意于在中国寻求特殊利益,侵害中国之领土及行政之完整,或对他国在中国的真正贸易制造困难。年8月15日:日本对中国没有领土企图,并且将不遗余力地保障外人在华的权益。年9月:日本对华北具有和平愿望,并无领土图谋。年2月17日:日本对中国并无领土企图,它将不作超出军事需要范围的占领。年8月26日:关于在###协定下加强同德意合作一事,日本已放弃任何进一步的谈判。年4月15日:对荷属东印度,日本愿意维持其现状。年5月16日:日本没有进攻荷属东印度的意图或计划。年3月24日:日本在任何状况下都不会进攻美国、英国或荷属东印度。年7月8日:日本迄今并未考虑到对苏联作战的可能性。年7月10日:日本对法属越南没有采取行动的设想。年12月5日:日军在法属越南的调动仅是预防性的措施。
附件(丁)摘录了一些国际公约中关于作战行为的重要条款以及日本保证遵守这些条款的诺言。这个附件是用以支持对被告们的第三类罪状(普通战争罪及违反人道罪)的控诉的。附件中列举的有:年10月18日海牙第四公约的某些条款及海牙第十公约。此二公约参加者有包括日本在内的四十个国家,因而日本有遵守的义务。年7月27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这个公约的参加者有四十七国之多,因而它是现行公认的和应该共守的国际法原则的有力证明。日本虽未批准这个公约,但是由于它是公约原始签字国之一以及日本政府1942年1月29日给瑞士政府的照会中和1942年1月30日给阿根廷政府的照会中都承认准用该公约,因而该公约各条款对日本是有拘束力的。年7月27日在日内瓦签订的“改善陆战中伤者病者状态公约”,亦称“红十字公约”。这个公约有四十余国参加,日本乃其中之一;它在战争期间(1942年1月24日及同年2月13日)并一再声明将“严格遵守”这个公约。——以上三个公约,由于它们是当时世界大多数国家所签订、批准和加入的,因而也就正确地体现和表达了当时的国际法原则。针对着这些公约的某些重要条款,本附件后一部分扼要地列举并叙述了十五类日军对公约肆无忌惮地违反和野蛮粗暴地破坏的种种行为。这些行为构成起诉书中控告被告们第三类罪行(普通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的背景材料和大体轮廓。
附件(戊)分别记载着二十八名被告在1928年至1945年(即起诉书中控告的期间)各自在日本政府中担任的官职,借以表明他们个人在日本侵略战争期间所应负的责任。本章第三节“二十八名被告战犯的挑选及其简历”中对这些人的经历及官职已有比较详细的说明,此处遂不赘述。
一个简短的“前言”,五十五项罪状和五个“附件”,这便是国际检察处向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提出的控告日本二十八名首要战犯的起诉书的全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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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最后判决是十项罪状(1)
东京国际检察处向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提出的控告日本主要战犯的起诉书之最大特点,同时也就是它的最大缺点,那就是:它对被告们控诉的罪状(共五十五项)编排得过分繁杂琐细,非但缺乏逻辑上的严谨性,有时还不免重床叠架,互相抵触,使一般人看了心缭眼花,难于理解。
在纽伦堡,检察处控告被告们的罪状只有下列四项:1。参加侵略战争的共同计划或阴谋;2。参加侵略战争的实行;3。犯有违反普通战争法例的罪行;4。犯有违反人道的罪行。这样纲举目张,简单明了的安排,不但检察方面提供证据时比较切实易行,而且法庭判处罪刑时也容易针对要害。
可是,东京起诉书却罗列被告们的罪状达五十五项之多,而这五十五项之间又矛盾迭出,缺乏严谨的逻辑性。这就难免不在人们的头脑中产生混乱的感觉。
举例来说,杀人罪本是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