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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这种土地所有权制度,为崭新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也是我国现阶段最重要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于我国现代经济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我国土地国家所有权制度,具有三项法律特征:
第一,在所有权主体方面,国家所有的土地只属于国家。由于我国土地国有实质即全民所有,因此对于国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必须反映人民的意志,并为人民的整体利益服务。同时,只有代表全体人民意志和利益的国家才能作为土地国家所有权的主体,而除此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充当土地国家所有权的主体。由此出发,也只有法律授权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才有权对国家所有的土地进行管理,除此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对国有土地进行管理。
第二,在所有权客体方面,土地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具有相当的广泛性。依照我国宪法第9条、民法通则第74条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条的规定,土地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包括城市市区的土地(关于作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客体的城市市区的土地的范围,是以城市行政区为准还是以城市建成区为准,土地管理机关与理论界向来有不同的见解。惟现今多数意见赞成以“城市建成区”界定城市市区的范围。参见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第79页。),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没收、征用、征收、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但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以及其他土地,等等。
第三,在所有权的行使上,土地国家所有权也有自己的特点。由于国家为政治组织而非经济组织,国家虽拥有土地所有权,但它不可能事必躬亲,而直接经营和利用每一块土地。这就于客观上决定了国家必须将国有土地交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其他组织及社会成员经营使用(1997年8月18日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草案)(送审稿)第2条第1款最后一句规定:“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所有权”,这是我国为贯穿“土地应由国家管理”的原则,明确中央政府在土地管理上的专有权力,及加强中央政府的土地管理职能而采取的重要措施。按照该修正草案,中央的土地管理权除已经提到的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所有权外,还包括:土地征收权力、决定农用地转换为建设用地的权力以及全国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的编制的权力。但是,不管怎样,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归属终不同于所有权的行使。国有土地所有权归属的这种单一性正需要以权利行使方式的多样性加以弥补。易言之,为了充分实现国有土地所有权,使国有土地尽其效用及得以合理利用,我们必须建立和采取国有土地所有权实现的多种形式。这中间,尤以建立完善的国有土地的用益物权,如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等土地使用权制度,进而依这些制度将国有土地交由非土地所有人的他人占有、使用、收益乃至法律限定范围内的处分,最为重要、最为紧迫。我国制定物权法,其中最重要的工作之一,就是要实现这一使命。)。唯有如此,土地的国家所有权的实现和合理利用也才有可能。
二、土地集体所有权制度
土地集体所有权,指农村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自己所有的土地的权利,是我国社会主义土地所有权的另一重要形式。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先后通过进行土地改革,引导农民成立互助组、初级合作社和高级合作社,1958年在高级合作社基础上,成立农村人民公社,而逐步建立了农村劳动群众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关于我国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历史、现状、近年来理论与实务界关于变革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种种主张,以及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各种弊端等等,王卫国先生在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5页以下)里作有介绍和分析,可资参考。因篇幅所限,本书不再一一涉及这些问题。)。作为土地所有权之一种形式,土地集体所有权具有下述特征:
第一,它未有一个全国范围内的统一主体。集体所有的土地只属于各该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按照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有三:其一,村农民集体。此为目前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最主要的种主体。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1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其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此为目前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第二种主体。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其三,乡(镇)农民集体。。此为目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第三种主体。民法通则第74条及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究竟应该确定为谁,是我国近年来理论界与土地管理部门争论不体,莫衷一是的重要问题之一。随着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及国家立法机关着手修订土地管理法等等,各种主张纷至沓来,聚讼盈庭。有人认为应当重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将农村的农地一律归村农民集体所有或社员小组(即原来的“生产队”)所有;有人认为应当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国有化或私有化,等等。惟新近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11…12条仍维持现行土地管理法第8条、民法通则第74条和农业法第ii条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规定不变,这一点值得格外注意。)。
第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具有广泛性。依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条的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包括:其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其二,集体所有的耕地;其三,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所占土地;其四,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设施所占土地;其五,集体所有的农林牧渔场以及工业企业使用的土地;其六,农民使用的宅基地(土地中的矿物埋藏于土地时本为土地之构成部分(土地之一部),而非属于独立的动产或不动产。但现代各国为保护矿产资源及避免滥采滥掘之弊害,大多规定由国家独占性地保有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此外的其他任何民事主体不得享有。我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可见在我国现行法制下,集体土地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也同样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国家法律重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保护。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这一规定也当然适用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保护。另外,由于集体所有制经济为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生产资料,所以,保护土地集体所有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土地征收制度
(一)土地征收的概念
第40章 土地所有权(4)()
现代各国法上有所谓土地征收制度。土地征收,指国家在一定条件下,对本具有不可侵性的个人、集体土地所有权加以强制剥夺的情形。美国法学上称之为“最高土地权”之行使,英国法称为“强制收买”或“强制取得”,法国、德国及我国台湾法称为“土地征收”,日本法称为“土地征用”或“土地收买”,香港则名日“官地收回”。我国民法理论与立法虽大多称“土地征收”为“土地征用”(柴强主编:各国(地区)土地制度与政策,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73页。),但着眼于概念的科学性及为了建立与现代各国家和地区尽量相通的土地法律概念及制度,建议制定物权法或修改土地管理法时改用“土地征收”一语(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为近现代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