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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林的立法权来说,这一点是特别正确的。而就劳动力动员全权代表绍克尔(名义上是戈林的下属)、军备与军火生产部长施佩尔和加强德意志民族委员会会长希姆莱等所行使的权力而言,这一点在相当程度上也是正确的。然而,这些德国权威人士所颁布的法律,通常普遍适用于整个德国占领下的欧洲,因此德国代表(即:军事司令官、德国专员等)在他们管辖的地区内名义上和实际上都是最高的立法人,也是所有新的司法机构的创建人。据官方的一篇评论说,德国代表的立法权是“政府权力中最重要的标志之一”,它“只受元首意志的限制,而在国际领域里则只受海牙公约第四十二条至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限制”。从法律上说来,德国代表是最高级的“德国国家利益的保护人”(Wahrerder Reichsinteressen),他们以这种身分对负责保护国家利益的法院和其他机构(德国警察不在其内)行使绝对的控制权。
德国代表的立法权力一贯是载明在任命他们的命令里的,尽管实际采用的方式却各不相同。在1939年10月12日任命弗朗克为波兰占领区总督的命令中,有这样一项规定:“德国内阁国防委员会、四年计划总负责人和总督都可以以命令的形式制定法律”,同时最高德国当局以及这些官员都可以在总督管辖的地区内颁布有关德国生存空间及经济领域规划的条例。但是,对挪威的特博文或是荷兰的赛斯…英夸特,则没有加上这类条件。对他们两个人只是说,“德国专员可以以命令的形式制定法律”。
虽然有明文规定,在总督辖区,“以前有效的法律”只要“同德国当局接管行政的工作不相抵触,就仍然有效”,而在挪威和荷兰,只要“同占领工作不相抵触”,就仍然有效,但是,德国代表和其他德国当局所颁布的法律都是至高无上的,这一点在三项命令中全不言而喻。同样,在对法国被占领区发布的相应的布告中,也明白指出:“德国军事司令官发布的一般命令和规定高于当地法律”,尽管不违反这些命令和规定的地方法令仍继续有效,但“同占领的目的不相容的则不在此例”。
另一方面,就保护国而言,情况则较为复杂,因为根据希特勒1939年3月16日颁布的法令(该法令将发布“具有成文法效力的命令”的权力保留给德国政府),柏林的德国政府各部门经明文规定,都有权为该地区制订法律。在德国当局不行使这项立法权的范围内,“波希米亚和摩拉维亚的现行法律和法令”则继续有效,除非它们“同德国政府的保护目的是不相容的”。关于德国保护长官的立法权力,除含糊地提到在紧急情况下他能“采取公共福利需要的一切步骤”外,根本没有规定。可是,根据1939年6月7日颁布的另一项法令,希特勒授给冯·牛赖特有限的立法权,规定他在德国和保护国的“共同利益”所需要的范围内,有权下令修改当地的法律,并在紧急情况下有权“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种命令”。
在东方占领区,希特勒于1941年7月17日颁布的法令,给了罗森贝格类似于波兰总督和挪威及荷兰德国专员所享有的那种立法权。同时,东方占领区事务部部长奉命把这种权力授予驻乌克兰和奥斯兰的德国专员。他根据1942年2月21日的一道命令终于这么办了。这些德国专员在次要的事务上可以把他们的权力再授给常务专员。可是,从法律上来看,东方占领区同西方国家,甚至同总督辖区之间却存在着一项重大的区别,即希特勒1941年7月17日的法令没有规定东方占领区的现行法律可以继续生效。这是由于德国人认为苏联的法律同德国行政管理的总目的是水火不相容的,结果东方占领区有一大片地方——特别是德国专员管辖下的乌克兰以及白俄罗斯地区——一直都被置于德国法律的管辖之下。在其余的地区——即爱沙尼亚、拉脱维亚和立陶宛地区——一度也完全使用德国法律,但是后来又作出规定,1940年6月以前有效的当地法律可以重新生效。