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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原理-第2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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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配,二则也势将损及标的物之顺畅交易('日'高岛平臧:物权法制的基础理论,敬文堂1986年版,第37页。)。因之,将排他性独立地作为物权的一项效力,既有必要也有实益。而债权,属于请求特定人为给付的请求权,权利人仅可通过特定人的行为而间接地支配标的物,因此不具排他性,从而于同一标的物上也就可以同时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之债权。例如于“二重买卖”,即使是具有互不两立内容的复数的债权也得有效地一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之上。

    物权的排他性效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同时并立两个所有权;第二,同一标的物上不得有其他同以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存在。当然如非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则不在此限。具体言之,同一标的物上仅得成立一个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而不得同时成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基地使用权或农地使用权。至于用益物权(如基地使用权)与担保物权(如抵押权),则可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第三,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可复数地同时存在于一个标的物上,其效力依次序之先后而定;第四,物权的排他效力有强弱之分。所有权最强,同~物上绝不容许有多数所有权存在。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如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则次之,至于非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如抵押权,其排他性效力则最弱。

    (第三节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又称物权的优先权。关于物权优先效力的范围,学说历来存在争论。有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仅指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也有认为仅指先成立的物权有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的效力,不过通说认为二者皆为物权优先效力之范围。换言之,于先后发生的物权闾,与物权和债权间,均得发生优先效力。对此两种见解,本书采后一见解,即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不独指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的效力,同时也指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因此关于物权优先效力的定义,似可界定如下:同一标的物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存在,或者该物权的标的物也为债权给付的标的物时,成立在先的物权有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的效力,物权则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一、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在采占有为事实的立法主义下,占有不具排他性,从而也就无所谓优先效力。参见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12页。)

    基于物权的直接支配性而产生的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为物权的对内效力。物权对于标的物之直接支配性与排他性特征,决定了确定物权相互间效力的基本原则,是以物权成立的时间先后决定效力的孰先孰后,称为“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

    (一)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时间在先,权利在先)。成立在先的物权由此具有两项优先效力:

    1。优先享受其权利。例如于同一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后,复设定另一抵押权时,优先效力即依抵押权设定登记的先后秩序而定,先成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后成立的抵押权;再如于同一供役地上先后设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汲水地役权,如其后发生水源不足时,则设定在先的汲水地役权优先于设定在后的汲水地役权。

    2。先成立的物权压制后成立的物权。后成立的物权害及于先成立的物权时,后成立的物权将因先成立的物权的实行而被排斥或消灭。例如,于同一土地上设定抵押权后,于该土地上复设定基地使用权而害及先设定的抵押权时,抵押权人于实行抵押权之际,即可请求除去后成立的基地使用权(参见陶百川等编纂:六法全书,'台)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44页。)。

    (二)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的例外。

    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为一项法律原则。惟举凡原则均莫不允许有其例外。依解释,作为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之物权的例外的情形主要有:

    第一,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定限物权,是于一范围内限制所有权的权利。同一标的物上,定限物权虽成立于所有权之后,但仍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

    第二,法律明定了特殊的顺位次序时,不适用此项原则。即法律基于特别理由而规定了物权相互间的次序时,依规定的次序决定各物权的效力。

    第三,基于公益或社会政策的理由,发生在后的某些物权有优先于发生在前的某些物权的效力。例如,海商法上的优先权有优先于船舶抵押权的效力,便是一例(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36页。)。

    二、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也有债权时,无论物权成立于债权之前或之后,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一)债权以某特定物为给付的标的物,而该标的物上又有物权存在时,无论物权成立之先后,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1。“一物二卖”场合。标的物如为动产,后买者若已受让该动产之交付,若为不动产,后买者如已办毕所有权登记时,后买者取得所有权,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优先于先买者的债权。

    2。某特定物虽已为债权给付的内容(如为买卖、赠与、使用借贷之标的物),但该特定物上如同时有定限物权存在时,则无论该定限物权成立于债权之前或之后,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债权人不得对物权人请求交付或移转其物,也不得请求除去该物上的物权(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37页。)。

    (二)物权优先于一般的债权。

    物权优先于一般的债权,主要有两种情形:

    第一,若债务人财产上存在定限物权,在受清偿或补偿时,定限物权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效力。例如债务人财产上设定了抵押权,于实行该抵押权时,无论债务人财产可否清偿完毕债务,抵押权人就拍卖标的物所得价金均得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时,对于债务人财产上设定了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人就该项财产享有别除权。

    第二,留置权人、质权人等,在供作债权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的标的物因它债权而受强制执行时,可本于物权的优先效力,诉请排除(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37页。)。

    (三)物权优先于债权之例外。

    物权优先于债权之例外,主要有两种情形:

    其一,买卖不破租赁。即承租人的租赁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换言之,承租人的租赁权优先于受让人的租赁物所有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9条:“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即是买卖不破租赁的明文规定。

    其二,基于公益或社会政策的理由,法律规定某些物权不得有优先秩序。如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即应优先于设定在先的抵押权等等(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37页以下。)。

    (第四节物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又称物权的“追及效”或“追击权”效力,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至何人之手,物权的权利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例如房屋所有人就其房屋设定抵押权后,复将房屋让与第三人,如抵押权人之债权届期未获清偿时。抵押权人便可追及抵押物(房屋)并申请法院拍卖之,以实现自己的债权('日'高岛平臧:物权法制的基础理论,敬文堂1986年版,第61页。)。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否为物权之一项独立效力,学者从来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见解。否定见解以松坂佐一和郑玉波先生为代表。松坂先生认为,物权的追及效力“不过是物权请求权之一侧面”,无单独列为一种独立的物权效力之必要((日)松坂佐一:民法提要(物权法),有斐阁1980年版,第7页。)。郑先生认为,物权的追及效力实质已为物权的优先效力所包涵,故不宜作为一种独立的物权效力(郑玉波:民法物权,(台'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22页。)。与此相反的肯定意见则认为,追击效力应属于物权的一项独立效力,主张者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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