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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原理-第9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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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加工物所有权归加工人享有。能否回复原状之判定基准,通常以能否回复原材料的普通用途而定。例如,麦粒从麦杆上打下之后,虽不能再回复其原有形态,但这并不因此影响麦粒的通常用途,故属于非完全加工,相反,如将麦粒磨成面粉,则属完全加工(关于罗马优帝法之所以就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作如此规定的缘由,后世学者作有大量的解释。这中间尤值提及的,是德国民法学者seidl氏所作的解释。他说,优帝法所以作此规定,其理由与先占、埋藏物之发现相同,在于通过法律鼓励人类创造经济价值。不过这一解释遭到了相当多的学者的非难。认为从优帝法时代的法学家关于动产加工的法律效力的论述里,丝毫也看不出这一点。虽然,先占和埋藏物发现制度确已注重于价值的创造,但立法所以作此规定,乃是因为只有如此,才可使不动产所有人对他人挖掘埋藏物的努力持较为开放的态度,从而更能达到创造经济价值的目的。而加工则不然。它仅指施工于他人材料的行为,不含“增加”任何价值的主观因素或客观因素,只要某物完全改变形体,即构成“加工”。因之,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应从“有无回复原状的可能性”上加以判定,而不能置重于奖励创造经济价值这一点。我国台湾学者苏永钦先生也不赞同seidl氏的这一观点。他说,加工人之所以可以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完全是出于单纯的法律逻辑演绎的结果。即新物完成的那一“时刻”,旧物(原材料)所有权便随着旧物的消灭而消灭,加工人于是基于对物的先占而取得无主新物的所有权。详言之,在苏先生看来,加工人取得新物所有权,乃是“源于哲学认识的基准,其合理性原因则是先占”,故“加工是先占的一种特殊形态”。关于此,可参看其所著民法经济法论集(一),第345页以下。)。

第66章 动产所有权(9)() 
19世纪欧陆各国法典化运动兴起之时,各国莫不于自己的民法典上设立加工制度。而欧陆各国规定的加工制度,除秉承了罗马法加工制度,尤其是优帝法加工制度之基本精神外,也追随时势之变易而赋予了加工制度以新的内容。就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而言,19世纪以后各国立法发展的动向是由“材料主义”到“加工主义”。其中,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比较纯粹地采取了“材料主义”,与优帝法典的规定最为接近。1804年法国民法典虽属“材料主义”的立法,但在采取这一主义的彻底性上不如奥地利民法典。因为该法典规定,如果加工行为对加工物价值的形成比材料本身对加工物价值的形成所起的作用更大时,加工人即取得新物的所有权。可见法国民法典在采“材料主义”的同时,也采取了“加工主义”。较之奥地利法与法国法的这种立场,以德国为代表的德意志法系的立法则较为纯粹地采取了“加工主义”,它不区别加工者之为善意或恶意,而规定一律适用“加工主义”,因之是属于彻底的加工主义的立法('日'五十岚清:加工,载川岛武宜编辑:注释民法7,第293…294页。)。

    (二)加工构成的要件

    按照近现代各国民法,加工的构成通常须具备以下要件:

    1。加工的标的物须为动产(关于不动产可否发生加工的问题,日本向来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一是以末弘博士为代表的见解。末弘博士以日本大审院昭和11年7月10日之判决为根掂,指出不动产依然可以发生加工。该案的基本情况是:某水电公司为建造一条供发电用的水路而擅自挖掘他人所有的土地下层空间。结果大审院判决土地所有人不享有妨害排除请求权。末弘博士认为这一判决体现了“加工原理”,即供作发电使用的水路,为“新物”,其价值已显著逾越“原材料”……作为水路的那一部分土地的价格,敌作为水路的那一部分土地宜归水电公司所有。参见'日'末弘:不动产的加工与地下的所有权,载民法杂记帐(上),第228页以下。另外舟桥谆一教授也持同样见解,参见其所著物权法第370…371页。二是以五十岚清教授为代表的见解。认为加工规定之适用,因不以“新物”为必要,故使不动产类推适用动产加工的规定,并非不具有可能性。但如果据此即断言加工者将由此而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则是不当的。关于此,可参见其所著加工,第296页。)。对不动产施予工作,如开垦他人土地等非属加工,故不发生所有权变动问题,而只有可能发生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问题。加工为人之行为,属事实行为范畴。加工人有无行为能力、有无取得所有权的意思、善意或恶意等等,均非所问(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第239页。)。

    2。加工之标的物须为他人所有。加工的标的物须为属于他人所有的材料。如加工人加工属于自己所有的材料,则不生加工之问题。所谓材料,不独包括原材料、粗制品或半制成品,而且也包括成品。

    3。须因加工而制成新物。加工须以制成新物为要件。质言之,加工后制成的物须为新物,否则不生加工的问题。关于何为新物,学者界说不一。但一般认为,应依交易观念予以认定,其名称及用途往往为主要的判定基准。例如布料与衣服,麦粉与面包,木材与纸张,二者名称及功能皆有不同,故后者应属新物(须注意的是,近现代各国民法关于加工之构成多不要求以善意为必要。恶意之加工,苟因加工所增的价值,显逾材料的价值者,仍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至于恶意取去的材料,如构成侵权行为,则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解决之(如名画家故意取他人的纸绘画,即应依侵权行为的规则予以解决)。反之,恶意加工的结果非但不增加经济上的价值,反而使材料失其原有效用者(如擅取他人之昂贵木材,作成粗劣不堪之家具),即无适用加工规定之可言,丽应单纯适用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这一法理对于其他添附,亦同。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116页。)。

    (三)加工的物权效果

    前面已经谈到,关于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罗马法上曾有材料主义与加工主义之对立。罗马法的这一立场直接为近代以后的各国立法所继受。在现代各国,关于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要么采材料主义,要么采加工主义。但所谓加工主义或材料主义,又非绝对的加工主义或材料主义,相反是以加工主义为原则、以材料主义为例外的加工主义,或以材料主义为原则、以加工主义为例外的材料主义。

    1。以材料主义为原则,以加工主义为例外的材料主义。以法国民法、日本民法及我国台湾民法为其代表。在此种主义,加工物所有权以归属于材料所有人为原则,以归属于加工人为例外。法国民法典第570条:手工业工人或其他人,以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材料制成新的物体时,不问能否回复材料的原状,材料所有人偿还以偿还之日计算的工价后,即有权取得制成的新物的所有权。日本民法典第246条第1项:为他人动产加工时,加工物的所有权属于材料所有人。但因其加工致价格显著超过材料价格时,加工人得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我国台湾民法第814条规定,加工于他人的动产时,加工物所有权属于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加的价值,显逾材料价值时,加工物所有权则归加工人所有。

    2。以加工主义为原则,以材料主义为例外的加工主义。以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为其典范。德国民法典第950条第1项:将一项或数项材料制成一个新的动产的人,取得对新物的所有权,但以加工或改造的价值不显然少于材料的价值为限。瑞士民法典第726条第1项规定,加工或改造他人的物,加工费高于原料本身的价值时,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反之,加工物所有权则由原材料所有人取得。

    (四)加工物所有权归属的性质与加工人的确定问题

    在近现代各国法制之下,加工物所有权无论归加工人所有或原材料所有人所有,取得加工物所有权的人均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依事实行为而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因此,加工在性质上属于原始取得,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时,原材料所有权消灭,该材料上的第三人权利也同时消灭。

    由于因加工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起于事实行为,与当事人意思无关,并涉及第三人利益,故谁为加工人即加工人的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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