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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原理-第11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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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担保物权为社会融资的基本手段,并由此间接促成经济繁荣

    担保物权除有确保债权清偿的功能外,作为社会融资的基本手段,尚有间接促成经济繁荣的功能。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经营者筹集资金的基本渠道,是向金融机关融资。而获取融资的最佳手段,则不外以企业的财产设定担保物权。以担保物权为手段取得融资后,因债务人清偿责任加重,责任感遂由此而生,于是将融资转为投资,购买机器设备,兢兢业业于企业之经营,并赚取利润以清偿债务或增添设备。增添的设备又可产生利润,而利润复可用于融资,于是相互循环,资本日增,企业因此兴盛。同时,金融机关为使贷出的资金易于收回,无不先调查企业的信用,并考察其经营方式和经营计划。企业越有清偿能力,越易获得融资,从而更可促进企业的发展。就金融机关而言,由于贷出的资金能届期收回,融资流通顺畅,利润也由此源源而生。这样,企业与金融机关相辅相成,经由担保物权的融资手段,共同带动经济的繁荣。关于此,如从担保物权的发展系由占有标的物的担保物权(如占有质、古质)进到不占有标的物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看,即可窥其一斑。在现代市场经济发达国家,诸多新担保制度,如非典型担保制度、流通性担保制度和集合物担保制度之建立,正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之需要于担保制度上的反映。因之,担保物权作为社会融资的基本手段,而有间接促成经济繁荣的功能(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5…6页。)。

    (第二节担保物权的种类

    一、各国民法上的担保物权制度

    现代大陆法系担保物权制度滥觞于罗马法。而在罗马法,曾先后产生了三种不同类型的担保制度,即信托(fiducia)、质押与抵押权制度。信托,又称让与担保,产生于十二表法时代。按照信托制度,债务人或第三人以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方式移转其物的所有权于债权人,债权人则基于信用(信托约款)并于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将物返归于原物主。质押pignus制度形成于十二表法之后,其内容大体与现代质押制度相同。至于抵押权,则是为克服质押须占有质物方可成立这一缺陷而产生的制度,学说称为“非占有质”。

    日耳曼法担保物权制度也曾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历程。据考证,日耳曼法早期,乃有所谓让与担保制度。此让与担保制度,实质上是将不动产作附条件的让与,以担保债权清偿的制度。在此之后,产生了以对物之占有为成立要件的占有质制度,以及非以对物之占有为成立要件的非占有质制度即抵押权制度。此外,日耳曼法上还有所谓动产质担保制度('日'松坂佐一:民法提要(物权法),有斐阁1980年版,第223页。)。

    近代民法之确立担保物权制度,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其嚆失。关于担保物权,该法典集中规定于第三卷第17编和18编中。

    第17编质权,规定动产质权与不动产质权担保制度;第18编规定优先权与抵押权制度。法国法系其他国家如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等关于担保物权的立法,大体与法国民法相同。1896年德国民法以18…19世纪德国社会经济为背景,构筑了具有强烈民族色彩的担保物权体系,即一般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土地债务、质权(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等担保制度。至于留置权则被认为是债权关系,不作担保物权规定,优先权被认为是同种债权所具有的效力之一,同样不作担保物权处理。1907年瑞士民法关于担保物权的立法,大体与德国民法相同。主要规定了不动产抵押权、债务证券、定期金证券、土地负担、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及留置权等担保制度。至于1898年日本民法,则建立了留置权、先取特权(优先权)、质权(动产质、不动产质、权利质)及抵押权的担保物权体系。

    我国近现代意义上的担保物权立法起自清朝末年的大清民律草案。1929…1931年国民政府颁行的中国民法参酌当时大陆法系各国民法有关担保物权的立法经验,并从我国实际出发,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含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及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制度。这些担保物权制度于1949年后仅于我国台湾地区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长期未能从法律上系统地建立起担保物权制度,仅在有关“批复”或“解答”中零1星地存在着担保物权的规定。我国关于担保物权的正式立法,肇始于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该法为1949年以来我国民事基本’法就担保物权制度所作的首次明文规定。但限于当时的立法背景,民法通则仅规定了两类担保物权制度,即抵押权制度和留置权制度。1995年根据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我国又制定了担保法。该法就现代担保物权制度的基本类型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不仅规定了不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制度,同时还规定了动产质权、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及最高额抵押权制度,标志我国担保物权制度在立法上已经获得了长足进步。该法为我国现今唯一一部以专门调整担保关系为使命的法律,其中有关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构成我国现代担保物权制度之最主要的法源。

    二、担保物权的分类

第81章 担保物权概述(2)() 
(一)法定担保物权与意定担保物权

    依发生原因为标准,担保物权可分为法定担保物权与意定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权,指于一定要件下,因法律的规定而当然发生的担保物权,如留置权即其适例。与此相反,意定担保物权,指基于当事人的设定契约而成立的担保物权,普通抵押权和质权皆为典型的意定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权通常系为担保一定之债权而成立,故具有强烈的从属性。意定担保物权通常具有媒介融资的作用,即以担保物权作为获取融资的手段,因此又称为融资性担保物权。

    (二)留置性担保物权与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依其主要效力为标准,可分为留置性担保物权与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留置性担保物权是以留置标的物,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为其主要效力的担保物权,以留置权为其典范。而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是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以确保债务优先清偿为其主要效力的担保物权,以抵押权为其代表。留置性担保物权,通常系一般市民为应市民生活上的临时需要而存在,但因须将标的物之占有移转于债权人,致不能为使用、收益,故为企业经营者多不愿采。反之,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是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作为债务优先受偿的保障,标的物不移转占有于债权人,债务人仍保有标的物之利用价值,此最符合企业经营理念,故为企业经营者所乐用。此种担保物权于现代经济生活中居于主导地位(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8页。)。

    (三)动产担保物权、不动产担保物权、权利担保物权与非特定财产担保物权

    此系以担保物权标的之不同而作的区分。动产担保物权,指以动产为标的而成立的担保物权,如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等;不动产担保物权,指以不动产为标的而成立的担保物权,如不动产抵押权;权利担保物权,指以权利为标的而成立的担保物权,如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等;非特定财产担保物权,指以内容时常变动的财产为标的成立的担保物权,如企业担保或浮动担保等。

    (四)定限性担保物权与权利移转性担保物权

    依构造形态之不同为标准,担保物权可分为定限性担保物权与权利移转性担保物权。定限性担保物权,指以标的物设定具有担保作用的定限物权为其构造形态的担保物权。在定限性担保物权,担保权人所取得的仅是定限性权利,标的物之所有权仍保留于设定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之手,近现代各国民法上的担保物权均属于定限性担保物权。权利移转性担保物权,指以标的物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移转于担保权人为其构造形态的担保物权。让与担保、假登记担保等,皆为典型的权利移转性担保物权。关于此,后面将要论及。

    (五)占有担保物权与非占有担保物权

    依是否移转担保标的物之占有为标准,担保物权可分为占有担保物权与非占有担保物权。以将标的物移转于债权人占有为其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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