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高额抵押权(参见日本民法第398条之7第2项。)。
2更改。于最高额抵押权之原本确定前,因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交替而有更改时,当事人不得将最高额抵押权移转于新债务(参见日本民法第398条之8。)。
2。最高额抵押权人、债务人的概括承继
1继承。于原本确定前,就最高额抵押权人有继承开始时,最高额抵押权,除担保继承开始时存在的债权外,还担保依继承人与最高额抵押人的合意而定的、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所取得的债权。同理,于原本确定前,就债务人有继承开始时,最高额抵押权,除担保继承开始时存在的债务外,还担保依最高额抵押权人与最高额抵押人的合意而定的、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负担的债务(参见日本民法典第398条之9第1、2项。)。
第94章 抵押权(13)()
2合并。原本确定前,就最高额抵押权人有合并时,最高额抵押权,除担保合并时存在的债权外,还担保合并后存续的法人或因合并而设立的法人于合并后取得的债权。同理,于原本确定前,就债务人有合并时,最高额抵押权,除担保合并时存在的债务外,还担保合并后存续的法人或因合并而设立的法人于合并后所负担的债务(参见日本民法第398条之10第1、2项。)。
(六)原本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的处分
1。最高额抵押权的转抵押。原本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将最高额抵押权供作其他债权之担保,称为最高额抵押权的转抵押。此转抵押,由转抵押权人与转抵押权设定人(原最高额抵押权人)依合意设定,且不须征得原最高额抵押权设定人之同意。另外,此转抵押权除可用来担保最高额抵押权人自身所欠的他人的债务外,还可用来担保第三人债务之履行,此时转抵押权设定人的法律地位,类似于物上保证人('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243页。)。
2。最高额抵押权的让与。最高额抵押权的让与,包括最高额抵押权的全部让与、分割让与及一部让与。日本民法第398条之12第1项:于原本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人经最高额抵押人之承诺,可以让与其最高额抵押权。须注意的是,此所谓最高额抵押权之让与,是指把最高额抵押权从被担保债权中分离出来而独立的移转于受让人。换言之,是对最高额抵押权本身加以让与。最高额抵押权的全部让与,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在日本现行法制之下此登记为最高额抵押权让与的对抗要件。
最高额抵押权也可分割让与。即最高额抵押权人可将其最高额抵押权分割为两个最高额抵押权,并经最高额抵押人同意后,予以让与。
最高额抵押权也可加以一部让与。日本民法第398条之13:于原本确定前,经最高额抵押人承诺,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实行最高额抵押权的一部让与,而与受让人共有其最高额抵押权('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244页。)。须注意的是,此最高额抵押权之一部让与,与上面谈到的最高额抵押权的分割让与并不相同。在分割让与,两个最高额抵押权完全独立,不发生让与人、受让人共同利用最高限额的问题;而在一部让与,让与人和受让人则共同利用最高限额('日'铃木禄弥:根抵当法概说,第278页。)。
(七)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
1。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概念与确定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有称之为最高额抵押权的“原本的确定”的,也有称之为“担保债权的确定”的,各种称谓,不一而足。无论称谓有如何之不同,所谓最高额抵押权之确定,其涵义不外指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债权,由于一定事由之发生,而变得具体、特定。最高额抵押权之确定,现代民法学称之为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制度”('日'铃木禄弥:根抵当法概说,第113页。)。
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制度,为最高额抵押权领域之一重要制度。凡承认最高额抵押权的近现代各国民法,莫不承认这一制度。而依学者解释,各国民法之所以承认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制度,其最有力的理由除在于确定最高额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额外,更重要的还在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例如,最高额1000万元的抵押权,于确定前,即使现在的担保债权仅为100万元,但将来发生的债权总额究为多少,此时全然无法预测。同一抵押物上的后次序权利人、抵押物所有人及普通债权人等,均不能代替最高额抵押债务人清偿这100万元债务而消灭最高额抵押权。另外,于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前,即使已经知悉该100万元担保债权绝无再增加的可能,但在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前,抵押物所有人也无法裁减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最高限额,以剩余的900万元的不动产担保价值设定后次序的担保权以获取融资。另外,现实的被担保债权额尽管为1500万元,而最高限额仅为1000万元,于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前,亦同样不得使最高额抵押权归于消灭。可见,如使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则最高限额范围内的抵押物担保价值,势将永远受到拘束,纵使有剩余的担保价值,也无法再转为其他用途(如进行融资),其结果必使利害关系人处于恒久的不安定之中。为消除利害关系人的这种不安定状态,实践民法公平正义观念,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制度即有存在之必要与实益('日'铃木禄弥:根抵当法概说,第114…115页。)。
2。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事由
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事由,学者因观察角度之不同,而通常称之为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原因。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事由,归纳言之,主要有下述八种:
1最高额抵押权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于设定契约中约定了确定日期的,所约定的日期届至时,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即自动确定。
2就最高额抵押权人或债务人有继承开始时,于继承开始后6个月内,如未就有关合意进行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应担保的债权视为于继承开始时确定(日本民法典第398条之9第4项。)。
3最高额抵押权人或债务人有合并时,非债务人的最高额抵押权设定人(物上保证人,第三人)为确定的请求时,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视为于合并时确定(日本民法典第398条之lo第4项。)。
4最高额抵押权设定契约未有约定确定日期的,最高额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定时起经过3年的,可以请求确定应担保的债权额。最高额抵押人为此请求时,应担保的债权额,自其请求时起经过两周而确定。
5由于应当担保的债权范围的变更、交易终止或其他事由,致应当担保的债权原本不再产生时,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例如,不特定的担保债权,现今已成特定的担保债权,或继续性交易已经结束等等。
6最高额抵押权人,就抵押不动产申请拍卖或因物上代位而申请扣押时,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但是,如果未开始拍卖程序或扣押程序时,则担保债权不得确定。
7最高额抵押权人以外的人,发动对抵押不动产的拍卖程序。或发动因滞纳处分而产生的扣押程序时,自最高额抵押权人知悉这些事实时起,经过两周,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
8债务人或最高额抵押权人受破产宣告时,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246页;'日'铃木禄弥:根抵当法概说,第116页以下。)。
3。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基本效力
最高额抵押权一经确定,即被称为“确定的最高额抵押权”。此确定的最高额抵押权,于性质、效力等各方面,均与确定前的所谓“活的最高额抵押权”有相当大的差异((日'铃木禄弥:根抵当法概说,第161页。)。
1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基本效力
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基本的效力是:被担保债权从此丧失其不特定性,最高额抵押权成为普通抵押权之一亚种((日)铃木禄弥:根抵当法概说,第162页。)。须注意的是,依解释,最高额抵押权应担保的债权,不以最高额抵押权确定之时已经现实发生的债权为限,而只要产生债权的事实于最高额抵押权确定之时已经发生,纵使是将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