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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原理-第8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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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各说,以善意受让人归属说为通说,本书从之,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文义上看,请求“回复”其物,顾名思义,应以其物归属于善意受让人为前提,若仍属于原权利人所有时,应谓为请求“返还”其物。

    第二,就善意取得制度而言,唯有使所有权归属于善意受让人,才能彻底贯彻交易安全之保护的宗旨,并使善意受让人在回复期间内可得受到物权法上的保护。例如,占有物被侵夺时,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第三人对占有物为强制执行时,受让人得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第159页。。

    关于回复请求权的性质,按照通说,为一种形成权。即被害人、遗失人回复请求权之机能,在于复活动产被盗或被遗失前的权利关系,因而具有形成权的性质。善意受让人之动产所有权,因原动产所有人行使此回复请求权而归于消灭,从而负有返还其物之义务。请求回复之后,善意受让人纵使未将动产交付于请求回复的原所有权人,原权利关系也当然回复其原状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第159页。。

    七、关于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有偿回复与金钱、无记名证券的不得请求回复

    如前所述,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制度。但是,在保护财产的动的交易安全时,唯有同时兼顾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的保护,方称妥当。故对于财产的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之保护,应如何予以分配,自不能不就相关利益加以衡量。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之例外,正是作这种衡量之结果。即对于盗赃或遗失物,如受让人系从公开市场或通过拍卖而取得,则交易安全之保护将优先于静的安全之保护;于金钱和无记名证券,纵使它们属于盗赃或遗失物,也宜牺牲静的安全,而使取得人善意取得其所有权。有鉴于此,近现代各国民法对于盗赃、遗失物、金钱及无记名证券的善意取得,一般均设有例外规定。

    (一)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有偿回复

    为保护信赖公开市场的善意买受人以维护交易活动,近现代各国民法首先规定了盗赃和遗失物的有偿回复制度。如,日本民法第194条规定:“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的商人处善意买受者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瑞士民法第934条第2项规定:“动产被拍卖或经专营商人转卖的,对第一位及其后的善意取得人,非经赔偿已支付的价款,不得请求返还”;我国台湾民法第950条规定:“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开市场,或由贩卖与其同种类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

第62章 动产所有权(5)() 
由上可见,在近现代法制之下,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有偿回复,大抵仅限于以下三种情形的买卖(赠与不包括在内,至于互易则可准用之)始可适用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第160…161页。:一是由拍卖而买得的动产。此所谓拍卖,包括强制拍卖与任意拍卖;二是由公开市场买得的动产。所谓公开市场,不仅包括公营市场,而且也包括公开交易场所,如百货公司、超级市场、一般商店、庙会及夜市场等;三是由贩卖同种之物之商人处买得的动产。此所谓商人,系指行商。

    总之,只要合乎上述要件,被害人或遗失人即可偿还价金,回复其物。但须注意的是,回复与否,系被害人或遗失人之权利,占有人不得强行送还其物,而请求偿还价金。在善意买受人任意将盗赃或遗失物交还于回复请求权人时,善意买受人仍可向被害人或遗失人请求价金,拒绝偿还价金时,买受人得请求返还标的物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第163页。。

    (二)金钱、无记名证券不得请求回复

    近现代各国民法,一方面规定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实行有偿回复制度,另一方面,从置重于保护交易安全及促进金钱与无记名证券的顺畅流通出发,对于不具个性的金钱、无记名证券又同时规定了不得请求回复的制度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第163页。。因为,金钱及无记名证券,本质上系以流通性为其本质,唯有流通才能贯彻其经济价值。若允许被害人或遗失人得请求回复其金钱或无记名证券,则势必使此等特殊动产之功能丧失殆尽,进而害及社会经济。有鉴于此,各国民法遂规定其属于不得请求回复的特殊动产的范围,以绝对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当然,各国民法之设此种规定,同样也是对于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之保护予以衡量的结果谢在全:民法物权论(占有),第524页。。

    瑞士民法第935条、德国民法第935条第2项规定,金钱及无记名证券,纵违反占有之意思而丧失者,其占有人亦不得对善意受领人请求返还。我国台湾民法第951条:盗赃或遗失物如系金钱或无记名证券的,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请求回复。依解释,此所谓金钱,指现实通用的货币,已经丧失通用效力的本国货币或不具通用效力的外国货币,与一般物品无异,不包括在内。所谓无记名证券,指持有人对于发行人得请求依记载之内容为给付之证券,无记名股票、无记名公司债券、公共汽车票、火车票、戏票及邮票等,均属之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第164页。。

    八、我国的善意取得问题

    (一)关于我国善意取得问题的考察

    1。对1949年以前我国善意取得问题的史的素描历史上,我国民法之有善意取得制度,系发端于清朝宣统3年之第一次民律草案。宣统3年即1911年,因继受西洋法学思潮与法律制度之结果,我国公布了有史以来之第一部民法草案……“大清民律草案”。民国14年(1925年)和15年1926年复拟成“民律第二次草案”。正是这两个草案,第一次启用了善意取得(即时取得)概念,并同时效法、参酌欧陆民法立法,规定了较为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

    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第1278条:以平稳及公然方式开始占有动产之人,若为善意并无过失时,即时取得于其动产上行使之权利。此规定,于无记名证券之占有,准用之。第1279条:前条情形,占有物若系盗赃、遗失物,及前占有人非因己意而棼失之物,有回复请求权人自被盗、遗失或棼失之时起2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但是,盗赃、遗失物或棼失物,如系金钱、无记名证券或占有人由拍卖场所或公共市场,或向贩卖与其同种之物之商人处以善意买得时,则无适用之余地。

    民律第二次草案将善意取得问题规定于第284…285条。其中第284条为关于善意取得的基本问题的规定:以和平及公然方法,善意占有动产之人,即时取得于其动产上行使之权利。此规定,于无记名证券之占有,准用之。可见,此条规定同大清民律草案第1278条在内容与行文上几无差异。第285条为盗赃、遗失物等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的规定,其内容与行文,也与上引大清民律草案第1279条未有大异。

    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的民法典公布于民国18至20年。正是这部民法典,肇开了我国建立近现代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度之先河。在此之前,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通过物权编立法原则共14项,其中包括建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原则。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内容,该法典系以大清民律草案,尤其是民律第二次草案为蓝本而予以设计,并同时兼采德、瑞、日民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成功的立法经验。规定的内容主要有两点:

    第一,以动产所有权之移转为目的而受让该动产之占有的,即使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保护,并取得其所有权。

    第二,动产如为盗赃或遗失物,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2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盗赃或遗失物,如受让人系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处以善意方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出的价金,不得回复其物。但盗赃或遗失物如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的,则原所有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请求回复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第123页。。

    2。1949年以来的善意取得问题

    1949年新中国于普天同庆的欢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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