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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原理-第9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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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我国共同共有的类型

    按照我国现行法及学者通说,我国现今所谓共同共有,主要包括三种类型,即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及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兹分述之如下。

    (一)夫妻共有财产

    夫妻财产共同共有为现今我国财产共同共有的基本类型。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依解释,夫妻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一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下),第112…113页。):

    1。婚后夫妻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财产。无论夫妻在家庭中的分工如何、收入高低,夫妻婚后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财产,均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2。婚后夫妻双方继承和接受赠与的财产。即夫妻双方通过继承遗产、接受赠与或遗赠取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有财产。

    3。夫妻以双方的合法收入购置的财产,除长期由一方使用的衣物外,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4。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的其他合法收入,以及其他无法确定为个人财产还是共有财产的财产,推定为共有财产。

    (二)家庭共有财产

    关于家庭共有财产,我国民法通则与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但学说理论上,依民法通则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一致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的一种形式(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7页。)。

    所谓家庭共有财产,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劳动所得的共有财产。依解释,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作出过贡献的家庭成员。家庭共有财产,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共同购置和积累起来的财产。概言之,是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收入和所得。但是,家庭共同经营收入中用作家庭成员各自消费的财产和在家庭成员间已作分配的财产应视为家庭成员各自所有的财产。另外,家庭成员各自的工资收入和经营收入,除依我国婚姻法第13条的规定得认为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外,也应依民法通则第75条的规定和第29条的立法精神归家庭成员各自所有(彭万林主编:民法学,第257…258页。)。关于家庭共有财产人的权利义务,依我国民法通则与民法理论,每个家庭成员对于家庭共有财产均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家庭成员间另有约定外,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的使用、处分或分割,均应取得全体家庭成员的同意,任一家庭成员都不得随意处分属于家庭所有的共有财产(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下),第115…116页。)。

    (三)遗产分割前的共有

    按照我国继承法与民法理论,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为共同共有。继承法第2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在继承开始后,如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任一继承人均不能单独取得遗产的所有权,而只能为全体继承人所共有,此即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对遗产的共同共有。

    (第三节按份共有

    一、按份共有制度的缘起与意义

    (一)按份共有之缘起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为与共同共有相对应的一项制度。近现代各国民法无不设其规定。德国民法典将“共有”规定于“所有权”(第三章)中的第五节(第1008条一第1011条),日本民法典规定于“所有权”(第三章)中的第三节。此外1907年瑞士民法典、1804年法国民法典及1958年韩国民法典均就按份共有制度设有明文规定。

    法制史上,按份共有最早滥觞予古罗马法之共同所有形态,指数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由于包括按份共有在内的罗马法所有权制度系奠基于个人主义基础之上,其结果使罗马法所有权成为一种对于物的自由的、排他性的绝对性支配权。表现于按份共有,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均有支配权,各共有人间无人的拘束关系,各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自由、独立的支配权,唯因共有物只有一个,故权利的行使须受限制。具体言之,罗马法按份共有制度具有三项特征:一是各共有人对共有物之所有权,与单独所有权并无大异,惟前者并无“量”的分割,而后者则发生“量”的分割;二是对所有权予以“量”的分割的结果便形成“应有部分”。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均有应有部分,并得自由处分该应有部分,及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三是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均有管理权与使用收益权,唯因标的物单一,故其行使不能不受限制(谢在全:分别共有内部关系之理论与实务,第2页。)。

    14…16世纪,随着欧陆资本主义经济因素的萌芽,“文艺复兴”运动兴起,罗马法于欧陆各国得以广泛复兴,以致德国等欧陆国家发生了规模宏大的“罗马法继受运动”。罗马法制度及其精神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被广泛传播开来。19世纪,各国兴起民法典编纂运动,因继受罗马法之结果,故包括按份共有(分别共有)在内的诸制度也就在近代民法上固定下来。例如法、德、日、瑞及我国台湾民法关于按份共有(分别共有)的规定,即是直接继受罗马法有关按份共有的规定而来。

    (二)按份共有的意义与应有部分的性质

    1。按份共有的意义

    按照近现代民法立法与理论,按份共有,又称“共有”或“通常共有”,指数人按应有份额(部分)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例如,甲乙丙各出资50万元购买丁之房屋,甲乙丙即以应有份额(部分)13的比例,共同享有丁房屋之所有权。

    作为一项独立的共有制度,按份共有具有以下特征:

    1按份共有之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存在一定的应有部分。共有人之对共有财产享有“应有部分”,为按份共有区别于共同共有的基本特征。亦即,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存在“应有部分”者,为按份共有,反之则为共同共有。而所谓应有部分,指共有人对共有物所有权所享权利之比例,或共有人对共有物所有权于“分量”上应享之部分(谢在全:分别共有内部关系之理论与适用,第6页。)。

    应有部分系就所有权予以“量”之分割的结果,其“分量”虽不如所有权之大,但其内容、性质及效力,则与所有权完全无异。关于应有部分之性质,须着重说明以下三点:其一,应有部分为抽象的存在,而非共有物在量上之分割,当然也不是具体划分共有物的使用部分;其二,应有部分并不局限于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是抽象存在于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换言之,各按份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额比例对整个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三,应有部分为所有权的量的分割,而非所有权权能的分割(谢在全:分别共有内部关系之理论与适用,第7页。)。

    应有部分之多寡,通常依按份共有发生的原因而定。即基于当事人意思而发生按份共有的,依当事人之意思确定应有部分之多寡;依法律规定而发生按份共有的,依法律的规定确定应有部分之多寡。若依这两种方法仍不能确定应有部分之多寡时,则属应有部分不明,应推定各共有人之应有部分均等(谢在全:分别共有内部关系之理论与实务,第7…8页。)。

    2从主体上看,按份共有的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之人,唯数人之间的联系是偶然的,并不以团体之结合关系为前提。

    3从内容上看,按份共有人对其应有部分享有相当于所有权的权利。在法律或共有协议未作限制的情况下,按份共有人随时都可要求分出或转让其份额,即解散共有关系。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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