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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原理-第15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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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占有与持有,虽同为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但二者为不同的法概念,具有下列差异:

    1。占有为民法上的概念和制度,而持有则为刑法上的概念。

    2。占有得依抽象状态而为间接占有,持有则否。

    3。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持有则无相类之推定。

    4。占有得为移转、继承,持有则否。

    5。因窃盗、强盗、抢夺、诈欺及恐吓而置于自己实力之管领下的物,属于占有,而非持有。

    6。绝对之违禁物,例如海洛因、鸦片等不得为占有之标的物,但可以为持有的标的物(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482…483页。)。

    (二)占有与权利的区别

    占有与权利虽均受法律保护,但二者仍有下列不同:

    1。凡有权利能力者,均得为权利之主体,但却并非均得为占有的主体。

    2。权利有主权利、从权利之分别,而占有则无主占有、从占有之区分。

    3。权利有禁止让与和继承的,如人格权与身份权,而占有则无。

    4。权利无直接、间接之分别,而占有则有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之区别。

    5。权利与权利有混同之可能,而占有与占有则否。

    6。权利之继受人不能仅就自己取得权利后之有利事实而为主张,而占有则可。

    7。数人共有一物时,共有人中之一人如遇他共有人侵害其权利时,仍可以所有人之物上请求权加以保护。但数人共同占有一物时,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的范围,不得互相请求占有的保护(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483…484页。)。

    四、占有的分类

    依状态的不同,占有可为种种不同的分类。由于不同的占有状态有不同的法律效果,因而把握各种占有状态的区别标准和实益,也就自有其重要意义。

    (一)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此系以占有权利之有无为标准所作的区分。有权占有,又称正权源占有,无权占有又称无权源占有。换言之,有本权的占有,为有权占有;无本权的占有,为无权占有。所谓本权,即“得为占有的权利”,指基于一定的法律上的原因而享有占有的权利,主要包括物权与债权。

    法律区别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之实益在于:其一,在有权占有,占有人得拒绝他人为本权的行使。反之,在无权占有,如遇本权之人请求返还占有物时,占有人负有返还的义务。其二,因侵权行为占有他人之物,不生留置权发生的效果。易言之,留置权之发生,须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他人之动产。例如盗窃汽车,即使为修理该汽车而支出大笔费用,也不发生留置权(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第36页。)。

    (二)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依无权占有人是否误信有占有的权源为标准,占有可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为无权占有的再分类。于有权占有,无区别善意与恶意之必要。善意占有,指误信为有占有的权利,且无怀疑而进行的占有;反之,明知无占有的权利,或对有无占有的权利有怀疑而仍然进行的占有,为恶意占有。一般认为,区别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实益主要有:第一,时效取得期间之不同(如依我国台湾民法,不动产时效取得的期间通常为20年,但占有之始为善意且无过失的,期间则为10年);第二,动产善意取得,以善意受让占有为要件,受让人恶意受让占有动产的,不生善意取得的效果;第三,善意占有人取得由占有物所生的孳息,而恶意占有人,则不仅须负返还孳息的义务,同时也须负偿还其已经消费的、因过失而毁损的,以及怠于收取的孳息代价的义务(参见日本民法典第189条l项、191条。)。此外关于占有人的责任与费用偿还请求权等,二者亦有不同。

第113章 占 有(2)() 
在此有必要涉及善意占有变更为恶意占有的问题。由善意占有变更为恶意占有,此在民法理论上称为占有的变更、占有的转变或占有名义的变更等等。一般认为,善意占有人如嗣后知悉无占有的权利而依然继续占有标的物的,即变更为恶意占有。不过此时需由主张其为恶意占有之人负举证责任。此外,各国家和地区民法,关于善意占有变更为恶意占有,还有所谓恶意占有的拟制制度。恶意占有的拟制,简而言之,即将善意占有拟制为恶意占有。日本民法第189条第2项:“善意占有人于本权之诉中败诉时,自提起该诉时起,视为恶意占有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9条:“善意占有人,于本权诉讼败诉时,自其诉讼拘束发生之日起,视为恶意占有人”等,均为恶意占有拟制之明文('日'星野英一:民法概论2(物权法1),第93…94页。)。

    (三)无过失占有与有过失占有

    此为善意占有的再分类。依善意占有人就其善意是否有过失为标准,占有(善意占有)可分为无过失占有与有过失占有。善意占有人就其善意无过失的,为无过失占有;反之为有过失占有。二者区别的实益在于:第一,时效取得期间之不同,即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的,时效取得的期间较短,反之则较长;第二,善意取得之是否成立。日本民法第192条:和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且无过失时,可即时取得(善意取得)该动产的权利。

    (四)和平占有与强暴占有

    依占有手段之不同,占有可分为和平占有与强暴占有。以强暴手段而为的占有,为强暴占有,如趁人不备、抢夺他人之手袋并加以占有即为强暴占有,反之为和平占有。二者区别的实益,在于时效取得之成立,须以和平占有标的物为必要,强暴占有不生时效取得之问题。

    (五)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

    依占有方法为标准,占有可分为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不以隐藏方法避免他人发现而为的占有,为公然占有,反之则为隐秘占有。二者区别的实益,在于时效取得之成立,须以公然占有标的物为必要,隐秘占有不生时效取得之问题。

    (六)继续占有与不继续占有

    以占有的时间是否间断为标准,占有可分为继续占有与不继续占有。对于物之占有,时间上继续无间断者,为继续占有,反之为不继续占有。二者区别的实益在于时效取得乃以继续占有为必要,否则将发生时效取得中断的问题。

    (七)无瑕疵占有与有瑕疵占有

    无瑕疵占有,指以善意、无过失、和平、公然及继续的方式进行的占有,反之为有瑕疵占有。二者区别的实益在于合并前占有人之占有而为主张的,应承继其瑕疵(我国台湾民法第947条)。

    (八)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依占有人是否以所有的意思而对标的物加以占有,占有可分为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以所有的意思对标的物进行的占有,为自主占有;以非所有的意思对标的物进行的占有,为他主占有。从实务上看,举凡基于占有媒介关系占有他人之物的(如承租人、保管人、质权人及留置权人对于标的物的占有),莫不属于他主占有。二者区别之实益,在于时效取得与先占取得所有权等,均须以自主占有为要件,他主占有不生时效取得与先占取得所有权的问题。另依日本民法,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的区别,予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责任上也有其实益。其第191条规定:占有物因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而灭失或毁损时,恶意占有人对回复人负赔偿全部损害的责任,善意占有人在因灭失或毁损而现受利益限度内,负赔偿责任。但是,无所有意思的占有人(他主占有人),虽系善意,亦应予以全部赔偿。须注意的是,此所谓以所有的意思,即以占有物属于自己所有的意思,或像所有人一样就物行使排他性支配的意思。至于占有人是否为真正所有人或是否自信为所有人,则在所不问。因之,不独所有人、误信自己为所有人的人对于标的物之占有为自主占有,而且盗贼以所有的意思占有盗赃时也依然属于自主占有('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77页。)。

    在此有必要涉及他主占有变更为自主占有的问题。关于他主占有变更为自主占有,日本民法设有明文。依该民法第185条规定,凡有下列事由之一者,他主占有即变更为自主占有:其一,他主占有人向使其占有的人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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