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第一,规约事项,委之区分所有权人自由订定,即采规约自治原则或规约自由主义。
第二,规约事项,不得与区分所有权法相抵触,不得违反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及不得排除或变更区分所有权的本质。
第三,规约事项,具体包括下述四类:一是关于区分所有人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或所有关系)的事项。如,共用部分的持分比例,共用部分的所有关系,如一部共用部分与全体共用部分,建筑物灭失(一部灭失)时各区分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等;二是关于区分所有权人间的共同事务的事项。如,管理团体的组织机构、人数、权限及营运方式,管理人之选任、任期、解任及职务权限,集会的营运方式(如集会招集之通知等),管理费之数额及缴纳方法(如缴费日、迟延利息及存放等),等等;三是关于区分所有权人间的利害关系调整的事项。主要包括:a,专有部分之使用限制。专有部分虽为专有所有权的客体,区分所有权人得任意使用、收益及处分,但为保存管理全体建筑物的需要及维持区分所有权人间的共同体秩序,专有所有权之行使须受一定制约。如,得以规约明文禁止区分所有人将重量物、易燃物、爆烈危险物、不洁物、散发恶臭物等搬人自己的专有部分之内;禁止饲养对区分所有人有妨碍或危害之虞的动物;供居住用的建筑物,不得将其供作居住以外的目的使用,尤其禁止将专有部分作为饮食店、西餐厅、咖啡店使用;共用部分(含基地)及附属设施的使用方法,等等。b,对违反义务者的处置事项。
4。规约的效力
规约,为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的最高自治规则,区分所有权人大会的决议。管理人之管理行为等,均不得与之相抵触,否则所为行为无效。规约的时间效力,规约本身如定有生效日期的,即依其规定;未定生效日期的,则通常解为自规约订定之日起生效。关于规约对人的效力,一般认为,除应及于设定当事人外,尚应及于区分所有人之特定继受人,即移转继受人和设定继受人。区分所有权之受让人,为移转继受人。区分所有权之承租人、借用人为设定继受人。这些人因不属于规约订定、变更、废止中所指称的当事人,故他们仅受规约事项中有关使用事项的拘束。换言之,承租人、借用人等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占有人,对于建筑物、基地或附属设施的使用,负与区分所有人相同的义务。惟须补充说明的是,关于规约对特定继受人产生效力的要件,德、日法之规定未尽相同。
依德国法,规约对特定继受人发生效力,以将规约登记于登记簿,加以公示为必要(该法第10条第2项)。而依日本法,规约即使未经登记,对特定继受人也同样有其效力(该法第46条)。
第50章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6)()
5。管理规约的保管与阅览
现代各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法与实务,关于规约之保管,立场大都一致。即认为应由管理人为之。在无管理人时,则应由使用建筑物的区分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依规约或大会决议所定之人为之。保管规约之人,对于利害关系人阅览规约之请求,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1。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的形成前面已经谈到,区分所有权之创设,因以一栋建筑物为其基础,故生活于同一栋建筑物上的全体区分所有人由此形成共同体关系。该共同体关系中的成员,就人数言,因建筑物规模之大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有的多到数千人,有的仅数十人;就区分所有人资力言,有的财才雄厚,有的资力欠缺;就各区分所有人的心态言,也不一致。长久居住的人,期待管理方法尽善尽美,暂时落脚的人则认为管理方法愈简愈好。而置产保值者或房屋投机商,因无居住或出租之意,则希望不要负担管理费。对于如此复杂的各种关系,欲统一区分所有人及其他居住者的意思,无疑颇为困难。于是,为维护建筑物各部分应有之机能,解决彼此间的纷争,进而维护共同生活秩序及共同利益,乃需要有一凌驾于个人之上的团体组织,并借该团体组织的力量,妥订管理规约,设置管理机构,处理共同事务。区分所有人团体组织由此形成。此团体组织,学说称为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
2。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的立法模式依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是否具有法人人格为标准,现代各国关于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的立法可大别为四种模式:
第一,不具有法人人格之管理团体。此以德国为代表,又称德国模式。依德国住宅所有权法,住宅所有权人共同体,未有权利能力,因此不具有法人人格。也即权利义务的主体非住宅所有人共同体,而是作为共有关系成员的单个的住宅所有权人。在诉讼实务上,非住宅所有人共同体而是单个的住宅所有人成为当事人。我国台湾现今民间实务上的“管理委员会”,系采与德国法同样立场,依判例为不具法人人格之团体。
第二,具有法人人格之团体。此以法国住宅分层所有权法和新加坡土地权原(区分所有)法为代表,因此又称法国、新加坡模式。依此模式,不分情形之不同,均一律承认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具有法人人格。我国香港也属此一模式。
第三,管理团体法人。以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为代表,又称日本模式。此种模式,究其实质,系一种附条件的承认管理团体为法人的模式。日本现行法第3条规定,由30人以下的区分所有人构成的管理团体性质上属于无权利能力之社团(称为“区分所有人的团体”或“管理团体”)。但是,区分所有人人数如为30人以上,且经区分所有人及表决权各34以上的多数同意时,即可申请登记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管理团体,称为“管理团体法人”(该法第47条)。
第四,判例实务上的法人人格。以美国为其代表,又称美国模式。美国传统法律理论及现行制度并不承认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公寓所有人协会)具有法人资格。但因美国法律理论及社会情势的长久变迁,美国法院终于在本世纪70年代,通过判例承认该类团体具有法人资格。迄今,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公寓所有人协会)之法人资格已于美国判例实务上获得普遍承认。
综合上述我们可以看到,关于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近世以来有日趋法人化的趋向。这一点颇值注意。由于管理团体法人化,任一区分所有人均成为管理团体的成员,区分所有人间的管理规约由此成为该法人组织的章程,其效力不仅拘束每一区分所有人,而且区分所有人的继受人也受其拘束。
3。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法人化之利弊
在现代区分所有建筑物之管理上,本于全体区分所有人的利益,在对第三人或部分区分所有人有所交涉或诉讼时,管理团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可否独立提起诉讼或应诉,以及得否独立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的问题,学说称为管理团体法人化问题。
1管理团体法人化的优点
通说认为,管理团体具有法人资格时,将产生以下实益:
其一,管理团体可以自己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在取得权利及订定契约上较为有利。就取得权利而言,可以获得大量融资。使用管理团体名义,能避免管理团体之代表者两年或三年普遍更迭而带来的每次变化均要改变其名义的不便。就订定契约而言,以管理团体的名义对外缔结契约,如订定关于共用部分修缮的契约及管理委托契约,将具有更大的便利性。
其二,管理团体具有法人资格时,管理团体自身即成为权利义务的归属点。有关管理团体的法律关系由此变得明确、清晰。同时,由于管理团体之存在及其代表者的资格均因法人登记而获公示,社会第三人在与管理团体为交易时,也具有便利性和安定性。
其三,因管理团体具有法人格,故将来对建筑物进行改建、增减或重大修缮时,也较易获得金融机关之融资。此对全体区分所有人而言,也属有利。
其四,在赋税方面,管理团体具有法人格,对建筑物、土地税负之课缴、完纳,也称方便。
其五,管理团体具有法人格,对单个区分所有者征收管理费、请求停止违反义务的行为及损害赔偿等,也很便利。在涉及诉讼事务时,可以管理团体名义直接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