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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原理-第9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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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共有人之共有权如为他共有人所否认或侵夺时,被否认或受侵夺之人可提起确认或回复之诉。共有人未经协议或他共有人之同意而迳对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加以占有、使用、收益时,视为对他人所有权之侵害。于此场合,他共有人可依情形分别行使以下请求权以资救济:一是可依物权(所有权)请求权请求该共有人除去妨害或返还其占有之共有物;二是可依侵权行为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三是在该共有人受有利益时,他共有人可依民法不当得利规定请求返还其所受的不当利益。须补充说明的是,后两种请求权之发生,并不以共有人逾越其应有部分之使用收益为限,如未经他共有人之同意而任意占有共有物并予以使用、收益时,纵使占用的范围并未逾越其应有部分所得换算的比例,他共有人仍可按其应有部分请求损害赔偿或返还不当得利(谢在全:分别共有内部关系之理论与实务,第34…36页。)。

    (三)共有物的处分

    按照近现代各国民法与实务,共有物之处分(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等,均须获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否则不得为之。唯此所谓全体共有人之同意,非指全体共有人须分别为同意之明示。而且,此种同意也不限于一定的方式,如有明确的事实,足以证明他共有人已为明示或默示的同意的,亦无不可。此外,依判例,共有人的同意也不限于行为之时为之,若于事前或事后追认的,也依然有效(谢在全:分别共有内部关系之理论与实务,第43页。)。

    共有人在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后就共有物所作的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为合法有效。此时,如为让与共有物的处分行为,相对人将因此取得共有物的所有权;如系设定担保物权的行为,相对人将因此取得担保物权。反之,若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擅为此等处分、变更共有物或设定负担的行为时,其处分行为对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因为其对共有物的处分为无权处分。但是,共有物如为动产,占有共有物的共有人纵使未经他共有人的同意而让与共有物或于共有物上设定质权,而受让人或质权人又系善意受让其占有时,则该受让人或质权人得取得其权利(台湾地区民法第801条、886条),他共有人不得主张无效,而仅可依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的规定向为处分行为的共有人,主张其权利。至于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为事实上的处分行为(例如毁损共有物)的,该共有入对其他共有人则应负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谢在全:分别共有内部关系之理论与实务,第44页。)。

    这里有必要涉及我国台湾土地法关于按份共有的土地及其定着物的处分的特殊规定。该土地法第34条之第1款规定:共有土地或其他工作物时,其处分、变更和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等,得予征得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的同意后始得为之,如应有部分合计逾23者,可不予以计算人数。依此,处分、变更共有物或就共有物设定地上杖、永佃权、地役权、典权时,共有物如为土地或其他工作物的,无须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即可为之。在台湾现行民法体系下,因土地法为民法之特别法,故该条关于土地及其定着物处分的规定,应优先适用。

    (四)共有物的管理

    1。概述

    在现代法律制度上,“管理”一词在广泛见诸于公法的同时,也普遍为私法所使用。如民法上之失踪人财产管理、无因管理、拾得遗失物管理、遗产管理及区分所有建筑物之管理,等等。于共有制度领域也有所谓“管理”制度,即按份共有中共有人之对共有物的管理。

    所谓共有物之管理,指为维持共有物的物理机能,进而使其充分发挥社会的、经济的功能而对之所为的一切经营活动。一般而言,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利用及处分。关于共有物之处分,前面已有论及,因而此处所称共有物的管理,仅指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

    关于共有物的管理,现代各国民法多设有明文规定。德国民法第705条:依共同标的物之性质通常所许之管理及利用,得以多数之同意定之。多数之同意,依应有部分之大小计算。日本民法第252条:共有物之管理按各共有人应有部分的价格以其过半数决定。但保存行为,各共有人均可为之。瑞士民法第647条:除另有规定外,共有人得共同管理其物。重要管理行为之决定,如耕作之变更等,须经半数并由代表共有物之大部分的共有人决定。我国台湾民法第820条规定:共有物除契约另有汀定外,得由共有人共同管理。共有物之简易修缮及其他保存行为,得由各共有人单独为之。共有物之改良,非经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者之同意,不得为之。等等。所有这些,皆为共有物管理的明文规定。

    2。共有物的保存

    共有物之保存,指以防止共有物之灭失、毁损或其权利丧失、限制等为目的,丽维持其现状的行为,包括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前者如共有动产放置于屋外有日晒雨淋之虞而加以收拾,后者如就出典之共有物行使回赎权。由于共有物之保存,于全体共有人均有利无害,且性质上多须急速为之,故各国法大多规定,在此场合共有人可不问其余共有人之意思如何而得单独为之。即使为保存行为之共有人因保存之结果而可获较大之利益的,也属无妨。如共有人之管理行为构成保存行为时,由此而支出的费用,得向其他共有人求偿;否则,应自负其责。

    另依解释,下述行为也属共有物之保存行为。

    其一,对共有物的简易修缮行为,如共有房屋漏雨,以混凝土简单填补,或门窗玻璃破碎时予以修换等等,均属保存行为。

    其二,共有物如为易腐败之物,如鱼虾时,共有人为保全其价值而予以变卖。

    其三,中断消灭时效或取得时效的行为,如使义务人承认或就共有之不动产为保存登记等。

    3。改良行为

第70章 共 有(4)() 
共有物之改良行为,指不变更共有物的性质而增加其效用或价值的行为,如开垦共有荒地为农田以增其价值,对共有房屋加贴瓷砖,以增其美观等等,皆属之。较之保存行为,此等行为不如保存行为那样具有紧迫性与特别必要性。但是,为此类行为所需之经费往往较多,因而往往攸关各共有人的利益。这就决定了改良行为不可像保存行为那样得由共有人单独处理。同时,较之共有物之处分,共有物之改良又显不如其关系重大,而须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始得为之。通常,共有物之改良均有益于全体共有人,对社会经济也多有裨益。基于这些理由,关于共有物之改良,各国民法遂采取了一种介于共有物之处分与保存之间的折衷办法,规定只要获得共有人及其应有部分多数之同意。即可为之。

    4。共有物的利用

    共有物的利用,指以满足共有人共同需要为目的,不变更共有物的性质,而决定其使用、收益方法的行为。例如将共有房屋出租他人供作居住,即是适例。与共有物之处分不同,共有物之利用,不涉及移转共有物的权利或增加共有物负担的问题。就不具有防止共有物毁损或灭失的目的及不增加共有物效用或价值而言,共有物的利用与共有物的保存及改良之间又有明显差异,如共有物之利用涉及共有物用途之变更时,则已非属共有物之利用,相反是属于共有物用途之变更(谢在全:分别共有内部关系之理论与实务,第88…89页。)。

    (五)共有物的费用负担

    关于共有物的费用负担,现代各国民法多采分担原则,即各共有人按其应有部分之大小分别负担其应负的费用。按份共有人既然按其应有部分就共有物享有权利,因而也须当然依其应有部分对共有物负担义务,其中包括分担共有物费用之义务。

    共有物之费用,主要包括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与此外的其他费用。其中,举凡因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物而生的费用,皆属于共有物的管理费用;其他费用,主要指因共有物的存在而产生的私法和公法上的费用。如缴纳共有物的捐税、保险费,及支付共有建筑物造成的损害赔偿费等等。在支付共有物费用负担上,各按份共有人支付共有物费用之负担因是有份额的,故清偿共有物费用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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