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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支配占有物的空间范围;“追踪”,指加害人虽已离去占有人事实上管领力所能及于的地域,但尚在占有人尾随追踪中(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台1996年版,第227页;姚瑞光民法物权论,'台'海宇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5年印刷,第420页。)。
二、占有保护请求权
(一)占有保护请求权概说
1。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意义与存在理由
占有人,于其占有被侵夺时,得请求返还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时,得请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其妨害,此三者学说合称为占有保护请求权。值得提及的是,民法学上,关于占有保护请求权一语,历来存在不同的称谓。有称为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占有人的请求权的,也有称之为占有物上请求权、基于占有而生的请求权,甚至占有诉权的(“占有诉权”一语,为日本近现代民法学广泛使用的一项概念。对此,可参见'日'铃木禄弥:物权法的研究,创文社1976年版,第387页以下。),各种称谓,不一而足。论者认为,此项请求权,归根结蒂系为保护占有这一事实而设,因而称之为占有保护请求权,有给人以一目了然之感。故本书采占有保护请求权一语。
现代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法制史上系以罗马法interdictumpossessionis为其嚆失('日'川岛武宜:所有权法的理论,岩波书店1987年版,第125页。)。嗣后经法国民法典之传承,这一制度遂为近现代民法所普遍确立。惟对于这一制度所以存在的缘由,学说见解历来纷争不已,聚讼盈庭。归纳言之,主要有法秩序维持说,本权保护说与债权的利用权人保护说三种见解。
其一,法律秩序维持说。此为古老的学说,其历史可溯及到古罗马法时代,近代以后德国学者邓伯格进一步将此说发扬光大。
认为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是不问现实的占有的状态是否正当而一律加以保护的制度。惟有如此,才能维护社会的法律秩序,尤其是财产秩序。所以,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的存在机能,亦就被解为在于维持社会的法律秩序('日'铃木禄弥:物权法的研究,创文社1976年版,第388页。)。
其二,本权保护说。德国学者jhring所倡。认为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旨在保护本权,如所有权等。占有为本权存在的“外衣”,如不保护占有,则法律对本权的保护势将不完全或支离破碎。因为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欲立刻证明对占有物享有权利往往极为困难(法谚谓:“权利的证明为恶魔的证明”,probatiodiabolica)。因之,基于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受害人此时只要能证明对标的物存在占有关系,便可得到保护。而证明对标的物有占有关系,远较证明对标的物之有权利,容易得多。可见,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实具有保护本权的机能('日'铃木禄弥:物权法的研究,创文社1976年版,第388…389页。)。
其三,债权的利用权人保护说。学者ehrlich所倡。认为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之存在意义在于保护物的债权的利用权人。现代社会中,对于他人所有的财货的利用,大都以租赁方式或使用借贷方式为之。而租赁、使用借贷,性质上为债权关系,属于债之关系范畴,通常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绝对效力。故为了保护债权的利用权人,使其享有的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法律乃规定了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日'铃木禄弥:物权法的研究,创文社1976年版,第389页。)。
以上各说,为学者立于不同角度而对占有保护请求权之存在理由所作的不同说明,各说言之成理,持之有故。惟值注意的是,现代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虽系建立于罗马法占有possessio制度基础之上,但晚近以来,社会生活的发展与新的需求已经赋予了这一制度以新的意义与时代特征。因此,仅单单从一个方面说明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所以存在的理由,无论如何都是不全面的。亦即,欲完整说明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存在的理由,绝非单纯依赖一家学说所能竟其功,相反惟有综合以上各家学说,始能达成这一目的。这就是,占有保护请求权,不独是为了维持社会的法律秩序与保护本权而存在,同时也是为了保护债权的利用权人的利益而存在。
2。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差异
占有保护请求权,与所有人物上请求权,虽同属请求权范畴,且通常一并规定于民法典物权编,形式结构颇为相似。但是,二者于内容与效力上仍有相当的不同。此种不同,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其一,占有保护请求权旨在保护占有,以占有人为请求权主体;而所有人物上请求权,则旨在保护所有权,以所有人为请求权主体。
其二,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以占有物被侵夺为要件,而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则以无权占有为要件。
其三,所有人物上请求权之行使,通常以一般诉讼程序为之;而占有之保护贵在迅速,其程序力求简便,故占有保护请求权诉讼大都适用简易程序。
其四,依我国台湾民法,所有人物权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期间为15年,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无消灭时效适用之余地;而占有保护请求权,自占有被侵夺、妨害,抑或危险发生之后1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其五,占有保护请求权与所有人物上请求权之目的与效力不同,各自独立,互不相妨。就举证责任而言,主张占有保护请求权较为有利。但因所有人之物上请求权,属于终局、确定性保护的请求权,故主张此项请求权通常较主张占有保护请求权更为有力(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第230…231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551页。)。
(二)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亦称回复占有请求权,指占有人于其占有被侵夺时,有权请求返还其占有物的权利。依解释,有权行使此请求权的人为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人、自主占有人及他主占有人,这些人对标的物的占有是否存在权原、善意或恶意,均所不问。非占有人,纵使对占有物有合法的权原,亦无权行使此项权利。
第116章 占 有(5)()
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须以占有物被实际侵夺为要件,如占有未被侵夺,即使对于占有物有合法之权源,也无此项请求权。所谓占有被侵夺,指占有人已完全丧失对于占有物的全部或一部的占有。换言之,对于占有物的管领力已被他人夺取,如占有的动产被盗、被抢、不动产被霸占等。因此,占有人若基于自己的意思移转占有而使自己丧失标的物的占有时,纵使该移转系出于错误、诈欺、胁迫,丧失占有之人也无权行使此返还请求权。此外因侵夺占有,须以有外表可见的积极行为为必要,故借用人借用期届满后。不将借用物返还者,非侵夺出借人之占有;风吹衣服飞人邻地,邻人拾取并加以占有,非侵夺占有;物已遗失,被拾得人占有等等,皆非属侵夺他人的占有(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422页。),从而此等场合也均不生适用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问题。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相对人,为侵夺占有物之人及其承继人。其中承继人,包括恶意的特定继承人等。此外须补充说明的是,依法理,侵夺占有物者,对于该物即使有实体上的权利(例如所有人或出租人),占有人仍得以占有物被侵夺为由,请求返还。
在此有必要提到所谓“交互侵夺”问题。交互侵夺,简言之,指最初的占有人(被侵夺人)又从侵夺人处将原物夺回的反复侵夺。例如,甲占有人的占有物被乙侵夺后,甲又将之侵夺时,乙可否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关于交互侵夺,德国民法第861条第1项与862条第2项,设有明文。依其规定,甲之占有物被乙侵夺后,时间上如未超过1年时,甲如通过侵夺的方式将之取回,则乙不得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在日本,关于交互侵夺,历史上有著名的所谓“小丸船”案件。该案的基本事实是:a所有的名为“小丸船”的小艇,被b所盗。数月后a发现小艇为b所占有,于是随即将小艇夺回。b遂向法院提起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之诉(占有回收之诉),要求a返还小艇的占有于b。大审院判决b胜诉。此判决一出,立即受到学说批判。认为着眼于诉讼经济的理由,肯定b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