德国人这样做时,他们明白表示,那个日期以前施行的法律只要“不违反德国政府所推行的新秩序的精神”,就将重新生效,不过在布尔什维克统治下生效的法律关系和取得的法律权利都将继续下去,除非有新的法律和法令明确地宣布它们无效。作为这一措施的必然结果,常务专员和德国专员从罗森贝格那里获得的立法权力,有一部分于1942年4月又授予这些地区的地方当局了。理论上讲,这使这些地区的地方当局在地方立法方面处于同荷兰的荷籍秘书长和挪威的吉斯林政府相等的地位。然而,实际上爱沙尼亚、拉脱维亚和立陶宛的“自治政府”要比西方地区相应的机构受到更为严密的监督。立法权(如同荷兰的那些秘书长的权力那样)只限于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和行政命令”,可是就连这些,事先也要获得德国当局的批准才能发出。
德国人在总督辖区和东方占领区办理的司法工作,或许可以最为清楚他说明他们用以保护本身的利益、抵制当地人民竞争利益的办法。在那里,三项基本原则指导着德国人的政策。第一,所有刑事案件和几乎所有涉及德国公民或“德国国家成员”、日耳曼人,或日耳曼后裔的民事案件,只能由德国法官根据德国法律加以审判。第二,对占领当局、对当局所制定的法律、对国家社会党及其附属机构,以及对个别德国人和日耳曼族人犯下的某些罪行,不问罪犯的国籍,一概归德国法院审判。第三,除德国当局特别交办的比较严重的刑事案件外,当地司法机关的职权只限于审理非德国人之间的民事案件和次要的刑事案件。然而,即使如此,当地法院的判决还一定要受到德国法院的审查。
不让当地法院审判涉及德国利益的案件的这项原则,也适用于西方地区,不过有一些值得注意的例外。在丹麦,在占领的头三年里,根据1941年1月18日的法令,甚至连对德国武装部队进行破坏活动的案件也可以由丹麦法院审判,而在法国被占领区,军事法庭可以把他们认为不符合军事法庭起诉条件的那些反对德国武装部队的案件重行发回法国法院去审理。同样,在荷兰,如果所犯案件并不重大,而被告又不是德国国民或保护国国民,那么军事当局和德国法院都可以把诉讼移交荷兰法院去办理。
在丹麦,虽然德国武装部队始终没有放弃由军事法庭审判那些对德国武装部队进行抵抗的案件的权利,但是德国人却一直不肯在那里成立德国法庭和行使德国裁判权。事实上,在占领后的头两年半里,德国军事法庭的审判主要是一种威胁而不是一个事实。直到1943年8月的“危机”发生后,德国军事法庭才宣判了第一个死刑并予以执行。从那时起,有关破坏的案件,不仅由陆军军事法庭审讯,而且也由党卫队和警察法庭审讯。
在西方合并区——即欧本、马尔梅迪与莫雷斯纳——1940年7月28日颁布的一道法令将原来的法院全部撤销,并由德国法院予以接替。这些新设立的德国法院将“以德国人民的名义”作出判决。鉴于其他地区的当地法院通常总是“以法律的名义”作出判决的,这倒是一个很有趣的情况。主持这些德国法院的法官和出庭的律师需要具备的资格,基本上同在德国本土一样。在民政长官管辖区,由于缺乏有训练的德国司法官员,当地司法制度的德意志化工作只得推迟了,因此,就以阿尔萨斯为例,瓦格纳直到1942年1月才能采用德国刑法。经过改组以后,这些地区的司法机构实际上已在柏林德国司法部长的直接控制之下,虽然就下斯蒂里亚而言,据称到1944年民政长官(即斯蒂里亚行政长官)仍然不仅是“最高首长和立法者”,而且“在行政上还主管法院工作”。使当地司法制度德意志化的措施,包括设立德国式的特别法庭,可以由德国司法部长会同德国内政部长,或者由当地的民政长官着手实行。民政长官还得负责使所有的律师具有正确的“政治态度”。在卢森堡,至少在占领的初期,当地民法有一大部分还保留下来(只不过从法文译成了官方的德文译本),因此有必要继续使用当地律师,结果不得不采取一些特别措施,以保证卢森堡律师界中只有可靠的成员才可以开业。根据1940年12月6日的法令,取得律师的资格今后应由民政长官批准。翌年2月,按照德国职业公断处的方式,成