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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物权与债权的分离上看,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首先是潘德克吞法学体系形成的表现。其次,在普通法学上,无因性理论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理论具有相当的整合性,此表明无因性理论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理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这一理论虽然受到当时一部分普通法学者的坚决反对,但因萨维尼当时的强大影响力,及受温德夏特与耶林等人的积极支持,其最终形成为德国普通法学的一个“通说”,“一个原理”。一些熟悉潘德克吞法学的法学家将这一理论移植到普鲁士法和奥地利民法上,并从法的构成与解释论上说明这些法律关于所有权让与制度的规范意旨。例如e。stronal氏指出,对于一般民法典上的所有权让与制度,于动产场合,应使交付构成为物权契约;在不动产场合,应将买受人的登记申请与出卖人的登记承诺相结合,而迳以“物权契约”概念加以解释。另外,这一理论的影响不仅及于这些民法典,而且也直接影响到德意志法圈诸国从19世纪中叶开始的民事立法计划。1888年,以5卷的宏大篇幅公开出来的德国民法第一草案理由书,使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影响达到了顶峰。在这种形势下,无因性理论也就迅即传播开来,并直接影响了普鲁士1872年所有权取得法及德国民法典的编纂。
(二)1872年普鲁士所有权取得法与物权行为无因性
从德国法制史的连续性上看,德国民法典第873条与第925条之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定,系继承1872年普鲁士所有权取得法有关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定之衣钵而来。可见,欲弄清和明了德国民法规定物权行为无因性之背景,乃有必要探讨1872年普鲁士所有权取得法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社会背景以至物质基础。而这一点,正是我们解开德国民法典之确立无因性理论这一“哑谜”的根本性途径。
如所周知,普鲁士1783年一般抵押令与1794年普通邦法(一作“一般邦法”),是德国18世纪民法史上最重要的两项民事法律制度。这两项民事法律制度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之采实质审查主义登记制度的规定,不仅障碍了不动产物权交易的快捷进行,而且更重要的是严重妨害了市民的私的生活的自由。以下先介绍这两项法律所规定的实质审查主义登记制度的内容。
1。1783年普鲁士一般抵押令(第2节)
第58条欲订正抵押权登记簿的所有名义的人,应向登记委员会提交买卖契约书、赠与证书、遗言书、判决书及取得证书的原本。
第59条登记委员会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一章第一节以下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同时必须就以下事项逐一加以审核:当事人对标的物是否有处分权(至少是有否法律形式上的处分权),这些人自身的所有名义是否被订正过,交易本身是否存在依法向新的所有者进行所有权让与时所必须具备的原因关系,及最后作成的证书是否具备适法的要件,等等。
第11条登记的专任官吏及登记委员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书及附件,必须从形式及内容两方面加以缜密的审查。
2。1794年普鲁士普通邦法
1794年普鲁士普通邦法第427条规定:抵押权取得之登记,依1783年普鲁士一般抵押令的有关规定办理。可见1794年普鲁士普通邦法,承继了普鲁士1783年一般抵押令所规定的实质审查主义登记制度。同时该法对于实质审查主义制度进一步作了以下补充规定:负责登记事务的官员,如果登记存在“法定方式”上的缺漏时,必须承担责任。
第18章 物权的变动(3)()
从上引条文可以看到,实质审查主义登记制度,乃是一种审查范围无所不包的全面的登记审查主义制度。依此制度,登记官吏在登记过程中所承担的“审查义务”的范围,不仅包括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本身,而且也包括作为原因的债权关系(债权契约)。换言之登记官吏不仅要审查申请书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而且对于申清书背后的事实关系也应加以稽查。如果登记官吏因审查不周而作成了“不正登记”时,他必须就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日'铃木禄弥:抵押制度的研究,有斐阁1967年版,第19页。)。这种严格的实质审查主义登记制度,如果从谋求交易安全的真的权利关系与登记的一致性上看,显无丝毫指责之余地。但是,它由此带来的弊端也是严重的。归结起来,计有两点:
其一,由于国家对于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也要逐一加以审查,其结果必定延长物权交易的时间,增加交易成本,延缓交易的进程,以至最终障碍社会经济的发展。
其二,因登记官吏对于自己所为的“不正登记”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登记官吏为避免承担责任,遂就登记过程中的每一细节详加审查。其结果,登记官吏的审查范围不断扩大,甚至对于与不动产交易根本未有牵连关系的当事人的私事也要加以审查。这样,通过登记之际的“审查”,即发生了登记官吏对于市民私生活的干涉、妨害的现象('日'铃木禄弥:抵押制度的研究,有斐阁1967年版,第100页。)。这种对于市民生活之干涉、妨害的现象,至19世纪时达到了登峰造极和无以复加的程度,以致社会怨声载道,议论纷纷。在这种情况下,废弃实质审查主义的登记制度而改采新的登记制度也就为当时的德国社会所期盼。
1872年,摒弃旧有登记制度而改采新的登记制度的普鲁士所有权取得法于千呼万唤中出台了。而作为这部法律之立法基础的,正是前面谈到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由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采用,使此前登记的实质审查主义制度对于私人生活关系之干涉得以排除。因为,依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物权变动的效力应与作为其基础关系的债权行为相分离,从而登记官吏的审查范围也就仅限于审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本身。这种仅审查物权行为本身的登记制度,史称登记的形式主义审查制度。
至此我们可以看到,物权行为无因性这一德意志社会的特殊的法概念,最早是用来排除实质审查主义登记制度之弊害,而才于普鲁士制定法上固定下来的。这一点,是我们现今研究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时所特别不能忽略的。
(三)德国民法典与物权行为无因性
学界周知,德国民法典是19世纪德意志同盟时代的立法发展的总结,是潘德克吞法学的法典化。该法典采用了物权让与的无因构成理论,从而使抽象的物权行为理论正式于德国民法典上成立起来。
为全面把握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物权行为制度,这里有必要从德国民法典之制定谈起。法制史上,德国民法典之制定系以1871年德意志第二帝国之成立为其端绪。但是,按照1871年第二帝国宪法,必须待到帝国立法权扩大到全部民法后,德国民法典的编纂才能真正开始。1873年帝国立法权扩大到全部民法。1874年产生了“第一委员会”机构,担任民法典起草工作。3年后的1887年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