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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原理-第6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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酶氐耐恋夭钩シ眩酶乇徽饔们�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6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确定;第二,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依现行法律,此补偿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赵红梅:房地产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9页。)。

    2。征收集体土地的安置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时,用地单位除应支付上述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并安置剩余劳动力。

    其一,安置补助费。所谓安置补助费,指用地单位对被征地单位安置因征地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所需费用而支付的补助金额。依现行法规定,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是以耕地年产值为基础,按人口补助。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的农业人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该征收每亩平均年产值的2…3倍计算。每征1亩地的安置补助费,因人均耕地多少而不等,年产值按被征地前3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但是,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的年产值的10倍。征收园地、鱼塘、藕塘、林地等其他土地的,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一般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制定(王家福等著:土地法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第173页以下。)。但是,依上述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依然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赵红梅:房地产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9页。)。

    其二,剩余劳动力的安置。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原来在土地上从事农业的劳动力,由于土地被征收而造成剩余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分别负责安置。安置的途径主要是:通过发展农业生产安置,与通过发展工副业生产安置。通过这些方式仍安排不完时,可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

    3。我国现行土地征收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如所周知,我国关于建设征收土地的立法,可以追溯到新中国成立初期。1953年11月,政务院发布了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当时是以个体农民为征地对象。1958年1月,国务院发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征地对象变为农业生产合作社(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2页。)。现行集体土地征用制度是在常委会80年代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形成的,其直接的法律依据是1982年5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一“条例”对于规范当时的土地征用行为,保障国家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确实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1992年开始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之后,它的缺陷与弊端也就暴露无遗,并有愈演愈烈之势。举其要者主要有三方面。

    其一,关于征用土地的目的。前面已经谈到,现代各国法制莫不一般性地规定,征收土地的首要前提必须是为了公共目的的需要,否则不得随意征收。惟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与此不同。土地管理法第21条规定,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等,都可征收集体土地。换言之,国家征收土地的目的包括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等等。进行文化、国防建设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固可认为具有社会公共目的,但进行经济建设是否具有社会公共目的的性质则不可一概而论,应作具体分析。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经济建设的主体……国有企业并没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其创造的财富构成全社会财1富之一部,在这种背景下,认企业的建设事业具有公共目的的性质,并无大妨。而于市场经济条件下,不独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乃至独资经营企业有其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而且纵使国有企业也无不以赢利作为其生产、经营的根本性目的。可见,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我国各类企业所进行的所谓“经济建设事业”已不再具有公共目的的性质,因而如仍旧适用原有规定,允许凡经国家批准的经济建设用地均可征用集体土地或私人使用的土地,便显然违背了土地征收制度的本旨,进而损及集体土地所有者,尤其是农民的利益。有鉴于此,宜借鉴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的通常做法,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目的限定为“公共目的”,使只有为了“公共目的”的需要,才能征收集体土地所有权(赵红梅:房地产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1页。)。

    另外,我国自1992年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以来,国家经济建设的投资主体已形成多元化的格局,单一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越来越少,如果所有建设项目再沿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做法,则势将形成大量非国家建设动用国家征地权,进而造成大量土地闲置浪费和撂荒、不利于控制建设用地规模和保护耕地,以及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现象。如前所述,现代各国通行的做法是,土地征用权属于国家的特权,征地严格限定在公共利益目的的界域内,绝不允许滥用之。

    其二,征地权力过于分散,县级以上政府都可行使征地权,有的地方甚至乡政府也可行使征地权,这是导致我国现今土地管理出现诸多问题的重要缘由。

第41章 土地所有权(5)() 
其三,关于征收土地的补偿和安置标准。我国现行法如土地管理法等,对于征收土地的补偿和安置问题尽管设有具体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在实务上极少付诸实施,尤其是补偿费标准与安置标准中的计算依据“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至6倍”,极难准确算定,各地多不执行这一标准,而另外制定其他标准。其次,从总体上看,旧有立法所规定的补偿费和安置标准一般偏低,使被征用人尤其是农民的利益牺牲较大,此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的农村表现得格外突出(参见赵红梅:房地产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3页。)。另外,由于征地补偿采取农民转户口进城和适当经济补偿的方式,随着城市经济体制的改革,特别是用工制度的改革,这种安置补偿方式也显然难以继续下去。

    鉴于以上情况,建议我国制定物权法或修改土地管理法时对土地征收制度进行重大改革,其要点如下:

    第一,界定土地征收的范围,将征地限定在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所谓社会公共利益用地,主要包括国家机关用地、军事用地、基础设施用地及公益事业用地等等。同时,为了确保城市规划得以实施,为非公共利益建设供应土地,对于城市规划近期建设区可参照征地办法征地,由城市政府成片开发后向市场供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送审稿)1997年8月18日印发,第40条。)。

    关于何为公共目的,我国迄今尚无统一的界说。历史上,对于公共目的涵义之解释,曾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最初,为了防止土地征用权的滥用,一些国家的法院将“公共目的”解为“公共的使用”,即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的使用。但是,公共目的的这一解释在实际运用中却产生了许多问题。于是各国土地立法与判例不得不引进“公共利益”这一因素,以进一步确定公共目的的涵义。这样一来,关于公共目的的涵义,现代各国土地立法及通说,也就大都认为包涵两项内容:一是须有公共的使用的性质,二是须有公共利益的用途(柴强主编:‘各国(地区)土地制度与政策,北京经济学院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74页。)。我国关于“公共目的”的涵义,建议采此解释。

    第二,上收土地征收的批准权,改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统一行使。

    第三,改革现行的征地补偿安置方式。前面已经谈到,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农作物年产值计算补偿标准的办法已远远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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