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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原理-第1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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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三,从物与主物须有一定程度的场所结合关系。如手表与表带、灯与灯罩不存在一定程度的场所结合关系,而是分离甚远,乃至毫不相干时,则显不能认为二者间有主从关系(对此,德国民法典第97条第1项第1句设有明文:“非主物的组成部分丽供主物的经济上目的的使用,并与主物有符合此目的而占空间关系的动产,为从物”。)。相反,唯有二者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场所结合关系,始有从物与主物关系发生之可能。

    其四,从物与主物须同属于一人。前面已经提及,从物与主物所以须予区分,在于主物之处分效力及于从物。如其分属于二人,则一人之处分行为,其效力当然不能及于他人之物。故“同属于一人”,为从物与主物关系存在之要件(王伯琦:民法总则,'台'国立编译馆1979年版,第109页。须说明的是,瑞士民法第644条与德国民法第97条并不以“从物与主物须同属于一人”为从物与主物关系成立之要件,而认为只要二者客观上具有经济效用的结合,不问结合物是否属于一人所有,都应解为存在主物与从物之关系。并且,于不侵害第三人权利的范围内,亦得承认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

    关于从物是否限于动产,近现代各国民法有肯定与否定两种截然不同的立法例。肯定立法例以瑞士民法(第644条)和德国民法(第97条)为其代表。杏定立法例则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为其典范。此两种立法f例,以否定立法例为多数立法例。我国制定物权法应采否定立法例。即规定从物不限于动产,不动产也得为从物。如设置于主屋之外的厕所、停车场,即为主物(房屋)之从物。当然,如厕所、停车场设置于主物之内时,则非属主物之从物,而是属于主物之成分。

    四、原物与孳息

    (一)原物与孳息的概念

    物之区分为原物与孳息,发端于迄今已有近3000年历史的罗马法。18、19世纪德国普通法时代,这一区分得以最终完成。所谓“自然孳息”(日文:自然果实,德文fruaturalis)、“法定孳息”(日文:法定果实,德文fructuscivilis),正是德国普通法所创造的重要概念('日'原田庆吉:日本民法典的史的素描,创文i1954年版,第76页。)。

    原物,指孳息所从出之物。原物是否仅限于物抑或包括权利,近代各国民法有肯定与否定两种立法例。肯定立法例以日本民法和瑞士民法为代表,认为原物仅可为“物”,权利不得成为原物;否定立法例以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为其典范,认为原物既包括“物”,同时也包括权利。我国现行民法通则未明文使用原物与孳息这两个概念,故现行立法对于原物的范围持何种立场不得而知。但是,我国民法理论与实务的一贯见解是,产生孳息的原物包括权利,可见系采否定主义,认为原物包括物和权利。

    孳息,德文为“fruchte”、法文为“fruits”、英文为“fruits”、日文为“果实”,直译都是“果实”的意思,指由原物所生之物或收益。如果树为原物,果实为孳息;母鸡为原物,所生鸡蛋为孳息;10000元的本金为原物,所生1000元的利息为孳息,等等。须注意的是,罗马法以来近现代各国民法区分原物与孳息之实益,乃在于决定物所生利益之归属。

    (二)天然孳息

    孳息,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两种。天然孳息,日文称为“天然果实”,指果实、动物的出产物,及其他依物之使用方法所收获的出产物。此所谓出产物,不仅包括有机物的出产物,如果实、鸡蛋等,而且也包括无机物的出产物,如矿物、砂石等。埋藏物,属于独立于埋藏该物之物而存在的物,不存在从中“出产”的问题,故不属于天然孳息(关于何种“出产物”,才算是天然孳息,学者见解不一。有认为唯有定期收获的出产物,如大米、麦粒才是天然孳息;有认为不消耗其原物而收获的出产物,如桃、李等才属天然孳息。矿石,因采掘而势将毁损其原物,故不属于天然孳息;有认为只有依物之用法而收取的出产物才是天然孳息。各种学说何者为当,迄无定论。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第244页。)。

    天然孳息在未与原物分离时,为原物的构成部分,不是独立物,故不得为物权之客体。至于天然孳息与原物的分离,是出于人为还是自然力,在所不问。

    关于天然孳息与原物分离时归何人所有,立法例上从来有罗马法与日耳曼法之对立。罗马法采“原物主义”或“分离主义”substanzial…odertrennungsppnzip,认为天然孳息自与原物分离而形成独立的动产时起,其所有权即归收取权利人,包括原物所有人、承租人及善意占有人所有。与此相反,日耳曼法则采“生产主义”produktionsprinzip,认为j天然孳息之所有权应由对原物施予了劳力、资本的人取得,故又称“播种者取得主义((日'原田庆吉:日本民法典的史的素描,创文社1954年版,第175页。)。此两种主义,近现代多数国家如日本、德国、法国、瑞士、泰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采罗马法“原物主义”。建议我国制定物权法时亦采这一主义。

    (三)法定孳息

    法定孳息,日文称为“法定果实”。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的收益。日本民法第88条第2项称为“作为物的使用对价而收取的金钱或其他物”。须注意的是,此所谓“使用对价”(使用代价),不以物的使用的代价为限,纵使权利使用的代价也当然包括在内;此所谓法律关系,既包括因债权行为(债权契约)所生的法律关系,同时也包括基于法律之直接规定(如法定利息)所生的法律关系。

    关于法定孳息的取得,依近现代各国民法,一般由有收取权利之人按权利存续期间的日数而取得。权利存续一日,即取得一日之孳息,权利消灭,收取孳息之权利也就随而消灭。

第11章 物权的类型体系(1)() 
(第一节物权法定主义

    一、物权法定主义的意义与理由

    (一)物权法定主义的概念与内容

    物权法定主义,系19世纪欧陆各国从事民法典编纂运动以来,各国关于物权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于全部物权法的结构体系上居于枢纽地位。其意义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民法和其他法律统一确定,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日'稻本洋之助:民法2物权,青林书院新社,1983年版,第52页。)。即除民法和其他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物权外,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物权。我国现今尚未制定民法典,故此处所称民法,主要指民法通则,将来制定民法典或物权法之后,即指民法典或物权法。所谓其他法律,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范,如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及水法等,但命令不包括在内。

    按照各国民法立法与学说理论,物权法定主义,其内容主要有二:

    第一,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许的新类型的物权,学说称为“类型强制”typenzwang。亦即,当事人只能依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和条件设立物权。如根据我国现行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担保法所不认可的不动产质权,即是一例。

    第二,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学说称为“类型固定”(typenfixierung)。如当事人设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或移转标的物占有的抵抻权,均将违背我国担保法关于动产质权须以标的物之移转占有为其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而抵押权不以标的物之移转为其成立与生效要件的规定,而为法律所不许。

    物权法定主义对民法立法,尤其是物权立法提出了如下基本要求:第一,物权的具体类型及种类必须在法律中明确地规定下来;第二,权利人可以享有的各种物权的内容,至少是这些权利的基本方面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的强制性规定。此外,物权法定主义也对当事人的行为提出了基本要求,即当事人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及其内容行使物权和为有关物权的法律行为,如设立、移转、变更或消灭物权等等。当事人如果要设立一项物权,也只能设立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某种类型的物权(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9…80页。)。

    (二)物权法定主义的理由

    物权与债权,为近现代民法两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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